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什麼情況下需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18 Mar, 2025
問題摘要:
在實務上,法定代理人應積極履行監護義務,例如確保未成年人不參與高風險活動、教育其遵守法律規範、以及適時介入干預可能造成損害的行為。若能舉證已盡到合理監督義務,則可有效降低自身的法律風險。同時,被害人在求償時,也應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以確保自身權益的主張能夠獲得法院的支持。這些法律規範與舉證責任的設定,使得責任的歸屬能夠更為清晰,並促使社會成員更謹慎地履行自身的監護與行為義務。
律師回答: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若具備識別能力,且因故意或過失而對他人造成損害,導致被害人的權利或利益受損害,則其法定代理人需與該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共同承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受害者能夠獲得適當的賠償,並避免因行為人自身的行為能力限制而影響損害賠償的實現。然而,若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具備識別能力,但仍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他人受損害,則責任將完全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擔。此舉是基於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人的監管義務,確保社會秩序的穩定,並防止潛在受害者因無法追訴行為人而喪失求償機會(民法第187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91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準此,未滿14歲孩童之違法行為,固因未具責任能力而免受刑罰或行政罰,但其父母或監護人既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若有監督疏懈情事,則仍應承擔相關法律責任。
然而,法定代理人在前述兩種情形下,若能證明自己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督並未疏忽,或即便已盡相當監督義務仍無法避免損害的發生,則法定代理人可以免除損害賠償責任。這一點反映法律的公平性,即法定代理人若已履行應有的監督職責,則不應無限度地對所有因監護對象所造成的損害負責。舉例而言,若父母已為未成年子女制定嚴格的行為規範,並時時監管其行為,但該未成年人仍在監護人無法控制的情況下造成他人損害,則法定代理人可主張免責。
即便法定代理人已經盡到監督義務而免責,法院仍然有權依據被害人的請求,在斟酌行為人、其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害人的經濟狀況後,決定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應支付全部或部分損害賠償。這項規定旨在兼顧公平性與社會責任,確保被害人不會因行為人的行為能力受限而無法獲得應有的賠償。例如,如果行為人的家庭經濟狀況較好,而被害人因為該行為遭受嚴重的財產或身體損害,法院可能會基於衡平原則,要求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供部分賠償,以減輕被害人的損失。
這些規定的核心精神在於平衡行為人、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三方的權益。法律既要確保被害人能夠獲得賠償,也要考量法定代理人在監督上的合理程度,不使其承擔過度的法律責任。同時,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行為能力與識別能力,法律也做出區別,以便合理界定責任歸屬。這種制度設計不僅確保社會公平性,也提供法定代理人一定的保障,避免其在無法控制的情況下被無限追究責任。
是否會因離婚後不行使親權而影響?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的權利義務,這是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的事項。這種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產生的權利義務,其性質上是不可拋棄的,無論父母的婚姻關係如何變動,親子之間的這種法律關係仍然存在。然而,在夫妻協議離婚後,子女的監護權問題則須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的規定來處理,該條原則上規定子女的監護權由雙方也可以法院裁定或自行約定由其中一方擔任監護人。在此情況下,另一方的監護權行使即處於暫時停止的狀態,這與親權的拋棄是有所不同的。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
監護權的行使暫時停止,不具有監護權的一方在法律上無法對未成年子女的行為進行監督與管理。既然該方已不再行使監護權,那麼自然也無法對未成年子女的侵權行為負擔法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換句話說,未成年子女若因過失或故意行為導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法律責任應歸屬於當時行使監護權的一方,而不應要求暫時喪失監護權的一方負擔賠償義務。這項規定的基本精神在於確保法律責任的歸屬具有一致性,避免產生對無法監督子女的一方造成不公平的負擔。
此項裁判的核心觀點在於區分「監護權的行使暫時停止」與「親權的拋棄」。親權作為法律上賦予父母的權利與義務,是不可放棄的,無論監護權如何分配,父母依然對子女的成長負有基本的法律責任。但是,監護權的行使屬於具體的權利行使層面,一旦父母協議離婚並確定監護權的歸屬,非監護方即失去對子女日常生活及行為的管控能力,這種狀態下,自然不應讓其負擔子女因侵權行為所生的賠償責任。
此外,這項裁判也體現法律在親權與監護權制度上的設計考量。法律在規範未成年子女的責任歸屬時,必須綜合考量父母的實際監督能力。如果要求未實際監護子女的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將會導致不合理的法律結果。因此,當監護權的行使已由法院或雙方協議確定為由其中一方擔任時,法律上的責任應該由該監護方承擔,而不應連帶牽涉到未行使監護權的一方。
在法律實務上,在夫妻離婚後,如果子女由其中一方監護,則未行使監護權的一方不僅喪失對子女日常生活的管理權,亦無法介入子女的生活教育與行為監督。如此一來,未行使監護權的一方若要負擔子女所造成的損害,便與法律的公平性原則相悖。因此,在這類案件中,法院通常會依照監護權的分配狀況,來決定責任的承擔範圍,並確保法律規範能夠公平合理地適用於當事人。
-事故-事故民事責任-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187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0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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