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或事故為什麼要在6個月告刑事的?超過6個可以提告嗎?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被害人在車禍案件中尋求賠償的程序和法律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該條規定即使超過刑事告訴期限,被害人仍可向公所聲請移送偵查,視為已經告訴,不受時效限制。建議被害人在告訴期間內盡快行使權利,以避免法律問題。雖法律條文有保護被害人告訴權的初衷,但其適用仍須緊守刑事訴訟法之時效規範,否則即可能喪失追訴機會。被害人在遇到調解無果、刑事期限將屆時,務必把握六個月的法定告訴期間,積極提告或聲請調解移送,以維護自身權益。建議此類案件宜諮詢律師協助處理,避免程序瑕疵導致權利喪失。
律師回答:
當民眾因他人車禍肇責而受傷時,往往希望能獲得醫藥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民事賠償,而公所調解便是最常見且便民的救濟管道之一。除此之外,被害人亦享有提起刑法上的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權,此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自知悉犯罪事實及加害人起,須於六個月內提起告訴,否則將喪失追訴權。
告訴乃論之罪及告訴期間
告訴乃論之罪必須由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才得進行起訴。其中常見車禍、事故的常見的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就屬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287條);如未經合法告訴,國家機關不得主動偵辦。舉例而言,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中,即曾提及對於此類個人法益的犯罪,必須尊重被害人是否願意追訴的意願。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在刑事案件中,尤其是告訴乃論之罪,例如車禍過失傷害,告訴權的行使時間相當關鍵。
這條文明確設立告訴乃論案件的告訴期間,即從告訴權人「知悉犯人」之日起計算,必須在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否則喪失追訴權。這段期間是不可中斷與延長的除斥期間,代表超過時效後,即使事後有再多的證據、再強烈的求償意願,也無法再對該刑事責任提起追訴。
關於何謂「知悉犯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提供一個清楚的界定,該判決指出,告訴期間之起算點,應為被害人確知犯人實際犯罪行為之時,並不必須等到知道犯人的真實姓名或身份資料,只要能明確辨識其犯罪事實與行為人,即視為「知悉犯人」。例如,被害人在街頭遭人傷害,即使不認識對方姓名,但目睹其外貌、特徵並可識別,就構成「知悉」的要件。該判決也強調,告訴乃論罪是否追訴,完全取決於告訴權人之個人意願,為保障法律秩序的安定性,才設定六個月的限制。倘若無此期限,被害人若長時間未表明是否追訴的態度,將使加害人長期處於法律風險不明的狀態,也不符合刑事訴訟程序效率與安定的原則。
實務上,被害人提起告訴時,若逾告訴期間,將面臨告訴無效的風險,導致檢察官無法對被告提起公訴,即便證據充足也會因程序瑕疵而終止追訴。因此,對於告訴乃論之罪,當事人應審慎掌握時間點,於得知加害人犯罪行為後,盡速行使告訴權,以確保自身權利。
相對而言,對於非告訴乃論罪,例如殺人、強盜、詐欺(部分情形)等重大犯罪,法律賦予國家機關更強的追訴權限,不論被害人是否提告,檢察官皆可依職權介入調查與起訴。此類案件通常涉及公共利益,國家有責任確保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故不受個人意願或期限所限制。
此外,本條也針對多數告訴權人之情形加以規範。若同一案件中,有數位依法得提出告訴的人(例如:死者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等),只要其中一人未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這個遲誤的效力不會延及其他人。
換句話說,即使某一位告訴權人錯過時效,其他尚在期間內提起告訴者的行為,仍然有效。因此,在實務上,若屬多人享有告訴權的案件,應盡早確認誰有提出告訴的意願與行動,以免錯過時機而影響整體權益行使。
