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火災導致財物損失應如何估算?
02 May, 2025
問題摘要:
在火災事件中,若當事人希望爭取民事賠償,除主張侵權責任外,更應儘早保留相關證據與損失資料,並妥善申請消防單位之火災證明及損失估算,否則即使損失確實存在,若舉證不足,法院仍可能無法給予合理賠償,進而喪失法律保障之效果。是以,火災發生後,當事人應及時尋求專業法律協助,以備證據、提出聲明、向保險機構申請理賠並為民事訴訟預作準備,俾便依據法律機制最大化自身權益。火災保險的損害鑑定作業,是保險實務中最為重要的賠償基礎,除法律條文外,亦需密切配合現場處理流程與保險條款規定,而被保險人在事故後務必留意現場保全、資料建檔與估損配合等實務細節,方能確保後續理賠請求順利進行並有效維護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火災除可能奪走人命,其對財物造成的損失更是難以估計,尤其在民事訴訟中,當被害人欲請求損害賠償時,如何證明財產損失的內容與金額,便成為案件審理的關鍵。依據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第15點的規定,在火災撲滅後,消防機關針對火災戶的財物損害會進行初步調查,其中「財物損失」部分,原則上以燒燬物的現值為標準,不包含間接損失,而火災戶需主動提報財損清單,由消防單位會同火災關係人,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暨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進行現場核實估算,以作為後續求償或保險理賠的依據。
然而,縱使有此初步資料,在法院審理損害賠償訴訟時,仍需進一步審酌證據資料之完整性與可信度。法院對於火災損害額度的審認,通常會依照現存證據資料與火場照片,綜合考量燒毀物品的使用年限,再參考行政院發布的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等規定進行評價,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酌情判定
損害賠償金額之判定
一般法院作法,綜合現存證據資料及現場其他照片,依燒毀物品使用年限,爰參考行政院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等規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有關「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就某所請求之數額予以審酌。
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判定,應以實際損害程度為標準,惟若在損害事實已獲證明,然其數額證明有困難者,法院為避免因舉證障礙致使被害人實體權利落空,應可依其心證酌定損害額度。該案中,原審法院即斟酌當事人提出之相關資料,結合全案辯論意旨及客觀事實,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進行損害金額之酌定,最高法院認定其並無違法。
當事人只要能證明實際受有損害,但在金額證明上顯有困難者,法院可依全案情況,適當認定損害額,而不必完全依據形式性證明。該項規定旨在維護當事人之實體權益,避免因程序上舉證負擔而損及公平正義。因此,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的立法本旨,係為減輕被害人在特殊情況下的舉證責任,但並非完全免除證明義務,當事人仍應在客觀可行的範圍內提出初步資料與證據,例如財損清單、修繕估價書、照片記錄、購買憑證、稅務資料等,法院始得據以審酌判定。換言之,雖然法律在舉證上採取「證明度降低」的彈性處理方式,但並非賦予法官無限制的自由裁量權,法院之心證形成仍須合乎邏輯與經驗法則,並就其心證理由載明於判決中,以維護判決之正當性與可受監督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所示:次查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本件賀樺公司以次二人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復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其損害額依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之事實,欲確實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原審因而斟酌賀樺公司以次二人在客觀可能之範圍內所提出證據,並本於該當事人所主張一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亦無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
火災保險
蓋火災造成的損失賠償原則、保險標的的認定、保險金額的計算方式、損失估算與處理流程等關鍵項目。
保險法第70條規定,火災保險人應對因火災導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負賠償責任,除非契約另有訂定,而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而導致之損失,也應視同火災所致之損失,納入保險理賠範圍。
