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訴訟與其他訴訟有何不同?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面對公害與大型職災等具有重大社會影響與公益色彩的民事訴訟案件,現行舉證責任制度固然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為核心原則,但在符合公平正義與程序平等之理念下,亦應發展出具有彈性與針對性的減輕機制。唯有在法律規範、實務判例與制度工具之三方合力下,才能真正落實公害受害人之救濟權利,促使污染者承擔應有之責任,並使整體社會朝向環境正義與法治文明之路邁進。

律師回答:

所謂「公害糾紛」係指「因公害或有發生公害之虞所造成之民事糾紛」。而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2條規定,「公害」係指「指因人為因素,致破壞生存環境,損害國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其範圍包括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輻射公害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為公害者」。常見的公害如工廠排放黑煙、餐飲場所排放油煙、工廠排放廢水,以及鄰居或營業場所製造間歇性或長期性的噪音等;而公害糾紛則是因此等公害所生的民事糾紛。
 
隨著臺灣社會步入工業化進程,大量有害物質因工業生產活動而排放至自然環境中,對水源、空氣與土壤造成長期且深遠的污染,這些污染不僅破壞生態環境,也對人民的健康、生活品質與財產安全構成威脅,進而引發層出不窮的公害事件。儘管行政機關已藉由環保法令施行管制,並透過命令停止污染、排除侵害等手段防止災害繼續擴大,但對於已發生的損害,仍需透過民事求償機制,由受害人主張權利,促使污染者承擔法律責任並支付賠償,始得使損害獲得合理填補。
 
實務觀察發現,多數公害事件中,受害人請求的損害類型多以財產權為主,例如農作物受損、住家受污染導致房價貶值等,這是因為財產損害相對容易舉證,且受害人對其損失認知較清晰。然而,若涉及大規模公害侵權事件,則常具有幾個共通特徵,例如損害範圍廣泛、時間歷程冗長、加害者為具有龐大資源與社會影響力的大型企業或國營事業,相較之下,受害人多為居住當地的普通民眾,無論在經濟能力、法律知識、舉證手段或醫學專業上,皆處於絕對劣勢,形成明顯的不對等狀態,使得提起訴訟面臨諸多實務困境。
 
在程序法面向,經常出現的法律爭議包含:是否可由公益團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代表提起訴訟?若由多數受害人提起訴訟,是否能適用總額裁判?
 
此外,如何落實舉證責任之轉換或減輕制度,也是實務上重要的問題所在。至於實體法層面,則涉及如何將公法上的環境保護標準與民事侵權行為中的違法性連結、企業排放符合行政規定是否即免於民事責任?更牽涉到如何使用流行病學證據證明疫學因果關係,或判斷所謂「蓋然性因果關係」的操作與舉證要求是否適當。這些問題往往導致同樣性質的案件,在不同法院中可能出現差異極大的認定與判決,進一步加劇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
 
在經濟快速發展的背景下,隨著大型產業、化學工廠、食品生產等高科技事業的興起,不僅帶動經濟繁榮,也增加環境風險與潛在危害。企業為降低成本與提升效率,容易忽略污染控管與廢棄物處理的標準,導致污染物進入水源、土壤、空氣等媒介,形成對居民健康長期慢性侵害的隱性風險。而居民的生活區域與工業區往往緊鄰,一旦發生污染,受影響民眾的生活與生計即受到嚴重衝擊。面對此等侵害,許多民眾在環保意識抬頭、法律知識普及的現代社會中,開始嘗試透過法律訴訟手段,爭取自身的正當權益。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即為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簡而言之,即「誰主張,誰舉證」。然而在公害或大型職業災害等訴訟中,由於其結構性不平等、證據偏在及被害人與加害人間資訊落差顯著,若一味地要求被害人負擔全部的舉證責任,勢將造成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的雙重挫敗。特別是當公害損害常以慢性病、癌症等形式呈現,其因果關係並非立即顯現,使得被害人欲證明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的關聯性更為困難。因此,學界與實務界多呼籲應考量舉證責任減輕、轉換與危險責任等制度來強化受害人之保護。
 
立法層面已有若干設計回應此一困境,例如無過失責任制度、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責任條款、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以及情報請求權之討論與倡議,皆係對傳統「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在特殊類型案件中之適當修正。尤其於實務審理中,法官可依事件特性,考量當事人間的實質不對等關係,對於證據掌握明顯劣勢的一方給予舉證責任的減輕,例如將加害人對於「無過失」或「無因果關係」之抗辯改由其自行舉證,以平衡訴訟地位。這種制度性的補強,乃實現程序公平的重要手段,亦有助於確保案件能據實審理,而非因形式舉證限制而導致權益受損。實務中,舉證責任減輕的適用,必須審酌個案具體事實,包括證據偏在性、技術知識落差與當事人經濟能力等因素。
 
