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災責任如何釐清?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釐清洪水責任須就行為人是否具備過失、是否盡到合理注意義務、被害人是否亦有違反警示或冒險行為等面向全面分析。若設備異常確屬可預防且對公眾安全造成嚴重威脅,管理單位即無法全然推卸責任;而被害人若明知警示仍進入危險區域,則須承擔相對過失責任。法院將依據雙方過失程度裁量應負擔之賠償比例,達到公平原則下的法律救濟與責任分擔。
律師回答:
水災責任的釐清,往往涉及自然災害與人為因素交錯的情境,責任歸屬須視個案具體情況,從行為人的作為或不作為是否具有過失、是否有違反管理義務或預防義務等角度加以判斷。
換言之,洪水造成傷亡事件時,責任的釐清往往涉及公共設施的管理維護、災害發生的原因、預警機制的履行,以及被害人自身行為的妥適性。
設如某公司閘門故障,導致無預警放水兩次,導致下游露營區發生溪水暴漲,沖走五名遊客,造成三死一失蹤的慘劇。倖存者質疑為何無預警放水,且毫無廣播警示,並考慮對公司提出損害賠償。對此需從法律角度審慎分析責任歸屬。
首先,若水災係因連日暴雨、颱風或河川潰堤等天然因素所致,屬不可抗力之天災,原則上不會產生民事責任,亦無刑事處罰的空間,但若有人在此過程中未盡應盡之防災或告知義務,即可能構成過失責任,例如地方主管機關未依規定發布淹水警戒、未及時疏通排水設施或未執行水門關閉作業,導致水災擴大,則須對損害結果負責。若係營建單位在施工過程中未妥善管理,如擅自改變地形、堵塞排水、破壞護岸,或雨水來襲時未即時設置攔水設施,造成泥水沖入鄰地、建築物或公共區域,導致財物受損或人身傷害,則建商或承包商即可能因過失侵權行為負擔賠償責任,並可能涉及刑法第178條至第180條有關決水、浸害及公共危險之規定。
尤其當決水行為非出於自然,而係因故意或管理不當導致河川、水庫、水閘等設施洩洪或潰堤而造成災損時,責任人將面臨刑事處罰與民事賠償雙重責任。再如地方政府為民興建排水系統或截流工程時,若規劃設計未符工程安全規範,導致施工不當、水流改道或排水不良,使得一旦雨勢過強就引發積水或淹水,亦可能因違反公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構成行政或國家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故意或過失致人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事後可視情節向該公務員求償。
民事責任
若設施為民間所有,如私人堤防、水塔、蓄水池、工業區排水設施,則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亦須負起安全維護與管理之義務,一旦設施老舊、失修或使用不當而造成水患,則依民法第184條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論處,受害人得據此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若系統性問題涉及多人,例如某社區整體排水系統因長年未清疏而使居民家戶長期受淹,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公司若明知卻未處理,亦難免涉及共同不法行為,法院得依具體責任程度裁判損害賠償比例。
此外,若水災肇因於水庫、電廠、攔河堰等大型公共工程之放水行為,則應視該行為是否具備事前通報及預警機制,並衡量是否已善盡防災告知責任,例如事先廣播、簡訊通知或設置足夠警告標誌等。
若設施管理單位如電力公司或水資源單位未善盡此一義務,即使故障或放水本身為非故意行為,仍因未事前告知致人身或財物損害,需負民事責任。如台電武界壩案,即為疑似因閘門故障未預警放水導致遊客遭洪水沖走的爭議,若無法證明已善盡維修與告知義務,將面臨侵權責任問題。
另一方面,受害人本身若未遵守警告標誌、於大雨期間進入高風險水域活動、違規露營等,亦可能構成共同過失,依民法第217條得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法院將依雙方過失比例,酌定損害賠償數額,故即使加害人有疏失,受害人若亦有冒險行為,亦無法請求全額賠償。
首先,針對被害人是否可向公司請求賠償,必須檢視雙方是否皆有過失。被害人在明知溪邊設有「水壩隨時可能放水」警告標示的情況下,仍選擇於危險區域露營過夜,此舉顯有重大過失。而公司身為武界壩之管理維護單位,雖主張閘門是因機械故障自動開啟非人為操作,但放水事發前並未發出預警廣播,反顯其對於設備異常未能有效掌握與即時通知,已構成管理疏失。
一般社會通念,水壩閘門開啟涉及高度公共安全風險,應有足夠預警及避難通報機制,若因設備故障導致無預警放水,而該故障又為可預防或可事前排除者,則管理單位就不能主張無過失。
除非開能證明即使定期保養也無法避免故障發生,否則其仍需負責。而該閘門若於事發前並無徵兆、無法預知,且已有盡到保養維護義務者,方得主張免責。因此此案需實際釐清開對於閘門設備之維護頻率與檢查紀錄,才能進一步評估是否構成過失。
再來,公司是否可主張被害人應自負責任?就法律實務而言,若意外為天災所致,如暴雨、山崩、落石等不可抗力因素,被害人從事冒險活動而遭遇不幸,原則上應自行承擔風險。但若事故為人為因素所致,則責任歸屬必須重新評估。
