惡意逼車構成什麼犯罪?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駕駛人應理解,日常通勤、出遊所使用的公路並非展現駕駛技巧的舞台,炫技應該限於合法、專業的場域,例如比賽賽道或封閉訓練場所。電影中的飄移甩尾等場景多仰賴特效與專業團隊安排,一旦嘗試將這些行為複製到現實中,不僅可能觸法,更可能導致自身或他人傷亡。危險駕駛或許能短暫吸引旁人注意,但其代價卻極其沉重。小貨車駕駛因惡意逼車造成重機騎士受傷,如經認定構成危險駕駛致傷,將可能面對刑事追訴,這樣的案例提醒所有駕駛人必須警惕。
律師回答:
一名重機騎士在行駛快速道路時,遭一輛從路肩超車的小貨車惡意逼車撞傷,導致全身多處擦傷,警方經現場勘查後認定小貨車駕駛具有惡意逼車的行為,現已將其依法移送法辦。此類惡意逼車行為除可能觸犯行政法規,更涉及嚴重的刑事責任。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任何駕駛在道路上蛇行、以危險方式駕車,或非遇突發狀況時驟然減速、煞車或任意暫停,均屬違規行為,將面臨6000元至2萬4000元罰鍰,並可能當場遭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強制接受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若因此導致交通事故,則可能進一步吊銷駕照,若同一車輛重複發生此類行為,甚至可能遭到沒入,這些皆屬於行政處分範疇。
然而,惡意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若已嚴重妨害公共安全,還可能觸犯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此造成他人死亡,可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導致他人重傷者,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示立法者對此類行為極為重視,甚至將其刑責提升至與故意傷害相當程度。這樣的立法架構,明確表達國家對於道路安全的維護態度,針對蓄意以車輛逼迫、阻擋、恐嚇他人行車的駕駛行為,已不再只是罰鍰處分,而是可能直接面對刑事責任追訴。
隨著現代汽車性能日益強化,尤其是進口跑車、改裝車輛的普及,部分駕駛人可能出於炫耀心態,嘗試以危險方式展現車輛性能,例如高速行駛、甩尾、飄移、超車切入等行為,這些動作在專業賽道或特技環境中或許合理,但一旦出現在公共道路上,不僅危及自身安危,更對其他用路人構成生命威脅。例如小貨車從路肩高速超車逼迫前方重機讓道,這種完全脫離正常行車規範的操作,就構成典型的危險駕駛行為。
實務上已有多起案例,駕駛人在快速道路、高速公路或市區道路以極端駕駛手法模仿電影劇情,如甩尾轉彎、飛越橋墩、連續蛇行等,這些行為一旦釀成事故,不僅將面臨法律嚴懲,更可能造成無法挽回的生命與財產損失。立法者因此設計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刑法間的雙重規範,前者藉由行政手段進行預防與制裁,後者則以刑罰手段嚴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駕駛行為,形成層層保障的法律機制,目的在於預防悲劇發生,而非事後懲處。
駕駛人應理解,日常通勤、出遊所使用的公路並非展現駕駛技巧的舞台,炫技應該限於合法、專業的場域,例如比賽賽道或封閉訓練場所。電影中的飄移甩尾等場景多仰賴特效與專業團隊安排,一旦嘗試將這些行為複製到現實中,不僅可能觸法,更可能導致自身或他人傷亡。危險駕駛或許能短暫吸引旁人注意,但其代價卻極其沉重。小貨車駕駛因惡意逼車造成重機騎士受傷,如經認定構成危險駕駛致傷,將可能面對刑事追訴,這樣的案例提醒所有駕駛人必須警惕。
怎樣算是危險駕駛?
在探討惡意逼車的法律責任時,我們可以從行政法與刑法兩個層面切入。首先從行政罰的觀點出發,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的規定,汽車駕駛人如果有該條所列的危險駕駛行為,例如任意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即屬違法,若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將面臨吊銷駕駛執照的處分。第1項第3款明白指出這類「逼車」行為即屬此規範所涵蓋,足見立法者對此等危險駕駛行為的嚴正態度。
而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規定,除損壞或壅塞道路等公眾往來設備外,若是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的危險者,也是本條的適用對象,不過「其他方法」到底是指哪些行為呢?
