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事故之過失刑事責任

19 Sep, 2016
意外事故之過失刑事責任

 

意外事故引發的「刑事責任」係指意外事故發生過程中,行為有不當過失行為因而致人死、傷,構成刑法犯罪要件所應負的責任,由於意外事故在意義上,即屬非故意,不可預見之人的行為導致被害人之死、傷或財物之損失,因此所有意外事故之刑事責任,必定含有過失之因素,又行為人在發生不當過失行為後,可能因處置不當因而又發生故意犯罪行為,雖屬此部分與意外事故之刑事責任有關,諸如車禍肇事後行為人自犯罪現場離去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但實乃為保障車禍受害人因此對於事故後故意行為加規範之特別刑事責任,以下僅就一般過失刑事責任加以討論。

 

一、過失定義

 

我國刑法上關於過失犯之處分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因此關於刑法及特別法中關於過失犯處罰之規定,以一般性而論,我國關於意外事故刑事責任,主要規定為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重傷罪及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而所謂過失,若依行為人內心狀態而論,可依刑法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前者即「無認識過失」,後者即屬「有認識過失」兩者之區分並非在於過失標準不同,而係在行為人內心心態之不同,前者係行為人對於意外事故發生毫無認知及意欲,然而其疏於注意因而導致意外事故發生,而後者行為人雖對於事外事故所有認知,但仍有相當確信之憑據,相信事故不會發生,但仍然事與願違不慎發生。實則,判斷行為人是否屬於過失之情形,端視行為人是否對於犯罪結果有客觀預見可能性,並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客觀注意義務之根據則在於社會生活之安全規則,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醫療規則、工安規則之類,亦即,行為人對於行為方式及危險程度應謹慎加以評估(注意義務),且對於事故發生採取合理之防護、迴護措施(防果義務),倘若未怠於二項義務即應認行為人具有過失。

 

另外,我國刑法第284條及同法第276條,則依行為人社會地位而區分為「業務過失」及「非業務過失」(普通過失),簡單來說,業務過失係指從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有潛在危險性事務之人於其執行事務過程中不慎造成他人死傷即屬之,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事實上從事業務之行為,不以全部事務性質為必要,因此除主要業務行為外,另重要必要附隨行為亦包括在內,如行為人以修理汽車為業,在修理過程之駕駛仍屬修車之附隨行為自屬業務過失之行為(75年度台上字32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此類業務過失行為,行為人因其個別注意能力較常人為高,自負有較高注意並防果義務,自應對其違反行為量以較高之刑度。

二、作為與不作為之刑事過失責任

 

刑法上處罰行為通常是行為人積極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結果,倘若消極不採取保護法益行為,而造成法益損害之行為,即所謂不作為之犯罪益型態,而依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因此,在特殊情形下,作為與不作為屬於在法律價值上相同,而行為人在具有保證法律不受侵害之地位下(即所謂保證人地位),即具有保護法益不受侵害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因此行為人即有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而怠於注意情形下即過失之不作為犯。而法律有防止義務,從何而來,基本由法令、密切共同生活關係、自願承擔、危險共同體、危險前行為而來,因此行為人若1、對於法益有特殊保護地位;2、對於危險源有特別緊密關係而負有監督地位即有具有保護法益不受侵害之義務,因此父母親看到小孩生病或不吃飯,不可置之不理,否則小孩死亡後,倘若自始有意使其死亡,便是刑法第271條殺人罪,倘若怠於注意,便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14條=第15條=刑法第271條=刑法第276條=刑法第2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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