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對車禍或死傷也有過失或責任,法官量刑會比較輕嗎?被告如何爭取有利判決?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在辯護策略的布局上,不僅應主張被告行為合法、已盡交通注意義務,更應詳盡蒐集被害人違規或不當行為的證據,從中突顯事故結果與被告行為間因果關係薄弱,或被害人對結果之發生具高度可歸責性。透過醫學證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監視器畫面、被害人病歷資料及交通事故鑑定報告等客觀事實,結合相當因果關係與可歸責性分析,不僅可大幅提升法官在審酌時的參考依據,也有助於為被告爭取更輕微的刑度,甚至在特定條件下爭取緩刑或緩起訴之可能,達到最佳辯護效果。
律師回答:
在車禍事故中,若被害人本身對於事故的發生也有過失,這樣的情形雖不會使加害人免除刑事責任,但確實有可能在法官量刑時產生影響,讓被告獲得較輕的刑度。
量刑
我國刑法第57條的規定,法院在科刑時應以行為人所應負的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尤其是行為人違反義務的程度,以及其行為所造成的危險或損害,作為量刑輕重的依據。這意味著,只要能證明被害人對事故的發生也有一定的貢獻或過失,法院在衡量被告責任時,確實有可能給予較為寬緩的處罰。
若被害人因自身過失而導致傷害結果發生,例如該案中被害人自行跳車衝入車道造成車禍,雖然加害人本身未注意煞車以致肇事,仍應承擔刑責,但被害人與有過失的事實,確實可作為量刑上從輕的理由。這項見解奠定實務上「被害人與有過失可從輕量刑」的基本原則。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664號判例:「被害人由馬車跳下,橫汽車路跑過,亦屬不無過失,雖上訴人欠缺注意停車不及,將其撞傷身死,是為被害人致死之主要原因,不能影響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然被害人既與有過失,自應量處較輕之刑。」
然而,這種量刑上的從輕並不是絕對,而是相對於「其他條件相同」的案件而言,若有其他加重事由存在,例如被告逃逸、未施以救助或有前科紀錄,仍可能無法獲得明顯的減刑。實務上,法官會依據整體案件的情節來綜合判斷,因此不能單靠被害人有過失就期待刑度大幅減輕。
值得注意的是,被害人的過失程度對於量刑減輕的影響也不盡相同。若被害人是肇事主因,對於事故的發生負有較大責任,被告的刑度通常會減得較多;若僅為次因或輕微過失,則影響力相對有限。因此,在辯護過程中,清楚釐清雙方的肇責比例是極為關鍵的,這可以透過行車紀錄器、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或證人證言等客觀資料來還原事實。
最後,應強調的是,即便法官在量刑時已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的因素,也不代表被告無須負責。畢竟刑法上的過失,強調的是「應注意而未注意」的情形,只要加害人本應可以避免事故發生,卻因疏忽未做到,就仍屬過失行為,須承擔一定的刑事責任。只是這份責任在被害人有錯的情況下,會因公平衡量而相對減輕,這不僅是法律的審酌原則,也符合一般社會對於公平正義的期待。
相當因果關係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之適用,其核心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有「過失」以及其行為與致死結果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實務上認為,該因果關係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即此種行為在一般經驗法則下,於該種情境下會導致相同結果,方能成立刑事責任。
我國刑法實務在判斷刑事責任的因果關係時,主要採取「相當因果關係說」,其核心目的在於避免「條件說」造成刑事責任範圍的無限制擴張。所謂條件說,是指只要某一行為在邏輯上對結果有影響,就算是因果關係;但這樣會將太多偶然因素也納入刑責評價中,因此實務上改以「相當性」為篩選標準,來決定哪些條件足以構成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所謂相當性,是指在客觀事後的立場下,依據一般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的各種具體情況來審查,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有這樣的環境與行為條件時,多數情形都會發生該結果,則此行為與結果間即具相當性,也就是說,該行為對結果的發生有高度可能性或常態關聯性。反之,若該行為通常不會導致該結果,則僅屬偶然事實,不能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對結果即無刑事責任。
如因過失駕駛而撞及年逾73歲的老婦人,導致其跌倒骨折,隨後因失去生活自理能力,引發下肢靜脈血栓進而肺栓塞而死亡。年長者因自身跌倒或輕微外力導致骨折,進而失去活動能力乃至死亡的風險,早已為社會普遍所知,媒體與醫學界長期皆有討論。因此,即使該死亡結果是經一連串身體變化所引起,也不能說是異常或偶然的結果,而應屬於可預見、且與原始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的結果。既然交通規則的立法目的原本就是為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不論年齡強弱,都應受其保護,那麼年長者即使身體較虛弱,對碰撞更敏感,亦在交通規則保護範圍之內。不能因其體質特別脆弱,而把致死結果排除於行為人的法律責任之外,否則等同於宣告體弱者應自行承擔違規所致傷害,這顯然違背立法初衷。
