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侵權行為」類型與保護範圍之解析

01 Sep, 2016
「一般侵權行為」類型與保護範圍之解析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侵權行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所發生之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就其性質為法定債類型之一,符合法定要件事實即可發生,無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存在。侵權行為要件在主觀要件,須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始負責任。並須具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可歸責之事由,蓋侵權行為原則上係採過失責任主義,行為人主觀上需有故意或過失,例外可能為嚴格責任或無過失責任。客觀要件,除須為加害人自己的行為人侵害他人權利,而該行為須為不法,即該行為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僅須符合構成要件之侵害行為,原則上即推定為不法,且行為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致生損害結果,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侵權行為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所發生之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就其性質為法定債類型之一,符合法定要件事實即可發生,無須當事人意思表示存在。侵權行為要件在主觀要件,須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始負責任,就識別能力採實質判斷標準(參見民法第186條規定)。並須具有故意或過失等主觀可歸責之事由,蓋侵權行為原則上係採過失責任主義,行為人主觀上需有故意或過失,但例外可能為嚴格責任或無過失責任。至於,客觀要件,除須為加害人自己的行為人侵害他人權利,而該行為須為不法,即該行為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如正當防衛、依法令行為、業務正當),僅須符合構成要件之侵害行為,原則上即推定為不法,更關鍵是行為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致生損害結果,且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兩者間須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

 

在民法上,侵權行為類型可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及「特殊侵權行為」,前者為規定於民法第184條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學者及實務見解通,184條規定,包括三種類型之侵權行為責任,即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第二項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一般侵權行為類型。後者為「共同侵權責任」(民法第185條)、「公務員侵權責任」(民法第186條)、「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民法第187條)、「雇用人侵權責任」(民法第188條)、「定作人侵權責任」(民法第189條)、「動物佔有人之侵權責任」(民法第190條)、「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責任」(民法第191條)、「商品製造人侵權責任」(民法第191-1條)、「動力車輛駕駛人侵權責任」(民法第191-2條)及「一般危險製造人侵權責任」(民法第191-3條)。

 

一、「一般侵權行為」三種類型

關於一般侵權行為可分為三種類型,由於保障範圍及舉證責任難易之部分,攸關當事人重要利益,倘若法院未判別請求權人所欲請求之類型為何未於判決理由中交代,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此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要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後兩段及第二項,係規定三個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學說上稱為三個小概括條款),各有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法益、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僅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另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亦皆有其各別之成立要件(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法院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原告之請求,如何符合或滿足於該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倘未記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稱之判決不備理由。」

 

再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此於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然法院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或第二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為理由完備。」據此法律上區分三者之範圍,具有相當重要之意義。以下就「保障範圍」及「舉證責任」加以分述:

 

二、保障範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障係以私法上所有權利,此如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987 號指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但值得注意是,民法第184條第1段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障者可不限於權利受損,甚至祇要是該法保護之利益亦包括在侵權行為範圍內,此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相同。

 

又如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 號指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又如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指出: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

 

再如最高法院31 年上 字第891 號指出:「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後,就同一不動產重為所有權移轉契約時,如先之移轉尚未登記,而後之移轉已登記,依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先受移轉之人,不得以其先受之移轉對抗後受移轉之人,法律上既許後受移轉之人否認在先未經登記之移轉,則於其行使否認權後,自無從更以在先已有未經登記之移轉為理由,認後之移轉為無效。本件據原審認定事實,被上訴人甲雖於民國二十七年二月間,已將訟爭之稻田二畝二分賣與被上訴人乙,至同年十二月間始重賣於上訴人,然如被上訴人乙所受所有權之移轉未經登記,而上訴人所受之移轉已經登記,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乙受移轉在先,遂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縱令曾經合法登記,其所受之移轉亦屬無效,於法殊有未合。至上訴人如果明知被上訴人乙已受所有權之移轉,乘其未經登記,唆使被上訴人甲更行移轉於自己而為登記,致被上訴人乙受其損害,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然此係另一問題,究不得因此遽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原審以上訴人之買賣不正當為其判決之理由,亦非有據。

 

三、舉證責任

又該條第一項前段與第二項相較,第二項主要意義在於舉證責任倒置,亦即被害人祇要證明加害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害人除非能證明無過失,致生損害,即可認為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但是實際上加害人幾乎不可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因此所有保護他人法律都是社會安全規則,祇要違反即會遭認定具有故意或過失,此如最高法院70 年台抗字第406 號判例指出:「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抗告人並受騙而購買此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飼料,予以使用,致其飼養之豬隻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推定相對人為有過失。雖於刑事法上所犯之罪,由於牽連關係不另單獨宣告其刑,抗告人仍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該相對人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

 

關於行為人應注意社會交往義務,常見如交通規則,如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2111號指出: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或最高法院66 年台上 字第1015 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規定:「腳踏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把手」,「慢車(包括腳踏車) 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倘被上訴人夜間乘腳踏車未燃亮燈光,而其後載竹簍復超過規定寬度,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通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可認定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

 

另當事人在契約中仍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責任,而在無因管理亦同,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28號指出:「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者,侵權行為仍可成立,非謂成立無因管理後,即可排斥侵權行為之成立。」但基於契約或法律目的之達成,若契約或法律有針對契約責任加以限制,縱以侵權行為求償亦不得排除法律之規定,此部分以房屋之失火責任最為顯著,如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 號判例指出:因失火燒毀他人之房屋者,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定情形外,縱為輕過失而非重大之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失火人有重大過失時始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立法例,為我國民法所不採,自不得以此為口實。」或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判例指出:「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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