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小孩有栓繩且在自家門口,傷人還有沒有責任呢?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飼養寵物原為人類情感寄託,然犬隻畢竟仍具動物本性,若稍有疏忽,即可能釀成憾事,尤其中大型犬如比特犬、羅威納等,更具高度風險。飼主應時時提高警覺,並充分瞭解法令規定,於公共或公眾場所妥善看管犬隻,切勿僥倖認為「栓住就沒事」,否則一旦發生事故,不僅需承擔沉重民事責任,更可能遭受刑事追訴,甚至造成終身難以彌補的遺憾。本案無論結果如何,皆為社會重要警訊,提醒每一位飼主:愛牠就請負責任,別讓一時疏忽釀成不可挽回的悲劇。
律師回答:
比特犬攻擊人事件層出不窮,近日又傳出一起令人痛心的悲劇,一名三歲孩童因媽媽短暫離開,獨自走到鄰居家門口,卻不幸遭鄰居飼養、已用繩索拴住的比特犬攻擊咬死,引起社會高度關注。各界議論紛紛,討論焦點除落在監護人(即孩童母親)是否疏於照顧外,更集中於比特犬的飼主在「明明已將狗拴好」的情況下,是否仍須負法律責任?
隨著台灣人飼養寵物日漸普遍,尤其是中、大型犬類的飼主增多,為確保公共安全,法規對飼主負有明確義務。以動保法為例,第20條第1項明定寵物進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年滿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2項則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上述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所謂「公共場所」較易理解,泛指公園、市場等開放空間;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為關鍵,其含義較模糊,需從實務判決逐案認定。根據法院見解,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指雖為私有空間,卻未設有實質阻隔或限制措施,並在一定時段內開放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自由出入。
飼主對於寵物尤其是具有攻擊性的動物,如比特犬,負有特別的管理與防護義務。當動物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時,除民法第184條規定的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更須注意民法第190條對動物加害責任的特殊規範。根據該條,若動物加損害於他人,其占有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自己已依照動物之種類與性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即使採取相當注意之管束,仍無法避免損害發生者,始可免責。
動保法如何規定飼主責任的場所呢?
在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2項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其中「公共場所 」顧名思義,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較無爭議。而「公眾得出入場所」指涉為何呢?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法院是個案判斷該場所是否符合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的情形。
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5號刑事判決: 「…就案發地點為工廠外之廣場,有碎石道路與宜蘭縣蘇澳鎮新馬路相連,該廣場及碎石道路對外未設阻隔或障礙,亦無禁止他人進入之告示或標誌,顯與一 般供人隨意通行之聯外道路、空地無異,縱該廣場為私人所有,仍不失為公眾得出入場所…」 。看來有無設阻隔或障礙,有無禁止他人進入之告示或標誌,是否供人隨意通行是關鍵。
那在自家門口有栓繩還有沒有責任呢?
雖然某廣場屬於私人產權,但因與道路相連、無設圍籬與警示,行人車輛得以自由通行,因此構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一步而言,若飼主將狗拴在自家門口,該門前空地或走道若無設置圍籬、警告標語或其他禁止進入之設施,且平時供郵差、送貨員、鄰居等進出通行,實際上與一般聯外道路並無差異,則依法認定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時飼主就應負起動保法所規範之防護與伴同行為義務。
即使飼主將狗拴住,若未採取足以預防攻擊之適當防護措施,例如未為狗佩戴口罩、未限制活動範圍或犬隻仍可輕易接觸到經過之人,則恐仍構成過失。而若法院進一步認定該地點屬「公眾得出入場所」,則飼主更無從以「係拴在自家門口」作為免責抗辯。
更進一步地,若該犬原就具攻擊性或列管為高風險犬種,如比特犬,飼主負擔的注意義務將更為嚴格,倘因防護不當導致他人傷亡,甚至可能涉及刑事過失致死責任。因此,本案最終結果將取決於法院對案發地點的性質認定、飼主採取防護措施是否足夠,以及其對犬隻習性是否明知而仍怠於管理等多重事實判斷。
-事故-動物事故
(相關法條=動物保護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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