年長者的身體狀況導致後續死亡風險上升,但要認定為相當因果關係,仍須具體說明此一死亡機轉是否具備「通常皆會如此」或「高度可能性」的標準,而非僅憑一般常識或社會觀感即速斷結論。例如,是否所有同樣年齡與骨折傷勢的老人,在同樣條件下都會引發靜脈血栓進而肺栓塞死亡?是否醫學上已證實該因果歷程具高度機率?這些都應透過醫學鑑定或數據來補強,否則即便有條件因果關係,也未必能達到法律上要求的相當性,從而構成刑責。
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本件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蕭○之死亡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惟依其理由敘述,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乃年滿73歲之老婦人,而年長者不堪自己不慎跌倒,往往導致骨折等嚴重的後遺症,並進而使年長者失去獨立生活能力,更有可能造成死亡,業因近年來報章媒體就我國日漸邁入高齡社會議題之益發關注並持續廣為報導,而幾為眾所周知之事,年長者因自己不慎跌倒致骨折、進而失去獨立生活能力、再因而死亡,既已難認有嚴重偏離常態之情事,遑論年長者之跌倒骨折再進而死亡,乃係因遭他人騎車不慎而撞及所致?另方面,務需恪守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範圍,本未區分年齡之老幼而及於一切之用路人,是故使較諸其他年齡層用路人更不堪承受骨折傷勢之年長者,免於因其他用路人之交通違規遭撞倒致骨折、進而失去獨立生活能力、再因活動力降低形成下肢靜脈血栓、並因進入肺部造成肺栓塞等緣由死亡,原同在各該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範圍內至灼;反之,苟將年長等較不堪撞擊跌倒、具較高因而致死可能之體弱者,確實因而死亡之結果,斷然排除在交通規則之保護範圍外,不啻形同昭示年長等體弱者切勿外出,否則即對違規者造成之死亡結果自負其責之旨,顯違立法者之本意。準此可知,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騎車過失間,不僅具備條件因果關係,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確應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責等語。倘若無訛,原判決似僅說明老年人因車禍等原因導致骨折,因失去獨力活動力進而致死等情,並不悖於常態。惟對於何以一般老年人在同一條件下,均會因活動力降低形成下肢靜脈血栓,進而造成肺栓塞導致死亡,且此結果的發生已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乙節,並未剖析明白,遽認本件上訴人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已嫌速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
被告如何爭取有利判決?
在設計辯護策略以爭取從輕量刑時,除著眼於被告是否遵守交通法規,未具備明顯違規行為,亦可進一步強調被害人自身具有高度可歸責性。這些可歸責因素包括但不限於違反交通號誌、未注意車流貿然穿越馬路、穿越禁行區、擅自進入未設人行道之車道區域,或即便行為並無明顯違規,卻在對自身安全的保護義務上顯有疏忽,例如明知身體不適仍堅持駕駛機車或自行車,未佩戴安全帽、安全帶等基本防護裝備,或於天雨路滑之際未調整行駛速度等情。這類情況在實務中常被法院認定為減輕被告責任的理由之一,因為過失傷害與過失致死罪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未善盡「應注意且能注意」之義務,而若被害人本身也具有明顯不當行為或選擇,則對事故的發生與結果自應負部分責任。
尤其當案件涉及特殊體質或延遲死亡等因果鏈條較長的情況時,法院在審酌因果關係的建立上會更加嚴謹。刑事責任的成立除具備條件因果關係,還必須符合「相當因果關係」的標準,亦即行為人所造成的風險,是否與被害人最終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具有高度關聯性與可預見性。這種判斷並非全憑法律邏輯推演,更需結合醫學知識、社會生活經驗以及統計上可認定的常態發展。例如若被害人僅因輕微擦撞而骨折,但因年長體弱導致長期臥床後併發肺栓塞死亡,法院就必須審慎檢視該死亡結果是否仍在行為人可歸責的範圍內,或是否屬於高度異常、難以預見之事由。此類案件,若能舉證被害人本身的體質狀況與死亡間具有高度連結,而非由被告行為直接且必然導致死亡,就可能減輕被告需承擔的刑事責任。
再者,即使被告存在部分過失,但若被害人在整體事故的發生中扮演主導或關鍵角色,也將直接影響法院在量刑時的自由心證。刑法第57條之規定,法院量刑時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外,並應綜合考量犯罪情狀、所生結果、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是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被害人若於事件中明顯違規或有疏忽,將有助於法官認定行為人所造成的風險不高、其過失較輕,因此可據以減輕其刑。
-事故-刑事責任-事故犯罪-車禍-交通事故-
(相關法條=刑法第276條=刑法第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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