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罪如何構成?應如何進行辯護?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交通肇事逃逸罪應以保護生命身體法益為中心,其核心在於駕駛人是否違反對被害人之即時救助義務,若行為人主觀上無逃避法律責任之意圖,且已實質協助被害人獲得救護,縱未完成程序上之行政配合,如未等警察到場或未留資料,亦不應貿然構成逃逸罪,避免刑法規範因立法技術不嚴謹而造成適用過當的情形。
律師回答:
交通肇事逃逸罪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也就是說,即便被害人未提告,檢察官與警方仍可依職權進行偵查、起訴。對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的駕駛人,若其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的肇事逃逸罪,將面臨法律的追訴與刑責。不過,實務上仍存在多種可能的辯護方向與處理策略,並非一旦發生事故離開現場就必然被判刑、留下前科,尤其在偵查階段,更有透過和解爭取緩起訴的空間。
本罪之重點在於保障事故現場被害人之生命與身體安全,而非行政程序上是否留下聯繫資料或是否等待警方到場。換言之,若肇事者已採取必要救助行為,並無逃避責任之主觀意圖,即不應以「逃逸」論處。例如,若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立即撥打電話通知救護車,並於救護人員到場、被害人送上救護車後才離開現場,即便未留下聯繫方式或等待警方處理,亦不應認為其行為構成「逃逸」。因其已履行對於被害人基本的人身救助義務,並未放任傷者孤立無援而致危害擴大,亦未表現出意圖規避法律責任之不法目的。故實務上應以駕駛人是否違反「救助義務」作為構成要件核心,而非將其他行政或程序義務納入刑罰判斷,否則將產生適用範圍不當擴張的問題。
「逃逸」行為作為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罪(下稱新法)之不法構成要件,惟本罪之「逃逸」用語,新法未明確定義,亦未就事故發生後駕駛人所應盡之作為義務範圍依據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中所指稱:應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訂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而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而未參酌及明確界定本罪所欲保護法益為何?只能算是滿足部分釋字第777號解釋的要求,又本罪保護法益為何,迭有保護生命身體、保護民事求償權、保護刑事追訴利益及重疊性權益保障等諸說,爭議不少,立法時對於此核心問題未予明確參酌,是否可認其於立法理由中所揭諸之作為義務即等同本罪應保護之法益?不無可議,且「逃逸」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註解,乃「逃離不見蹤跡」,實務上則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而言,適用在本罪上實難期待人民能透過該詞之用語,而得理解「逃逸」含有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等作為義務,是將「逃逸」之作為義務,單純透過以立法理由之方式為之,實有擴張解釋本罪立法規範之嫌,也有過度限制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源自交通事故的債權是否應用刑法處罰而與刑法之謙抑原則有違。…按88年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本條,且係參考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而規定。核遺棄行為及逃逸行為,均未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構成直接侵害,但同有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屬一特殊的違背義務遺棄罪。…而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係緣於「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即同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至本次的修法(即新法)則仍重申本次的立法規範目的主要在於加強保障被害人的人身生命安全,亦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固於立法理由中增列前開㈠之作為義務,惟將作為義務置於理由中說明,存有如上述之爭議,尚難遽認已符合法規範意旨,反而從本罪前揭立法沿革及法規範意旨,可知本罪始終係考量大眾交通對人身安全的典型危險,為了兼顧事故被害人的救助需求,使本罪成為特殊的違背義務遺棄罪,如此的體系定位,也使逃逸行為的不法內涵與本罪所規定的法定刑,降低行為人適用不成比例之法定刑的可能性。因此,本罪在法規範之要求下,宜採保護生命身體法益,則在此觀點下,逃逸乃離開交通事故的現場,規範要件則是著手違反對於被害人救助義務,亦即依據行為人之主觀認知,不為救助將導致被害人生命或身體之危險。依此,駕駛人因為被害人同意而解除其救助義務,或已採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後,始離開事故現場,都不該當於逃逸行為。至於駕駛人是否等待警察抵達現場、是否向警察或被害人表明自己真正的身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事後求償等,均非判斷逃逸行為之要素。依題旨所示,甲事故後撥打電話請求救護車至現場救護,並於救護車抵達現場、被害人送上救護車後始離去,縱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即不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逃逸」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首先,辯護策略可從「不知悉事故發生」出發。如果肇事者對於事故的發生毫無察覺,例如在夜間或高速情況下與他車或行人發生擦撞,並未感覺到碰撞,或誤以為只是輕微觸碰導致無法意識到事故的嚴重性,則可主張其並無逃逸的主觀故意,也就不成立逃逸罪的要件之一。
其次,若肇事者並未真正「逃逸」,而是在發生事故後留在現場協助處理、打電話通知救護車、等待救援或僅短暫離開去尋求協助,則亦可主張其行為不符合「逃逸」的法律定義。依實務見解,所謂「逃逸」,須具有違反救助義務、致被害人處於生命或身體更大危險的情況,如駕駛人已盡合理救助責任後才離開,並不當然構成逃逸。
若上述兩種情形難以成立,則可轉而透過積極補償、達成和解爭取緩起訴或緩刑的機會。雖然交通肇事逃逸為刑法中較具社會責任性的罪名,但仍可能構成「輕罪」範疇,檢察官可視案件情節,依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制度的設計,原意即在於給予初犯、輕罪、具悔意且有彌補損害誠意的被告一個悔過與改過的機會,避免留下前科。只要符合適用條件,檢察官可設定一至三年不等的緩起訴期間,並可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包括寫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賠償、向公益團體捐款、參與社會勞動等,讓被告透過行動彌補其行為造成的社會與個人損害(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
實務中,被告如能在偵查階段即展現悔意,主動聯繫被害人並願意負起賠償責任,往往可使檢察官在量處時有所斟酌,甚至促成緩起訴機會。若最終仍遭起訴,則可進一步爭取緩刑。刑法第74條,若所受刑度在兩年以下,且被告符合初犯、無重大前科等條件,法院可依其悔意、是否已賠償、未來再犯風險等因素裁定緩刑,使被告得以免於實際入監執行。整體而言,交通肇事逃逸罪雖然法律責任重大,但從不知悉事故、無逃逸故意的事實辯護,到透過積極賠償、和解爭取緩起訴或緩刑的實務操作,仍具多元應對方式,重點在於早期介入處理、積極展現悔意與誠意,並在律師協助下釐清事實、掌握法律要件,妥善為自己爭取最有利的法律結果。
-事故-刑事責任-事故犯罪-車禍-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相關法條=刑法第74條=刑法第185-4條=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刑事訴訟法第25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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