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醫療契約?醫療行為履行過程發生錯誤,誰應該如何負責?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醫療契約並非保證病人痊癒,而是要求醫療提供者盡合理之專業義務,確保病人在當時醫療條件下獲得適當處置。若醫療行為過失導致病人受損,醫院與醫師須視其角色、契約當事人身分及過失程度,依法負責。此一契約體系不僅保障病人,也促使醫療行為更為謹慎、專業。

律師回答:

醫療契約是指當民眾因身體不適前往醫療機構就診時,與該醫療機構所成立的法律契約關係。簡單來說,就是病人(醫療需求者)與醫師或醫療機構(醫療提供者)之間,基於診斷與治療疾病的目的,所訂立的一種有償勞務契約。這種契約的性質與民法上的委任契約相近,屬於「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醫師的義務並非保證病人康復,而是依照當時的醫療水準、醫學知識與經驗,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合理地執行診療行為。
 
醫療契約屬於受有報酬的勞務契約,其法律性質類似於有償的委任關係。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對於病患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應依據醫療契約的內容,在現有的醫療水準下,提供合理的診斷或治療服務。法院進一步說明,臨床醫學的發展是以醫學原理為基礎,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雖已有所提升,卻仍受限於當代醫療科技的發展與應用,因此,醫療行為無法保證百分之百的療效。換言之,即使最終治療結果未達病患預期,只要醫療行為人(包含醫師及其他醫護人員)在執行醫療給付時,未違背一般醫師在當時條件下應採取的合理步驟與醫療程序,且整體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即應視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已符合醫療契約所預期的給付內容。
 
在實務上,病人看診的流程常會涉及多次門診與檢查,例如先由家醫科醫師初步診斷,開立抽血與內視鏡檢查,後來再轉診至外科醫師安排手術,這一連串過程可能涉及多份醫療契約。判斷是否為「一個契約」還是「多個契約」,關鍵在於這些醫療行為是否基於相同的契約目的。如果抽血與內視鏡都是為確認消化性潰瘍,那麼這些醫療行為都屬於同一契約下的給付內容;若轉診後另掛號至外科門診並安排手術,則會再成立新的醫療契約,屬於獨立給付義務範圍。
 
醫療契約當事人也需釐清,尤其在涉及醫療糾紛時,才能確定該向誰主張責任。一般而言,若病人是到醫院或大型診所掛號,醫療契約是與醫院成立的,醫師僅是醫院的履行輔助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責任由醫院負責。但若醫師是以個人名義經營的私人診所,則醫師本身即為契約相對人。至於病人本人是否為契約當事人,原則上當然是病人本身,但若病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重病臥床或由家屬陪同並支付費用,就有可能是由家屬與醫療機構成立契約,病人僅為受益人。
 
當醫療行為發生錯誤時,是否構成契約責任,需視醫師或醫療機構是否違反當時醫療水準下應盡的注意義務。例如沒有安排必要的檢查、延誤病情、未妥善告知風險等,都可能構成契約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進而引發損害賠償問題。法院在認定醫療行為是否構成違約時,並非單純以療效為標準,而是看該行為是否在醫學合理範圍內進行。
 
醫療契約是受報酬的勞務契約,醫療提供者應依當代醫療水準,對病人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即使醫療結果未達病人期待,若醫師已依據醫學知識採取適當程序,就應認定其已盡契約上之給付義務,無須負契約責任。因此,醫師的責任不是以「療效」為準,而是以是否依照醫療專業與合理程序作為標準。
 
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其權限所為之行為,致使委任人受有損害者,即應對委任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條文所揭示的核心精神,是受任人基於契約關係,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應於授權範圍內行事。若受任人未盡職責或擅自超越授權範圍,而導致委任人遭受損失時,即構成對契約義務的違反,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所謂「處理事務有過失」包含不小心、不盡力、不符合一般人於同樣情境下應有的行為標準,例如未依通常作業流程處理委託事務、或延誤處理時機等,皆可能構成此類過失。
 
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按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醫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而以醫學原理為基礎發展之臨床醫學,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仍有其限制,故醫療提供者對於正面療效及負面損害的掌控,應限定在當代醫療科技水準所能統攝之範圍內,倘醫療給付者或其履行輔助者之醫師或其他醫護人員未違背具有一般知識、經驗及技能之醫師合理採取之步驟與程序,而以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之方法而為給付,雖該給付之安全性或療效囿於醫學科技之有限性,不能精準滿足病患之期望,仍應認醫療提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債務之本旨提供給付。」
 
醫療訴訟中的請求權可能基於「不完全給付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兩大類型。若係以不完全給付為基礎,則原告需證明契約的成立、契約義務之違反、可歸責性、損害發生及行為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若係主張侵權行為,則需證明行為、違法性、可歸責性、損害與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此舉證責任的歸屬,依據規範理論的見解,皆由主張權利者負責說明與舉證,亦即原告需負舉證責任。
 
此外,醫師在執行醫療行為時,除本身之技術給付外,還有「說明義務」的履行問題,亦可能影響責任認定。醫師的說明義務分為兩種,一為「診療說明」,即針對病情或療程等專業內容所作的勸告或說明,目的在於引導病人採取有益其健康之處置;此部分屬於醫療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如有違反,原則上構成不完全給付,惟除非屬於「重大醫療瑕疵」,否則依規範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一為「自我決定說明」,即基於尊重病人身體自主權與知情同意的法律原則,醫師須向病人清楚說明其治療方式、風險及替代療法等,使病人有機會作出充分資訊下的選擇決定。若醫師未履行此義務而導致病患權益受損,亦可能構成契約違反甚至侵權行為,病人得主張相應之法律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醫字第14號民事判決亦採相同見解:「醫療訴訟請求權基礎主要為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而不完全給付責任的成立要件係包括:契約訂立、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可歸責性、損害及因果關係;侵權行為責任的成立要件係包括:法益侵害及侵害行為、可歸責性、違法性、損害及因果關係等。則依規範理論的前述見解,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則若被害人主張的法律關係(即請求權)為不完全給付,則其應對違反契約義務(行為)、可歸責性、損害及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若被害人主張的請求權為侵權行為,則其應對於相關侵權行為請求權的成立要件,即行為、可歸責性、違法性、損害及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三、醫師違背說明義務之舉證責任規範說可確切說明醫師說明義務。醫師說明義務區分為「診療之說明」與「自我決定之說明」。「診療說明」是醫師為導引病人採取有助於其健康或行健康之生活,而對病人所為之說明、勸告或指示,是醫療行為之內容,為醫療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如有違反構成不完全給付,除非構成「重大醫療瑕疵」,否則依規範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醫療契約雖為勞務契約,但其內涵相當專業且高度依賴當時的醫療水準。醫療提供者是否負責,不僅在於療效是否達成,更關鍵在於醫師是否依當代醫療知識與設備,妥善執行醫療行為並盡到說明與警示之責。病人或家屬如欲提起醫療訴訟,應明確區分其法律主張的基礎,並就契約違反或侵權行為的要件提出充分證據,法院則依舉證內容及醫療鑑定意見,綜合判斷醫療行為是否構成法律上應負責的瑕疵或過失。
 
在實務上,如果病人主張因醫療行為不當而受損,必須證明該行為違反醫療契約下的注意義務,並且該不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是成立,則可依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損害賠償。此外,也有可能涉及侵權責任,若醫療人員的行為超出合理醫療風險,或涉及明顯過失,則可能同時構成契約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事故-醫療事故-醫療疏失-民事責任-債務不履行-僱用人侵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535條=民法第5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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