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事故有刑事責任嗎?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食安事故的刑事責任適用範圍涵蓋食品生產、加工、運輸、銷售等環節,並涉及食品業者、監管機構等多方主體。法律對食安事故的規範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的健康權益,防止食品安全問題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威脅。在實務中,針對食安事故的刑事責任判定需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行為方式及後果的嚴重性,確保在懲治違法行為的同時維護司法公正。對於食品相關行業,遵守法律規定、加強自律以及完善內部管理流程,是避免食安事故和刑事責任的重要措施。通過法律的約束與市場的監督雙管齊下,才能有效提升食品安全水平,促進社會整體健康與穩定發展。

律師回答:

近來連續爆發的食品安全事件,凸顯出國內食品衛生管理機制的鬆散與漏洞,亟需加強立法與執法力度以維護消費者健康與權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銷售商品若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並造成損害,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餐廳在提供飲食時,有確保衛生安全的法定義務。食安事故可能涉及刑事責任,特別是當事故涉及違法行為或因疏忽導致消費者健康受到嚴重損害時。
 
食品安全與日常生活息息相關,被視為「民以食為天」的重要議題。然而,隨著社會工業化的發展,食品生產過程逐漸不透明,食品添加物的使用愈發普遍,甚至許多誇大或不實的廣告也使消費者面臨更多風險。在這種情況下,透過法律保護食品安全成為必然。我國在食品安全領域建立完整的法律系統,行政法令及民事求償機制雖然健全,但對於大廠商的威懾力有限。而刑法作為法律體系中最具嚇阻性與嚴厲性的手段,則是保護食品安全的重要機制。
 
刑法在食品安全中的作用不可或缺。雖然行政與民事機制為基礎保障,但刑法的補充性與威懾力在應對重大食品犯罪中具有關鍵意義。通過刑法手段,能有效遏制食品安全事件的發生,維護公共健康與社會秩序。主刑法與附屬刑法的並行適用,則在具體案件中需審慎權衡,以達到刑法保護法益的核心目標。
 
食品安全相關刑事責任的追究,仍需嚴格遵守「罪刑法定主義」與「無罪推定原則」。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必須證明被告具備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且行為與結果之間具備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例如,若業者產品發生問題係出於不可預見之突發因素(如原料源頭污染而供應商亦未發現),且業者於第一時間即配合主管機關召回、下架與公開說明,則其行為雖有瑕疵,但並不構成故意或重大過失,在此情況下,多數僅構成行政違規,難以上升至刑事責任。
 
反之,若業者早已知悉其產品存在健康風險,卻為圖利而隱匿資訊,甚至蓄意混入不合格原料、偽造標示、規避檢驗等,則此種行為屬主觀上之明知與故意,其惡性程度較高,極有可能構成刑法上的傷害罪、詐欺罪,甚至是公共危險罪或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相關條文。此外,如業者一再違規、無視勸導或罰鍰,且所販售之食品確實導致消費者中毒、重傷或死亡,更可能面臨刑法第191-1條或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等高刑度處罰。
 
刑法的作用因其法律效果最為嚴厲,使用時需符合刑法的最後手段性與謙抑原則。使用刑法保護食品安全是否妥當,需從刑法保護的法益出發進行分析。刑法的每條規定都應有正當性的保護法益,而食品安全主要涉及社會法益,同時也涵蓋對個人身體健康的保護。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條明確指出其目的是管理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維護國民健康,顯示其核心在於保障健康這一個體法益。因此,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保護具有正當性。
 
刑法的目的是懲罰犯罪並預防違法行為。食品安全犯罪多為商業性犯罪,行為人通常透過不法手段牟取暴利。透過罰金刑、沒收及追徵等經濟手段,能讓行為人蒙受財務損失,符合應報理論。自由刑的適用則對潛在違法者形成強大威嚇,促使食品業者嚴守規範,避免因違法而身陷囹圄,達到一般預防的效果。此外,刑法的特別預防功能也能有效削弱行為人的再犯意圖。例如,違法行為一旦被揭發,行為人不僅面臨罰金,還可能無法繼續經營,原本期待的巨大利益落空,進而降低其再次從事食品犯罪的可能性。
 
行政法雖然對食品安全有一定規範,但其處罰力度相對有限,對大企業的嚇阻效果不明顯。民事損害賠償雖有懲罰性賠償機制,但金額通常不高,難以真正震懾大型食品企業。只有刑法中自由刑與高額罰金刑的嚴厲效果,才能對食品安全犯罪形成實質性約束。食品安全對社會及公共健康的潛在危害極大,刑法作為最後手段的介入,不僅必要且合理。
 
