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共同診療下,誰應該負責?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醫師在共同診療體系中是否須負責,並非僅因其參與就當然承擔全部法律責任,而需視其實際診療作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是否有可歸責之過失行為,以及該行為是否與病患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是否構成共同侵權,也須就醫師之間診療行為的互動關聯與責任分配具體審酌。法院最終會依據個案醫療鑑定、證據資料,判定各醫師應否負責與應負責任的範圍。醫療並非單一行為,而是複雜體系的協作,唯有在權責釐清之基礎上,才能在保障病人權益與維持醫療秩序之間取得適當平衡。

律師回答:

醫療契約屬於受有報酬的勞務契約,其法律性質類似於有償的委任關係。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醫院對於病患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應依據醫療契約的內容,在現有的醫療水準下,提供合理的診斷或治療服務。法院進一步說明,臨床醫學的發展是以醫學原理為基礎,其安全性、成功率或準確度雖已有所提升,卻仍受限於當代醫療科技的發展與應用,因此,醫療行為無法保證百分之百的療效。換言之,即使最終治療結果未達病患預期,只要醫療行為人(包含醫師及其他醫護人員)在執行醫療給付時,未違背一般醫師在當時條件下應採取的合理步驟與醫療程序,且整體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即應視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已符合醫療契約所預期的給付內容。
 
醫療訴訟中的請求權可能基於「不完全給付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兩大類型。若係以不完全給付為基礎,則原告需證明契約的成立、契約義務之違反、可歸責性、損害發生及行為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若係主張侵權行為,則需證明行為、違法性、可歸責性、損害與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此舉證責任的歸屬,依據規範理論的見解,皆由主張權利者負責說明與舉證,亦即原告需負舉證責任。
 
此外,醫師在執行醫療行為時,除本身之技術給付外,還有「說明義務」的履行問題,亦可能影響責任認定。醫師的說明義務分為兩種,一為「診療說明」,即針對病情或療程等專業內容所作的勸告或說明,目的在於引導病人採取有益其健康之處置;此部分屬於醫療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如有違反,原則上構成不完全給付,惟除非屬於「重大醫療瑕疵」,否則依規範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一為「自我決定說明」,即基於尊重病人身體自主權與知情同意的法律原則,醫師須向病人清楚說明其治療方式、風險及替代療法等,使病人有機會作出充分資訊下的選擇決定。若醫師未履行此義務而導致病患權益受損,亦可能構成契約違反甚至侵權行為,病人得主張相應之法律責任。
 
共同診療與醫療過失
醫學系學生畢業後,並非立即就能擔任主治醫師,而是先從「不分科住院醫師」訓練開始,這一階段又稱為PGY(Post Graduate Year)。PGY訓練是一段綜合性的臨床歷練,醫師必須輪流至各個不同科別,像是內科、外科、婦產科、小兒科、急診等,接受數個月不等的基礎臨床訓練,以累積全方位的醫療經驗,奠定未來分科的基礎。完成PGY訓練後,醫師便選擇特定專科繼續進修,進入分科的住院醫師(R)階段。每個專科對訓練的年限要求不同,內科可能需四年,外科、神經外科等則可能長達五、六年,這段期間醫師要參與密集的臨床實務、病例討論、學術訓練與輪科課程。訓練最後一年或臨床經驗豐富的住院醫師,通常會被選任為「總醫師」,負責協調病房、安排學習課程及協助主治醫師進行醫療判斷,也需督導學弟妹醫師。
 
完成住院醫師訓練後,即可報考該科專科醫師考試,通過後取得專科醫師證書,正式成為主治醫師。主治醫師負責對病患的診療負起最終決定與責任,也同時指導與監督住院醫師、實習醫師的醫療操作與學習歷程。在臨床現場,年輕的住院醫師執行醫療行為時,若遇到超出能力或經驗範圍的狀況,理當主動尋求主治醫師或資深醫師的協助,而非獨自硬撐,這是對病人安全的基本要求。
 
在實務醫療過程中,許多病患的診療是由多位醫師共同參與完成,尤其在醫學中心或大型醫院更是常見。當患者病情複雜,需要多科協同合作,例如內科、外科、影像醫學科、麻醉科等共同評估或介入治療時,便形成所謂「醫師共同診療」的情形。然而,若在這樣的共同醫療下發生錯誤、導致病人損害,究竟誰該負責?是否所有參與的醫師都要共同承擔法律責任?抑或能區分責任範圍而分別處理?這便涉及醫療法律實務中對於「醫療責任分擔」與「共同侵權行為」的判斷標準。
 
根據民法與相關醫療法規的精神,共同診療之情形並不當然導致每位醫師都要對病患損害負連帶責任。法院對於醫師是否應承擔責任,會從其實際參與的診療範圍、是否有具體醫療處置行為、是否具有專業裁量空間以及是否有疏失等面向進行判斷。倘若某位醫師僅就特定項目提供專業意見,而其意見未被採納或與損害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原則上不會承擔責任;反之,若醫師明知病患病情惡化、應積極處置卻未為所應為之行為者,即使非主治醫師,亦有可能構成過失而須負責。
 
