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可以查扣加害人財產供被害人求償之用嗎?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檢察官的扣押權限屬於刑事範疇,只能針對可能構成犯罪證據或需將來沒收之財物實施,不得以保全民事賠償為理由擅自扣押加害人財產;若被害人擔心求償落空,需透過民事程序聲請假扣押才具實質效力。此類制度設計,是為在保障公共安全與個人財產權間取得平衡,同時也讓民眾解,即使媒體報導檢方聲請扣押,實際效果與民事求償之間仍存有落差。對於社會矚目案件,被害人仍需及早行使法律救濟途徑,以保障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簡言之,刑事偵查程序中,得扣押的財產,限於證據、違禁品、犯罪所得及追徵,不包括被害人求償之用。
 
特定犯罪及財產犯罪才是扣押財產的目標
檢察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如需扣押財產,除應依據刑事訴訟法與其他相關法律辦理外,也須遵循一套具體的實務操作準則。首先,若扣押財產是為保全證據或日後作為沒收使用,應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一章的規定進行,至於若屬於保全追繳、追徵或抵償的扣押行為,則須有明文法律依據,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洗錢防制法第12條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等。
 
這類保全性扣押所涵蓋的財產不僅限於動產,亦包含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或其他具財產價值的權利。當檢察官認定需要扣押時,除依法進行搜索外,亦可向相關機關或單位調閱被告財產與稅務資料,並得要求被告說明其財產狀況,若其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申報,也可調取該申報資料。
 
「沒收」是國家基於刑事正義的目的,使用強制力將犯罪人或與犯罪有關之第三人所持有的非法財產收歸國有的一種法律制度。傳統刑事訴訟制度將沒收定位為從刑,須以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為前提,才能啟動沒收程序,且沒收的範圍僅限於被告本人名下的不法所得。在舊制下,若被告死亡、通緝、案件獲判免訴或不受理,或犯罪所得登記於他人名下,法院將無法裁定沒收,導致實務上常出現犯罪人繞過法律保住不法利益的情形。
 
為填補漏洞,我國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的沒收制度,將沒收獨立為非刑罰的法定程序,視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其核心理念為「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新制將沒收對象擴及至第三人,只要財產來源與犯罪有關,不論是否參與犯罪,也不論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都可能成為沒收的對象,刑法第38條也明文增列第三人沒收規定。即便犯罪所得已被第三人轉賣、變價,國家仍可依法追徵相當價額。
 
舉例來說,如詐騙集團將得款用於購買名車、名錶,無論登記於誰名下,只要查出財產為犯罪所得,檢察官即可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一制度大幅提升對不法所得的控管與追徵效率,防止犯罪人藉由財產移轉逃避法律責任。新制除擴大沒收主體與標的,也引入「被害人優先發還」原則,刑法第38-1條第5項規定,若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不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突顯國家不應與民爭利的立場。刑事訴訟法第473條進一步規範,被害人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得聲請發還沒收物或變價價金;若取得合法執行名義如確定判決、民事和解、公證書等,也可聲請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台非字第142號判決亦表示,若犯罪所得扣押物明確屬於被害人,且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與第318條規定發還,不必待被害人聲請。
 
若犯罪所得已變價或混同其他財產,須待判決確定後依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執行。該辦法第2條定義可聲請發還的請求人,包括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者、或於刑事判決中明確認定其受損金額的被害人。
 
若提出聲請者有多人且彼此對權利範圍有爭議,辦法第6條規定可要求透過訴訟或調解確認,但對無爭議部分仍可先行發還。優先發還制度除保障被害人權益,避免他們還需另提民事訴訟求償外,也有助於防止犯罪行為人面對沒收與民事求償的雙重支付義務,達到財產處分公平與合理。過去被害人只能透過漫長的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新制實施後,在檢察官偵查中就可先行扣押、拍賣犯罪所得,案件一旦確定即能將拍賣所得發還,避免被告趁機轉移財產。
 
重大事故的求償財產的保全措施-假扣押
如發生重大事故,導致多人不幸死亡及受傷,如是鐵道旁的斜坡上,停一輛廠商的工程車,結果疑似沒拉手煞車,工程車滑落到鐵軌上,撞上恰巧經過的太魯閣,導致本件慘懼的發生。食安風波、高雄氣爆、八仙塵爆以及本次的火車出軌事故,都先大肆公告說要跟法院聲請假扣押避免犯嫌脫產。可能難逃過失致死及民事賠償的責任,檢察官可以趕快扣押加害人財產,以免他們脫產,但檢察官有這權力嗎?
 