我國刑法體例分為主刑法與附屬刑法。在主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的規範主要有第191條與第191條之一。然而,大部分條文仍然規範於附屬刑法,如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及畜牧法等。主刑法的規範較容易為社會大眾所知悉,威懾效果較強;附屬刑法則因未納入刑事法典的形式,較難發揮其震懾功能。不過,從立法架構的完整性考量,食品衛生管理法作為規範食品安全的行政法,已具縝密架構,若將刑事條文單獨抽離至主刑法,可能影響法規體系的連貫性。
 
在適用關係上,實務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優先適用附屬刑法。然而,學界對此持批判態度,認為主刑法與附屬刑法應為平行關係,發生競合時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例如,刑法第191條規範妨害衛生之食品生產,雖構成抽象危險犯,但在未達到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致生危害人體健康」的具體危險時,仍具有補充作用。至於第191條之1,則針對特定食品下毒的行為,背景為應對如日本千面人事件的恐嚇取財案例,但其適用範圍與一般食品安全犯罪有所不同,常與恐嚇取財罪或故意殺人罪發生競合。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及第49條
我國對食品安全的刑事保護,主要仰賴附屬刑法的設計,這些規定大多散見於食品衛生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以及畜牧法等相關法規中,逐步構築出一套多層次且交織的法律體系。其中,食品衛生管理法為最核心的法規,不僅涵蓋食品的製造、加工、包裝、標示、輸入與販售等多個環節,更透過刑罰規定對違反者加以制裁,發揮預防犯罪與保護消費者健康的功能。
 
該法中大量採用“空白刑法”形式,即法律本身僅簡要設定構成要件與刑責範圍,將細部標準與行為規範授權給下位法規或行政命令去補充說明。這種制度設計的好處是能隨著科技進步與社會需求彈性調整相關規範,維持法制的現代性與適用性,但也帶來一些憲政層面的挑戰,特別是在刑法上對“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下,如何確保構成要件明確而不任意擴張,成為實務與學理探討的重要議題。
 
除食品衛生的基本法外,健康食品管理法也在食品安全刑事保護中扮演關鍵角色。該法的制定補足過去健康食品市場監管的法律空白,使“健康食品”不再只是商業用語,而是帶有法律效果的專有名詞,凡涉及功效標示、廣告宣傳等行為,若未經主管機關事前審查與核准,將可能構成違法並面臨刑事處分。該法的第21至第23條為主要的刑事條款,與第6條、第10條等行政管理規定搭配運作,形成一套完整的規制體系。不過,其中“功能性標示”等概念的定義尚嫌模糊,使得執法機關在適用時需依據個案加以解釋,容易產生行政裁量空間過大的疑慮,加上該法亦廣泛使用“空白刑法”結構,使法律明確性與人民可預見性受到挑戰。
 
至於畜牧法,雖然主要用於管理畜牧業及家禽家畜的飼養與屠宰,但也包含若干食品安全相關的附屬刑法規定。第38條是其中的重要條文,規定“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構成刑責的條件。然而,對“情節重大”的認定標準模糊,需依實務累積形成具體見解,例如考量行為的手段、範圍、違法次數及對人體健康的潛在危害等。此外,畜牧法第38條與其他法律如刑法第191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等在適用上可能產生競合,也需要妥善處理。
 
另一方面,畜牧法雖以畜禽管理與畜產品規範為主軸,但其中第38條亦設有關於食品安全的刑事條文,規定業者若行為“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即構成刑責,其目的即在防止動物來源食品於飼養、屠宰、加工過程中因違規行為造成消費者健康風險。然而,“情節重大”並無明文定義,需靠實務經驗累積與司法判例釐清,其認定需綜合考慮違規手段、範圍、重複性與對人體潛在危害程度等因素。並且,該條文與刑法第191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等條文可能產生適用上的競合,需要透過法律適用原則或裁判實務加以界定處理,以避免重複處罰或處罰落差的不公平現象。綜觀整體法制,我國的食品安全刑事保護已逐步發展成一個具備基本架構的多元法律體系,從食品製造源頭到市場流通各環節皆有刑事責任介入,但法規在明確性與可操作性上仍面臨挑戰。
 
首先,不少條文文字表述抽象,欠缺具體行為標準,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或第15條中“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與“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等用語,對於一般業者或民眾而言,並不容易精確理解或判斷自己的行為是否構成違法,極需司法機關在裁判過程中逐步釋明。再如第34條所設立的刑罰條款,使原本屬行政罰性質的違規行為,若達到“足以致生危害人體健康”的程度,即轉為刑事處罰,這種條件式刑罰的設計雖有其必要性,但亦需審慎釐清“具體危險”的判準,以避免擴張解釋而造成對行為人過重的法律責任負擔。
 