若無閘門異常開啟,洪水便不會發生,故放水行為為造成死亡結果之必要條件,其與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使被害人事先有危險行為,仍不能免除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對於本案最適當的法律構成應為民法上的不法侵害損害賠償,而非國家賠償。
原因在於公司雖為國營事業,然其性質為公司法人,並非國家機關或公權力行使主體,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僅對行政機關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適用,開並不符該資格。實務上亦有見解認為,除非另有特別法律授權,僅因政府持股過半而認定為行政機關者,將有違該法明確性原則。因此民眾若對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依民法第184條(不法侵害)及第217條(過失相抵)為基礎主張。
就過失相抵而言,民法第217條規定,若被害人對損害結果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依此原則,被害人既有在危險地點露營過夜之過失,而公司則有未發出預警廣播、設備維護不足之過失,雙方皆應為事故發生負責,因此法院可依個案具體情況認定雙方過失比例並予以扣減賠償額。
例如若法院認定被害人應負70%過失責任,開僅負30%,則即使判定總損害為800萬元,被害人或其遺屬最多也僅能獲得240萬元之賠償。此處所謂的損害範圍可能包含死亡慰撫金、喪葬費、遺失收入、精神損害等。
但此一賠償額需由法院綜合考量事故情節、雙方過失比例與實際損害額度後酌定。最後,開若主張其無過失,亦須舉證已按合理標準進行設備維護與預警制度設置,否則即使被害人有冒險行為,其仍須對因管理疏失所導致之損害負擔相應責任。
刑法針對「決水浸害」行為訂有專章處罰,主要區分為故意與過失兩種情形,並浸害對象的性質與人員有無在場,分層規範處罰程度,以下以「過失」導致火災情形而論。
刑法第178條規定,若有人故意決堤洩水、破壞水壩或水門等行為,導致洪水浸害現正供人使用的住宅、建築物、礦坑、火車或電車等公共或私人設施,並有人實際在場,構成高度危險,不但可能危及生命安全,也會造成人身及財產重大損失,因此法律明定因過失導致相同結果,則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百元以下罰金,雖屬較輕處罰,但仍顯示法律對此行為具有高度警覺。
刑法第179條規定若決水行為所浸害之對象為「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或礦坑」,即雖無人在場或非當下使用,但因係他人財產,亦受法律保護,若為過失決水浸害前述他人建物者,則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若是過失決水導致自己財物被水害進而波及公共安全,也屬可罰行為,處罰標準相同。此條亦將未遂犯明文列入處罰範圍,凸顯對未遂行為也需防患未然之立法意旨。
刑法第180條規定,若決水行為所波及的財產並不屬於第178條或第179條所列範圍,如非住宅或非建築物的他人財物,例如農田、倉庫、設備等,但行為仍導致公共危險者,若是因過失導致前述浸害並造成公共危險,則處以拘役或新台幣三百元以下罰金。
法律對於此類高風險行為的明確禁止態度。尤其水利設施如水壩、堤防、灌溉系統等多位於人口密集區或生產重地,其一旦遭不當操作或人為破壞,所造成的災害往往規模巨大,故在刑度設計上,對於人命安全受威脅者處以最重之無期徒刑起跳刑責;對於無人在場或危害程度稍低者,則予以較輕處分,符合比例原則及犯罪行為之危險程度。
水災鑑定
災害事故鑑定是一項結合工程、科學與法律領域之跨專業分析工作,旨在釐清災害發生的具體原因與責任歸屬,協助事故後續之求償、訴訟、保險理賠、預防改進等程序。此類鑑定涵蓋水災、火災、爆炸、機械故障、材料缺陷等各種人為與天然災害,需由具備領域專業知識與科學鑑識能力的團隊共同合作,透過整合各方面專業經驗與技術,進行客觀、精確的分析與解釋,最終形成具科學根據與法律效力的災害鑑定報告。
災害事故科學鑑定的範圍相當廣泛,水災事故,可能源於天然災害如颱風豪雨、土石流,也可能因工程施工疏失、排水管線破裂或廢水排放失當等人為因素造成,需結合地理水文、施工記錄及環境變異進行分析。
在水災後的責任追究中,證據保存尤為重要,應保留現場照片、錄影、通知紀錄與災害前後的地形變化資料,以作為日後提出請求之依據,並可委請專業水利技師或土木技師進行現勘與鑑定報告,用以佐證水災成因及責任歸屬。
-事故-水災事故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刑法第178條=刑法第179條=刑法第180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2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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