最高法院歷來判決亦曾指出,若數位醫師雖無明確共謀,但彼此間有共同參與診療並形成協同處置關係者,且均有疏失、造成相同損害結果時,則可依共同侵權行為理論,認定各參與醫師對於病患的損害共同具有因果力與危險力,而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即不以主觀共謀為必要,只要客觀上行為人所做出的行為對於同一結果有實質貢獻,便可構成共同侵權。
 
此外,在醫療糾紛中,醫院作為醫療機構亦常被納入被告,原因在於醫師多屬醫院僱用之人員,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規定,若受僱醫師在執行職務時有過失,則僱用人(即醫院)原則上應與醫師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該名醫師係屬外聘或兼任醫師,則仍須視其是否為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輔助人,再判斷醫院是否應負間接責任。
 
醫療法第82條
然而,如果住院醫師在執行醫療行為時出現錯誤,究竟應由誰負責,往往是醫療訴訟爭議的焦點。法律上,住院醫師仍屬醫事人員,其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與責任在法律上已有明確規範。根據2018年新修正的醫療法第82條,醫師之民事與刑事責任已被限縮,強調「故意」或「重大過失」才構成法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或刑事責任。法律明文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權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方面則是:「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醫療法第82條對於醫療責任做出明確且具體的規範,目的在於平衡病患的安全保障與醫療專業的執行空間。根據該條規定,醫療業務的施行應以「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為基本原則,這句話說明醫療行為不僅是技術的施展,更包含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在執行過程中所應具備的警覺與謹慎態度。若醫事人員在執行醫療業務時導致病人受到損害,是否構成法律責任,必須具備幾個特定要件才能成立。首先,民事責任的成立需具備「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權」,也就是說,並非所有的醫療結果不佳都能導致醫師被追究賠償責任,必須證明其主觀上有惡意,或在執行醫療行為時已明顯脫離合理醫療專業的判斷範圍。其次,刑事責任的部分也明確指出,僅在「因過失致病人死傷」的情況下,若該過失是「違反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臨床專業裁量」才會被追究刑責,也就是說醫師在合理判斷下,即使未能成功治療或導致損害,亦不當然構成刑事責任。
 
這樣的條文設計,其背後有兩層重要的立法意旨:第一,是醫療行為本身具有高度的專業性與不確定性,醫師所面對的每一位病患狀況皆不盡相同,有時即使依循醫療常規處置,也不保證結果圓滿;第二,若過度強調結果導向,將讓醫師在行醫時過度顧慮法律風險,反而可能抑制其專業判斷與積極救治行為。因此,條文中「必要注意義務」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的判定,應根據當時當地的客觀條件,包括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醫師的工作環境、是否屬於緊急處置等具體情境來加以審酌,而非事後諸葛地苛責每一個醫療失誤。
 
此外,第五項也指出醫療機構若因其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而導致病人損害,則須在「故意或過失」情況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表示不僅個別醫事人員需盡職責,醫療機構本身也必須建立合乎水準的制度與監督機制。若因醫院制度疏漏、人員配置不當或設備維護失職等問題導致病人受損,醫院本身亦可能需負連帶責任。
 
重點在於「注意義務」與「專業裁量權」的合理範圍是否被逾越。醫師的行為只要是符合當時當地的醫療常規,即便結果不盡理想,法律原則上也不會輕率認定為違法或過失。這樣的立法設計,是基於醫療具有高度專業與不確定性,並非所有結果都可預測,也非所有結果皆屬醫師可控範圍。例如,人體結構的複雜性、個別病人對治療的反應差異、醫療資源限制、病情緊急程度等,都是在判斷醫療責任時需要考慮的因素。
 
因此,是否構成醫療過失,最終必須經過醫療鑑定程序。目前我國設有專責的醫事鑑定機構,由衛福部指派相關專家對個案進行分析,檢視醫師是否在當時情況下已經符合該領域之醫療標準、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並就臨床裁量是否有過度偏差作出評估。法院將依據該鑑定意見綜合其他證據,判斷是否成立過失與責任歸屬。
 
醫師在共同診療體系中是否須負責,並非僅因其參與就當然承擔全部法律責任,而需視其實際診療作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是否有可歸責之過失行為,以及該行為是否與病患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是否構成共同侵權,也須就醫師之間診療行為的互動關聯與責任分配具體審酌。法院最終會依據個案醫療鑑定、證據資料,判定各醫師應否負責與應負責任的範圍。醫療並非單一行為,而是複雜體系的協作,唯有在權責釐清之基礎上,才能在保障病人權益與維持醫療秩序之間取得適當平衡。

-事故-醫療事故-民事責任-共同侵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88條=醫療法第8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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