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法上相當因果關係之理論分析
侵權行為請求權人須提出足以證明損害及本件事故係具有可歸責加害人事由而相當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相關性之證據,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建立,倘若無法提出證明之人,則無法請求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基本可區分為條件式因果關係,即根據自然經驗及邏輯具有極大關連性之導致事故原因,即具有因果關係,而「相當性因果關係」則具有規範意義,目地在排除與侵權行為規範不符之原因,舉例而言,加害人之母懷胎生下加害人之原因,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但以侵權行為法目的而論,此一因果關係不具備相當性,因此在法律上並非事故發生原因。因此,法律規範之意義上,亦可細分為「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前者乃係「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之關連性問題。
侵權行為請求權人須提出足以證明損害及本件事故係具有可歸責加害人事由而相當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相關性之證據,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建立,倘若無法提出證明之人,則無法請求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基本可區分為條件式因果關係,即根據自然經驗及邏輯具有極大關連性之導致事故原因,即具有因果關係,而「相當性因果關係」則具有規範意義,目地在排除與侵權行為規範不符之原因,舉例而言,加害人之母懷胎生下加害人之原因,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但以侵權行為法目的而論,此一因果關係不具備相當性,因此在法律上並非事故發生原因。因此,法律規範之意義上,亦可細分為「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與「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前者乃係「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之關連性問題。
我國法院在討論侵權行為法之因果關係時,一般係以相當因果關係說為判斷標準,對於事實上因果關係與法律上因果關係則未加區分,此部分可參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原審既認定陳榮輝駕駛之七六一二一○二號小客車,擦撞前車後,引起連環追撞,並因起火燃燒,相繼波及三二一二七八七號、一七一一六二九號、七一八六五五號 (中興號大客車) 三車,中興號大客車旅客下車後,又見火勢猛烈,惟恐車身爆炸,遂將橋縫誤為安全島紛紛跳下而造成傷亡。則依此項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如車身爆炸而不及時走避,其造成之傷亡將更為慘重,且當時又係夜晚,更易引起慌亂,在此緊急情況之下,欲求旅客保持冷靜,安然離開現場,殆無可能,故依吾人一般智識經驗,上述旅客在慌亂中跳落橋下傷亡,是是否陳榮輝駕車追撞而造成之上開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非無研究餘地。」
如前揭判例所示,陳榮輝駕駛小客車,擦撞前車後,引起連環追撞,並因起火燃燒,相繼波及大客車,而導致大客車旅客下車後,又見火勢猛烈,惟恐車身爆炸,遂將橋縫誤為安全島紛紛跳下而造成傷亡,即屬於之。而後者則屬「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之關連性問題,如律師費、喪失升遷機會等是否屬於加害行為合理發生之損害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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