然而實務中,經常遇到調解進行多次,對方屢屢拖延不具誠意,導致調解程序曠日廢時,等到調解不成立時,才驚覺早已超過六個月的刑事告訴期,難道因此就喪失告訴權,無法再追究對方刑責嗎?其實這時候仍有轉圜之道。
鄉鎮市調解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換言之,只要於刑事告訴期內曾聲請公所調解,縱使後來超過六個月才進行偵辦移送,仍視為合法告訴,並不會因時效而失權。
然而這條規定雖然實用,卻不是萬能解方。適用上仍需符合幾項要件:首先,案件類型必須為告訴乃論的刑事案件,且所涉者需具有告訴權資格,包括被害人本人、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法律授權之親屬。其次,聲請調解的時間點,必須是在尚未屆滿六個月刑事告訴期間內,否則若連聲請調解都已逾期,就喪失適用此條的資格。再來,調解程序必須正式成立並最終不成立,且由聲請人於調解委員會另行提出聲請,將案件移送地檢署偵查。雖然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調解不成立後需「立即」聲請移送,理論上即使經過一段時間再提出也可,但基於證據保全與程序效率的考量,調解委員會仍會提醒當事人儘早聲請移送,以免延誤偵查時機,影響權益。
實務上最常適用這條規定的情境,正是車禍案件。被害人可能先主張民事賠償,採公所調解方式解決,而尚未決定是否提起刑事告訴。若調解最終不成立,被害人又發現刑事告訴期已過,原本會認為權利喪失,但此時若其當初的調解聲請是於六個月內提出,便可主張該調解即具告訴效力,依法視為「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38條所規定的六個月時效所拘束。此條款設計的立法本意,正是為鼓勵民眾善用鄉鎮市調解制度,避免因調解歷時過久而影響刑事權利的行使,確保被害人之權益不受程序時間所剝奪。
不過提醒一點,若調解不成立時仍在六個月告訴期內,卻一直遲遲未聲請移送地檢署,而是等過告訴期才聲請,則仍可適用本條視為告訴。但若調解聲請本身即已逾期,則即使後來聲請移送,也無法再挽回告訴權。因此,被害人應記住一個重點:在考慮使用公所調解機制時,仍須警惕六個月的刑事告訴時效,至少要在時效內聲請調解,才有後續聲請檢察官偵查的權利與空間。此外,即使法律未限制聲請移送的期間,但為保護自身利益及避免對方脫產或毀損證據,應儘早行使聲請權,才不致錯失時機。
實務上常見被害人先走公所調解程序,希望和解取得損害賠償,若調解失敗,才考慮是否提起刑事告訴。然而,若調解時間拖長,導致調解不成立時已超過六個月期限,是否還可以透過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的移送程序補救,就成為實務爭議的焦點。
該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立法目的是為保障告訴權人不致因選擇先行調解而誤失時效。然而,法院實務中對此規定的適用仍有爭議。
部分法院見解指出,若調解不成立的時點仍在六個月告訴期間內,告訴權人卻未在此期間內提起刑事告訴或聲請移送,卻等到告訴期間屆滿後才聲請移送偵辦,將導致本應失效的告訴權被變相延長,違反刑事訴訟法立法目的,因此不得認定其於聲請調解時即視為已經告訴。條文並未賦予無限延展告訴期的效果,被害人若無正當理由拖延,即喪失聲請移送效力。
因此,實務中建議若調解程序尚在進行,而刑事六個月告訴期限即將屆滿,被害人應於期間屆滿前立即行動,一方面可以直接向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另一方面若希望透過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保障權利,也應一併聲請將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避免事後發生爭議。
至於若被害人未於期限內聲請移送,而先逕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但遭檢方以「逾期告訴」為由不起訴後,是否仍得回頭補正、補聲請移送?實務上出現兩種對立學說:一為「可補正說」,認為因調解條例並未設限聲請移送之期限,告訴權人只要後續補聲請,即可補足告訴條件;另一為「不可補正說」,主張調解程序與刑事告訴程序有其分界,若先行逕自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未依法透過調解移送程序,則視為告訴未合法提出,不能事後再補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
-事故-刑事程序-刑事告訴-調解-告訴期間-車禍-
(相關法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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