保險法第71條明定,就集合之物為保險時,家屬、受僱人或同居人之財物,只要已載明於保險契約,也得為保險標的,且該契約視同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可於火災發生時主張賠償。
保險法第72條則規定,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所負責任的最高額度,保險人有義務在承保前查明保險標的的市價,不得超額承保,以防止不當投保。
關於保險標的的價值認定與賠償方式,保險法第73條規定,保險契約得為定值或不定值保險,定值保險即約定金額為賠償標準,不論實際損失為何,皆依該金額理賠;不定值保險則須以保險事故發生時的實際價值為標準計算,且不得超過保險金額。
保險法第74條則定義所謂「全部損失」為標的物已完全滅失、毀損或修復費用超過其恢復原狀所需費用者。
保險法第75條進一步規定,若保險標的物無法以市價估算,雙方可約定價值作為理賠依據,發生損失時即按此辦理。
至於保險金額與實際價值不符的情形,保險法第76條指出,若因一方詐欺導致保險金額超過標的物價值,對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若無詐欺,契約僅在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範圍內有效,且經通知後應按比例調整保險金額與費用。
保險法第77條則針對保險金額低於標的物價值的情況說明,保險人僅需依金額與價值之比例負擔損失,此即所謂「比例原則」。
損失估計部分,保險法第78條賦予被保險人權利,若因保險人遲延導致估損作業延誤,自損失清單交付一個月後起應加給利息,兩個月內若尚未完成估算,則可請求先行支付最低賠償金額。
保險法第79條指出,估損與證明所產生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負擔,倘若保險金額不及標的物價值,則依前述比例原則部分負擔。
保險法第80條規定,在損失尚未估定之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得擅自對保險標的物作變更,除非該變更係基於公共利益或為避免損害擴大,否則須取得保險人同意,否則將影響保險理賠之權益。
至於火災保險給付之實務處理,關鍵環節主要在於損害鑑定的程序與標準,這也是保險人是否進行賠償的基礎依據。損害鑑定的目的在於釐清保險標的物於遭遇保險事故後實際受損之樣態與程度,並依此認定應賠償之金額範圍。依據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23條之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依法採取必要的緊急措施或為公共利益與避免損失擴大所為之行動,除此之外,則須保留受損與可能受損之保險標的物,並維持現場狀況,供保險公司後續查勘及評估。保險公司有權進入事故現場,包括建築物本體與相關存放於該處所之動產等,進行查勘、分類、整理、搬運與保管,或實施其他必要且合理的處置措施。若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或妨礙保險公司執行此類措施,即喪失該項損失部分之賠償請求權,顯示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配合鑑定作業之要求為保險金給付前提之一。又關於部分損失的處理,商業火災保險基本條款第26條明定,對於任何一套或一組被保險的動產,如發生部分損失,應就該損失部分對該整體動產之使用價值與重要性進行合理評估,而不得僅因部分毀損即要求保險公司將整體視為全損並給付全部保險金。此條款明確指出理賠時應依比例原則,避免產生不當或過度補償之情形,維持理賠制度的公平性與合理性。此外,基本條款第32條亦特別訂有「禁止委棄」條款,即如保險標的物僅遭受部分損失時,被保險人或其代表如欲將該保險標的物直接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並請求全損賠償者,須經保險公司同意,否則無權逕行主張全損理賠,防止當事人於損失處理過程中藉此規避修復義務或爭取不符比例之賠償。
由此可見,火災保險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之給付程序,其判定基準並非單以事後毀損狀況為依據,而係高度依賴現場保存情形、查勘結果、損失評估比例、保險條款約定等多元條件綜合判斷,且當事人與保險公司在事故處理過程中皆有協力義務。特別是在損害鑑定過程中,被保險人應積極提出財損清單、購置發票、財產清冊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配合保險公司就損害內容及金額進行查核。
此外,若遇到火災事故導致多項設備、裝潢及商品毀損,損失鑑定可能涉及現值重估、折舊評定及功能性影響評量,此時可參照政府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與折舊率表等指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揭示之「心證認定」原則,由法院就舉證資料審酌後合理酌定損失金額,保障被保險人損害救濟之正當性。
-事故-火災事故-損失認定-火災保險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保險法第70條=保險法第71條=保險法第72條=保險法第73條=保險法第74條=保險法第75條=保險法第76條=保險法第77條=保險法第78條=保險法第79條=保險法第8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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