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火災會涉及什麼刑事責任?調查如何進行?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釐清火災事故中的損害責任,首要工作即是透過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進行全面分析與確認,該項調查由當地消防機關負責。不論是火災損害責任之鑑定、火調實務之程序,抑或放火罪構成要件之法律判準,皆須結合實證調查與司法見解,方能達到正確責任歸屬與維護社會公共安全之雙重目標。調查報告所研判之起火原因,實務上區分為四類:第一類為有明確證據支持之原因,例如電線短路、明火使用不當等,有具體物證與人證者;第二類為某原因可能性較大,雖無絕對證明,但整體推論合理;第三類為無法排除某原因,僅能以目前資料判斷有可能為某種原因但無法確定;第四類則為火災原因難以研判,因證據不足、現場破壞嚴重或交互因素太多而難以判定。調查結果將提供檢警機關參考,作為是否啟動刑事偵查、起訴與究責的依據。因此,住宅火災除涉及民事與保險責任外,更有可能因放火或過失而須負刑事責任,火災調查程序則是界定刑責歸屬與責任輕重之關鍵依據,故應嚴謹進行,確保事實釐清與法律適用正確無誤。

律師回答:

在實際案件中,如火災事故的損害責任釐清,則需透過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予以確認。火災起因的查明,係由消防機關負責調查,若延燒至多區,則由起火地轄區機關主導,其他機關協助。起火點若無法確定,則由內政部消防署指定調查機關。火調過程須依據消防署函令所定之調查鑑定書製作規範辦理,內容包含調查摘要、勘察簽到表、現場紀錄與原因研判、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鑑定報告、現場圖與照相資料等十大項。鑑定書摘要可使閱覽者迅速掌握案件重點,起火原因研判應從整體建物至特定區域依序分析,並輔以跡證、談話與實地觀察綜合判斷。而現場跡證鑑定,則係以採樣跡證進行儀器分析比對,作為研判依據。
 
火災現場勘察與原因研判記錄,需詳列火警發生前後之現場情況、建築物燒損狀態、起火源與燃燒物,並結合現場概況、談話與鑑定資料加以分析。依火調所獲證據,起火原因可分為四類:其一為明確原因,具備物證、人證與比對資料;其二為可能性較大者,推論合理;其三為無法排除某種可能性者;最後則為難以研判之類別。如此才能使責任歸屬具備法理與事證依據。
 
火災案件由當地消防機關負責原因調查鑑定工作;延燒範圍橫跨二個以上管轄區域之火災,由最先起火處所之管轄機關負責原因調查,延燒區域之消防機關協助調查。如起火處有爭議或起火處不明者,由相關機關先行協議,無法協議者,由內政部(消防署)指定調查機關。
 
住宅火災一旦發生,除可能造成財產損失與人員傷亡,更可能涉及刑事責任,而其中最常見的罪名便是刑法第173條第一項的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此罪之成立,須以故意行為放火為前提,且對象必須為當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所保護的法益並非僅止於個別財產,而是以維護公共安全為核心,因火災極可能擴及鄰近建築、人員,具有高度危險性。實務上,若行為人於住宅內縱火,不論住宅內部財物為自己或他人所有,只要整體住宅遭焚燬且當時為現有人使用,便可能成立本條罪責。反之,若該建築物已無人居住或僅為空屋存放雜物,即便行為人縱火焚燬,也難以成立本罪,而可能僅構成一般放火罪或毀損罪。此外,若火災起因非出於故意,而是因過失用火、疏忽管理電器設備、燃氣設施老舊未修繕等情形所致,則可能構成過失致生災害罪,若因此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更可能加重為過失致死或過失重傷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與相關司法判決對放火罪之構成要件與適用範圍有明確界定,並對於住宅是否「現供人使用」、放火對公共安全之影響等議題皆有詳盡解釋。準放火罪係以爆炸為手段,利用爆風與高熱之急遽膨脹力導致物體焚燬或毀損,若僅使用火藥或煤氣點燃,而非透過爆炸方式發生火災,則應回歸一般放火罪論處,並不構成刑法第176條所稱之準放火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
 
刑法第173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罪,其主要保護法益為公共安全,即使同時損及私人財產,亦以維護社會安全為首要,且住宅一詞係指整體之住屋空間,包括牆垣、家具、生活用品等,因此一放火行為若燒燬整體住宅,即使同時燒毀其內部物品,亦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84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
 