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本罪係為保護社會公眾交通之安全,以確保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不因行為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而面臨直接、隨時可能發生實害之具體危險狀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為者,依其情節如已對參與使用高速公路之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因危害立法者預定之社會法益,已非單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秩序罰而已,而應論以本罪。故如駕駛人彼此在高速公路上違規高速追逐、競駛,在車流夾縫中高速穿梭、變換車道,甚至以切進他人車道阻止對方前行之方式以求領先,因其危險駕駛行為隨時可能直接導致車輛失控,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或施工單位人員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即得認屬本條項所稱之「他法」。原判決認定黃0智駕駛法拉利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新北市土城區南下路段,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明知張0銘駕車在後高速追逐,猶以時速約一百六十六點二公里之高速,於三十秒內連續九次於車流夾縫中穿梭、變換車道,以積極保持領先優勢;嗣又自第四車道,跨越第三、第二車道,再直接切進第一車道張0銘之GTR 車頭前方,不僅已使張0銘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顯已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因而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核其所為論斷,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要旨)
根據實務的見解,「他法」指的是,除了損壞、壅塞外,所有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4號判決)。任意變換車道、蛇行疾駛都符合構成刑法第185條的要件,而這些行為也正好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所規定的危險駕駛行為,基本上我們可藉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的行為作為判斷依據,但終究還是要以實際情況為認定,妨害公眾往來並不僅限於這幾種行為態樣。
有涉犯殺人罪可能
逼車,除了會造成交通上的危險外,甚至可能有不確定殺人故意!在法律的認定上,就算不是一心想要造成某件結果,但是當自己對於結果的發生,能夠有所預期,且發生了也不違背本意時,算是故意行為。
然而,惡意逼車所帶來的後果往往不僅止於行政罰,更可能構成刑事犯罪。依據《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的規定,除了明確提及損壞或壅塞道路等公眾設備為犯罪要件外,亦將「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納入構成要件之一。這裡的「其他方法」並非空泛模糊,而是經過司法實務不斷釐清與認定。例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就指出,只要是足以妨害公眾通行安全的行為,例如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駕駛、違規急煞等,都符合本條所稱的「他法」。這些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所列的危險駕駛行為正好重疊,因此實務上往往參考該條例所列行為,作為判斷是否構成刑法責任的依據,但最終仍需根據具體情況綜合判斷是否實際危及到公眾安全。
更嚴重的是,若行為人在明知其危險行為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的情況下仍執意為之,可能會涉及更重的刑事責任──不確定殺人罪。法律上所謂「不確定殺人」指的是,行為人雖非存心殺人,但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的結果已有預期,且即使發生死亡結果,也不違背其本意,就可認定具有殺人故意。
如小貨車駕駛從路肩超車並逼車導致重機騎士摔車,造成傷害的同時,也讓人深感此行為極度危險。尤其是在高速行駛的環境下,重機相較於汽車本就處於劣勢,一旦失控摔倒,極可能被後方車輛輾壓,造成致命傷害。若駕駛人在明知此一風險的情況下仍選擇逼車,其行為就極有可能構成不確定殺人罪。
沒有證據就沒有構成
像惡意逼車、蛇行、驟然變換車道這些危險駕駛的案件,如果沒有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畫面等客觀影像佐證,對於檢察官或法官在「認定事實」與「證明構成要件」上,真的非常不容易定罪。
刑事案件強調的是「證據證明達到合理懷疑排除」的標準,如果只是被害人的單方面說法,或者其他間接證據,不足以證明加害人有明確的危險駕駛行為、主觀故意與因果關係,法院往往會認為「證據不足」,最後只能不起訴或判無罪。
這裡有幾個實務上的難點:
當事人說法互有爭執:加害人否認逼車、蛇行,稱只是正常超車或誤會。
沒有影像佐證:沒有行車紀錄器,或者角度沒拍到完整過程,無法證明整體駕駛行為有「危險性」。
證人難尋或證詞模糊:路人可能沒看清楚、記不清楚,或不願作證。
受害人自己也可能有違規:導致法官認為雙方都有責任,難以認定單方構成犯罪。
-事故-事故犯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18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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