例如若加害人為跨國企業或大型工廠,其擁有大量生產紀錄、環保監測數據等關鍵資料,而被害人僅憑生活經驗與醫療診斷即難以應對,則法院應可啟動舉證責任調整機制,並要求企業提出反證以說明其行為並未造成被害人損害。進一步而言,公害訴訟本身常具備相當程度的公益性,受害者群體非單一個人,而是生活在特定區域內之居民,訴訟的結果將影響整體社區之環境安全與生存品質,正因此,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2特別允許公益團體提起集體訴訟,並由法院公告曉諭潛在受害人一同參與,藉以擴大訴訟效力與促進資源集中運用。對於此類案件中的舉證問題,可參酌「危險領域理論」,即若被害人身處於加害人控制的危險環境中,且無能力有效避免損害的發生,而加害人卻具有防止損害發生的能力與責任,則在平衡雙方訴訟能力的前提下,應轉移舉證責任至加害人一方,此不僅符合「武器平等原則」,亦能兼顧實體利益與程序正義。此外,也有判決肯認此一思維,例如部分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在處理環境污染或職災案件中,已有判例採納因證據偏在與社會正義等考量而對原告實施舉證責任減輕的作法。
 
不過仍有部分案件,例如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7號判決,即因原告未能有效證明損害與行為之間的蓋然性而被駁回,顯示即便制度上容許舉證責任調整,但實際操作仍取決於法院對個案事實之解釋與評價。因此,在制度實踐層面,未來除應進一步強化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之適用標準外,亦應從實證面進行統計與觀察,確保減輕舉證責任的判準具備一致性與預測性。
 
在民事訴訟中,法院對訴訟標的的審理對象,應從原本僅限於個別請求權,擴張至整體紛爭事實的範圍,亦即所謂訴訟標的涵蓋訴訟爭點背後的實體紛爭事實體系,而非僅拘泥於當事人主張的特定法律構成。此一立場的採納,能夠更完整解決當事人間的法律爭議,亦能提升程序經濟,促使紛爭得以一次性解決。既然訴訟標的乃整體爭點事實之集合,則判決一經確定,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及於法院已釐清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機會之全部紛爭事實,當事人不得再就同一紛爭事實衍生之其他法律構成另行起訴,以貫徹適時提出原則並防止突襲性裁判,保障當事人程序上之參與與利益。尤其在公害訴訟中,由於其本質上即具擴散性與集體性特徵,受害人多為群體,且多屬資訊弱勢,因此整體性審理與一次性解決紛爭更具其必要性。
 
此外,傳統上對於舉證責任之理解,常流於形式,簡化為「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但在公害訴訟這類特殊訴訟型態中,如仍採此機械性標準,勢必對受害人造成極大不公平。因為受害人欲證明損害與加害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常面臨資訊不對等、證據偏在的困難,而此類資訊與過程往往都掌握在加害者(如企業、設施經營者)手中,受害人難以透過日常手段取得相關事證。故應對舉證責任予以合理調整,轉換至被告,要求其證明其行為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聯,如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損害源由他因或其行為已盡應有之注意,則始可免除賠償責任。
 
這類制度設計,亦可見於我國民法第191條之3,其規定從事具有危險性之工作或使用具有危險性之工具者,對於因此所生損害原則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其能證明損害並非由其活動所致,或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該條即為典型的舉證責任轉換規定,其立法目的即在於緩解受害人因證明困難所生的不利,並促使潛在加害人於事前即加強自我監督,達到防止損害發生之功能。若再結合「合理關聯性」的推定,即只要受害人所受損害與企業活動具有地理、時間或性質上之相當連結,則得推定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由企業自行提出反證推翻,這樣的制度設計,既可實現補償正義,也促使企業承擔社會責任。
 
 
因此類過程、原因皆在被告掌握之下,因此對此事實之舉證義務,應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亦不致對其產生過多負擔。對於被害人受公害侵害其權利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有重大意義,已超越之前由最高法院藉由判決表示見解,提升到藉由立法明文舉證責任轉換以保障被害人之地只要企業或設施對於造成損害是具有合理關聯性的、適合的,即「推定」該損害與企業或設施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此項因果關係推定係屬舉證責任之轉換,與一般侵權行為要件之舉證責任不同,將因果關係之證明從被害人轉移至加害人,加害人需證明其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始可免責。而在故意、過失之證明判斷上,依191-3條第1條規定,被害人僅對法益侵害、物之損害負擔證明責任,由此可知本法屬於「危險責任」,並不對違法性或可責性負擔舉證責任。
 
公害訴訟所面對的,不只是單純的個體爭議,更是高度結構化、制度化的集體爭訟現象。訴訟中的舉證責任調整,不僅是形式上的法理運用,更是基於公平原則、程序保障與社會公益三者整合考量之下的具體實踐。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更應主動行使闡明義務,釐清爭點、引導當事人提出主張與證據,尤其對於證據顯屬偏在或加害人擁有專業技術能力明顯高於被害人的情形,應適時啟動舉證責任轉換機制,使案件審理能在真正揭示事實之前提下,實現實體正義。過去實務見解亦有此態度之體現,並逐步催生環境責任相關立法,將實務累積之經驗轉化為法律規範,保障被害人權益,避免傳統訴訟法制對弱勢者之再度壓迫。

-事故-火災事故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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