至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與第49條之處罰規定,則明確指出,若業者於食品、食品添加物、容器或包裝中使用對人體有害之物質,或製造、輸入、販賣未經核准、標示不清、檢驗不合格等食品,最高可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以罰金;若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刑度更提高至七年以上或無期徒刑,顯示出國家對於食品安全事故持嚴懲立場,特別是在影響消費者生命健康的重大情形下,法律對業者的處罰可謂極為嚴峻。
 
刑法中的傷害罪、過失傷害罪和公共危險罪
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食品安全事故不僅涉及行政處罰,更可能構成刑事責任,對業者及相關從業人員產生重大法律風險。首先,若因食品不潔或處理不當導致消費者中毒、受傷甚至死亡,餐廳的衛生管理負責人或實際操作人員可能被追究刑法第284條的過失傷害罪或第276條的過失致死罪。
 
司法機關需進一步釐清因果關係,即確認受害者的健康損害或死亡是否直接因該餐飲場所供應的食品所致,以判斷是否構成刑事責任。
 
除過失相關罪名,若業者明知其販售之食品具有危險性仍故意販售,則有可能構成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該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若業者因疏忽導致顧客受傷,則屬於過失傷害,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若事故規模大、波及範圍廣泛,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甚至可能觸犯公共危險罪的規定,展現法律對食品安全與公共健康的高度重視。
 
進一步而言,刑法第190條至第191-1條,針對毒物投放與妨害衛生物品的製造、販賣進行更嚴格的規範。其中,第190條處罰故意於供大眾使用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設施中投放毒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則加重處罰,未遂犯亦可處罰,顯示此條對於水源安全的零容忍態度。
 
此條之設計,反映飲水作為公共資源,一旦受到毒害,將波及極廣人群,故需加以嚴懲,並連帶涵蓋過失行為的罰則,以提升相關人員的警覺。相較之下,第191條則規範製造或販賣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雖處罰較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也立下基本食品安全標準,防止不潔食品流入市場。第191-1條則大幅提高刑罰,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添加毒物致人死亡,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造成重傷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樣規定未遂犯應受處罰。此條重點在於其對主觀惡性高度評價,即行為人明知其食品內含毒性仍公開販賣,對公共健康造成極大風險,法律須加以嚴懲。
 
從上述條文來看,刑法對食品安全的保護分層分級,依據行為的故意或過失、造成的損害程度、以及是否危及公共安全,分別設計不同刑度與處罰方式。例如,投毒導致死亡者面臨無期徒刑,而一般妨害衛生則僅處以較輕刑罰,展現立法機關對主觀惡意與客觀危險程度的量刑衡量。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即使犯罪行為未造成實際危害結果,若為未遂犯,仍可能依法處罰,代表法律不僅處罰已發生的損害,也對潛在風險採取預防性處罰立場。
 
儘管如此,這些條文在實務適用上仍面臨挑戰,特別是在因果關係的認定上。當一件食安事故涉及多個供應鏈環節時,如何釐清是哪一階段出現問題並導致實際損害,需要透過專業鑑定與法律推論共同完成。再者,對於過失行為的處罰幅度較小,也可能導致部分業者或從業人員對風險控管不夠重視,進而降低整體預防效果。
 
實務案例方面,最具代表性的當屬2014年的地溝油事件,部分業者為節省成本,非法回收廢棄油脂重新加工販售,使大量食品遭污染,波及全台數百家企業與消費者,甚至引起國際關注。此案最終導致多名業者被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與刑法多項罪名起訴並定罪,主嫌人更被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該案充分顯示,一旦食品業者違法操作,除需面對民事賠償責任與行政裁罰外,還將可能遭遇嚴厲的刑事追訴。
 
廢弛職務
在食品安全事故的法律責任討論中,除業者本身需為其行為負責外,負有監督義務的政府機關及其公務員若因怠忽職守導致事故發生或擴大,也可能面臨刑事責任的追究。依據刑法第130條,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應執行之事項,若因廢弛職務而致生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項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政府機構對公共安全負有積極監督義務,特別是在涉及人民生命、健康、食品衛生等關鍵領域時,政府更須展現有效的管理能力與即時反應機制。若相關監管人員於執行稽查、審查或監督過程中顯然失職,未能依規定程序調查或處理明顯的違規行為,進而導致不合格食品流入市場、危及民眾健康,則有可能構成「廢弛職務致災罪」,依法須負起刑事責任。
 
此一規範反映出食品安全事件的責任並不僅止於私人企業或個人行為的層次,而是連帶要求國家機關及其公務人員在執行監督任務時須盡到高度注意義務。尤其在大型食安事件中,常會追溯至上游監管是否落實,如是否查驗程序不當、是否明知違規仍未即時處置等,這些均是司法機關評估是否成立廢弛職務罪的核心因素。

-事故-刑事責任-事故犯罪-食安

(相關法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

瀏覽次數:21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