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的侵權責任是什麼?
18 Mar,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191條之3對於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的侵權責任做出了明確規範,確保高風險行業的經營者或從事者對其活動可能造成的危害負責,以保障社會大眾的安全。然而,法律亦設有免責條款,允許經營者或從事者在已盡合理注意義務的前提下免除賠償責任。此外,若損害的發生涉及第三人或被害人本身的過失,則經營者亦可主張求償權或請求法院減輕賠償責任。因此,對於從事危險工作的企業或個人而言,應加強安全管理、落實風險控管,並確保所有操作符合法規,以降低法律責任風險,確保自身與社會的安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191條之3的規定,凡是經營特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其性質或所使用的工具、方法具有對他人權益造成損害的危險時,則經營者或從事該工作或活動的人,應對因此所造成的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條款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社會大眾,因為某些特定的工作或活動,無論從事者如何謹慎,仍然存在較高的風險,可能導致他人受害。因此,法律對於這類高風險工作或活動的經營者或從事者,課以較高的注意義務,以確保公共安全。例如,從事爆竹工廠的營運、高壓電設備的維護、化學工廠的經營、建築工地的施工、易燃易爆物品的運輸等,均屬於可能對社會造成危險的工作或活動。由於這類活動涉及較高風險,故一旦發生損害,即便經營者或從事者並無過失,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這是「危險責任」的一種具體表現。
在判斷某項工作或活動是否構成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的「危險工作或活動」,可從以下兩個要素進行評估:
第一,該工作或活動本身是否具有足以損害他人權益的特別危險性。例如,爆竹工廠的營運即便遵守所有安全規範,仍然有發生爆炸的可能,這就屬於特別危險的工作。
第二,該工作或活動所產生的危險,是否能夠透過合理的注意義務來防止。例如,高壓電作業若遵循所有安全措施,仍可能因突發事故導致意外傷害,這樣的工作仍然屬於高風險行業。因此,法院在判斷是否適用民法第191條之3時,會綜合考量該工作或活動的本質、使用的工具或方法,以及實際造成損害的情況。
然而,此類責任並非無限擴張,法律仍然設有免責條款,以確保經營者或從事者不會因不可歸責的因素而無條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若經營者或從事者能證明以下情形之一,即可免除賠償責任:第一,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並非該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的工具或方法所導致。例如,一家化學工廠發生事故,若調查後發現事故是因第三方的違規操作所引發,而非工廠自身的活動或設備所致,則工廠經營者可免責。第二,經營者或從事者已盡相當的注意來防止損害的發生。例如,一家建築公司在施工時已經按照安全規範搭建防護措施,並經過政府檢驗合格,卻因天災導致施工現場發生事故,則該建築公司可主張其已盡相當的注意,從而免除賠償責任。
在實務上,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通常會考量多項因素,例如經營者或從事者是否已經採取足夠的防範措施、是否符合業界公認的安全標準、是否有相關法規的遵循情況等。例如,一家油漆工廠若因存放不當導致化學物質洩漏,引發火災,則該工廠的經營者可能因未能確保化學物品的安全存放,而需對受害者負賠償責任。相對地,若該工廠已嚴格遵守相關規範,且火災是由外部因素(如閃電、地震)所引起,則經營者可據此主張免責。
此外,若損害事故的發生,是因為第三人(如承包商、供應商)的行為所導致,則經營者或從事者可先賠償被害人,之後再依民法相關規定向該第三人請求求償。例如,某工廠的機械設備發生爆炸,經查發現是因為供應商提供的設備品質有瑕疵導致的,則工廠經營者在賠償被害人後,可依民法第191條之3向設備供應商求償。
此外,部分情形下,即便經營者或從事者應負責,但仍可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法院酌情減少賠償金額。例如,若被害人在進入高風險工作場域時,未遵守安全規範或未佩戴必要的安全設備,導致事故發生,則經營者可主張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請求法院減輕賠償責任。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19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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