刑法第173條所稱之「現供人使用」住宅,必須係當時仍有實際居住或使用狀態,倘若該住宅已無人居住,僅存雜物保管,則不符「現供使用」之要件,自不得援用此條適用於放火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判決)
 
刑法第173條第一項強調保護具有人在內或有人使用之建築物,以防範火災對無辜第三人生命與安全之威脅,若放火人為建物使用者或內部僅有放火行為共犯者,因其對火災已有預期與防範,法律上即不視為對不特定人或第三者造成公共危險,亦即不符此條保護對象,不得論以此條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決)
 
除刑法實務外,火災案件之實務調查與鑑定亦扮演釐清刑責與民事責任的重要角色,原因研判應就起火戶與起火處分別加以分析,依據建築物整體與現場狀況逐步排查,並參考談話紀錄與現場證據加以判定。至於跡證鑑定結果,需記載所有現場採集樣本經儀器檢驗分析之結果,以增強原因判斷之客觀性與科學性。
 
依內政部消防署消署調字第1050900456號函訂立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
 
起火原因正由火調人員進行調查,此時釐清責任最為重要便是製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其中重要記載應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跡證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十、火災現場照相資料十大部份,共十大部份。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係調查鑑定書重點綜合,以利查閱者初閱即可在最短時間內瞭解案情大概與結論,…火災原因研判:應分別就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作綜合研判。原則上由現場附近之狀況、建築物全體,起火戶至起火處順序為之,亦即由火災現場整體依序至各部分,進行現場勘察,並輔以現場勘察紀錄及談話筆錄資料,加以檢討、考察,以判定火災原因。文字之記載,必需為第三者所能理解為主…現場跡證鑑定結果:記載現場採樣跡證,經鑑定儀器設備分析比對之結果。
 
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乃是將起火前狀況與滅火後現場建築物、發火源、著火物等燒損狀況實際進入調查之紀錄。包括火警現場勘察紀錄中現場概況、燃燒後狀況及火災原因之研判:並應記載現場概況…3.起火處…上述發火源、著火經過及著火物,再引用現場勘察結果、談話筆錄、鑑定結果及其他資料等,加以檢討研判起火可能性。(5)依火災調查所得的證據情形,火災原因區分成以下4類撰寫原則:起火原因為…:有具體的物證、人證及文獻資料、過往案例、比對驗證或實驗等佐證之火災原因。以…可能性較大:有具體的物證,且依文獻資料綜合研判起火過程合理之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可能性:起火處潛在之起火原因——排除後,僅以…原因無法排除。
 
至於調查程序方面,一旦住宅火災發生,依現行制度,將由當地消防機關進行火災原因調查,若火勢延燒超過一行政轄區,則由最先起火地之消防主管機關主責調查,延燒地區之消防單位協助辦理,倘若起火地點爭議或不明,則由相關機關先行協議,無法協議者,再由內政部消防署指定調查機關主導辦理。
 
火災原因調查將依據消防署所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製作規範執行,火調人員必須前往現場進行勘察,內容須包含現場概況記錄、燃燒路徑分析、起火點初判、可疑物品鑑定、受訪者談話筆錄、照片紀錄與現場平面配置圖等資料。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共分十項重點,包含摘要、簽到表、現場紀錄、原因研判、觀察紀錄、筆錄、鑑定報告、圖面與照片等,並透過對發火源、起火處、建築結構與現場痕跡綜合分析,研判起火原因。在現場所取得之跡證,亦會送交鑑識實驗室進行化學分析,以判定是否有助燃劑或爆炸物殘留,從而作為判定是否為人為縱火的重要依據。
 
調查報告所研判之起火原因,實務上區分為四類:第一類為有明確證據支持之原因,例如電線短路、明火使用不當等,有具體物證與人證者;第二類為某原因可能性較大,雖無絕對證明,但整體推論合理;第三類為無法排除某原因,僅能以目前資料判斷有可能為某種原因但無法確定;第四類則為火災原因難以研判,因證據不足、現場破壞嚴重或交互因素太多而難以判定。調查結果將提供檢警機關參考,作為是否啟動刑事偵查、起訴與究責的依據。
 
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為整體鑑定過程中最核心之部分,應記錄起火前與滅火後建築物結構、發火源與著火物之情況,包括建物受損程度、可疑燃燒物、電線老舊或瓦斯設備異常等事實,並結合談話筆錄及其他相關資料進行系統性分析。

-事故-火災事故

(相關法條=刑法第173條=刑法第1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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