當發生如太魯閣號事故等重大公共災難,造成多人死亡與受傷時,社會輿論往往會聚焦在肇事責任與被害人求償的問題上,尤其在事件發生初期,常可見政府機關或媒體提及「為避免加害人脫產,檢察官將聲請扣押財產」等措辭。然而,實務上這樣的說法,其實在法律程序上是有所侷限的。檢察官在刑事偵查階段,確實有權對犯罪嫌疑人實施財產扣押,但這種扣押的目的僅限於刑事偵查本身所需,例如為保全證據,或是針對未來可能需沒收的違禁品、不法所得等,而非為保全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扣押的本質是刑事偵查上的保全手段,與被害人所關心的賠償問題並無直接關聯。
 
若是一般過失犯罪,如太魯閣事件中工程車疑似未拉手煞導致事故,所涉的最可能罪名為「過失致死」,並非重大故意犯罪或涉及犯罪所得,因此檢察官並無權針對加害人的財產如存款、房地產等實施扣押。檢察官此時唯一合理可能扣押的財物,僅限於與案情直接有關的證據,例如肇事的工程車,但該車在事故後也僅剩廢鐵價值,對被害人而言,無法實質保障其後續求償。
 
因此,若被害人或其家屬、例如台鐵等權利人,希望保全將來提起民事訴訟的賠償請求,必須自行依民事程序,向民事法院聲請「假扣押」(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假扣押的功能就是防止債務人(此處即為肇事者)趁訴訟進行期間脫產,進而影響勝訴後的實際執行。然而,假扣押屬於強制保全手段的一種,聲請時必須向法院提出債權存在的具體證據,並針對請求的範圍詳加說明,法院會審酌整體情況核准與否。
 
聲請假扣押,應釋明請求(即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若不為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亦得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前項釋明(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假扣押是保全債權的制度,債權人的債權被保全,債務人的權利亦因此受到限制,且假扣押程序不公開,貴迅速,特重時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等見解,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時,應先就假扣押的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的原因(必要性)」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的「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形。
 
債權人若要聲請假扣押,必須就「請求」及「原因」兩個部分明確主張並提出佐證。所謂的「原因」,即是指法律中所謂的「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情形。例如若債務人正在揮霍財產、無償處分、過度舉債,或是有計劃地轉移財產、預謀脫產,都屬於「將來可能無資力」的典型情形,這些情況下即可能無法或甚難執行判決。而若債務人已有遷徙至外地、規避債務之舉,或準備出國逃避法律責任,亦可主張有執行困難的風險。
 
因此,債權人在聲請假扣押時,應提供充分資料與證據佐證這些事實。舉凡債務人名下財產明細、資金流向、近來財產異動記錄、出境紀錄、企業經營狀況等資訊,若能具體提出,都可強化假扣押之正當性與必要性。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債權人表明願意提供擔保金,但若未釋明上述假扣押的原因,僅憑片面說詞或空泛陳述,法院仍可能駁回聲請,不會因為擔保意願而放寬要件。此外,法院並不會無限期讓債權人補正釋明之不足,一旦法院認定債權人未提出可立即調查之證據,即應裁定駁回,不得冀望事後補正來延宕保全處分。
 
然而,在事故發生的特殊情境下,例如突發的交通事故、火災、氣爆或其他侵權事件,由於事發突然、證據尚未完整保存,法院實務上在釋明標準上通常會適度放寬。尤其在重大社會矚目案件中,如被害人明顯處於弱勢,肇事者又有轉移財產、隱匿責任的可能,法院基於保障被害人將來訴訟利益,對於假扣押聲請的「必要性」要件會以較低標準審查,但仍須提供一定程度的佐證資料,不能完全無依據。總體而言,假扣押制度兼顧債權人保全債權的需要與債務人財產處分自由之平衡,債權人應在聲請之際充分準備證據,妥善釋明財產保全的急迫性與正當性,方能爭取法院裁定准許,達到事前防堵脫產、事後順利執行的目的。
 
此外,假扣押的聲請通常還需提供擔保金,以避免濫用保全程序造成債務人不當損害,但實務上若案件具有高度公共關注,法院可能視情節減免或免除擔保金。需注意的是,假扣押裁定下來後,債權人才可據此向法院聲請查封債務人的財產;在此之前,若債務人得知即將被假扣押而先行處分財產,並不會構成刑事脫產罪,因此事前通知對方反而增加其脫產風險,這也是實務上在假扣押聲請過程中保持保密的原因。

-事故-刑事程序-沒收-保全程序

(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刑法第38-1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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