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療過程中使用藥物產生併發症,是意外事故保險的事故?

06 May, 2025

問題摘要:

治療過程中因使用藥物導致不良結果是否屬於意外事故保險事故,並無絕對答案,而須依個案實際情況、醫療資料與相關證據為判斷基礎。民眾在投保傷害保險時,應充分理解保單條款中「意外傷害事故」的定義與除外責任,事後若遭保險公司拒賠,也應謹慎收集證據資料,必要時可尋求專業法律協助,爭取應有保障。

律師回答:

治療過程中因使用藥物而產生併發症,是否屬於意外事故保險的承保範圍,長期以來在保險實務與法院判決中常引發爭議。依據我國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的理賠前提,是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遭受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公司才負有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傷害保險(俗稱意外險)僅承保具備外來性、突發性與非疾病性三項構成要件的事故,若不符合,原則上即不符保險金給付的條件。這樣的設計目的,在於將可預期或內在原因導致的傷害風險排除於承保範圍之外,防止道德危險,也維持保險制度的風險分擔與公平性。
 
傷害保險的保險範圍係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使身體蒙受傷害,換個說法,即身體遭受外來的、突發的,且非疾病所引起的傷害.。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傷害保險所稱之意外傷害,係指具備外來性(非由疾病引起)、突發性(被保險人不可預見)及非自願性(非基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之事故所致之傷害而言。」
 
「意外險」在保險法條文中稱為「傷害保險」,一般而言若沒有特約,保險公司僅就「意外事故」給予理賠。而如果發生意外事故的原因不只一個,而是可以往前追溯出許多原因時(例如車禍是因為駕駛身體不適無法穩定駕車,但同時又遭到後車違規追撞),法院實務就會透過「主力近因原則」,篩選出造成事故發生最重要的原因,據以判斷保險公司是否應理賠。
 
依照保險法第131條規定,意外險是對外來的偶發性、不可預料性事故,後續所引起的身體傷害(即「意外傷害」)、失能或死亡結果,才會給予理賠,因此,個人自發性疾病(如多年慢性疾病、器官衰竭、細菌感染等)、故意行為(如自殘)等,都不受意外險保障。
 
在實務上,若被保險人在治療過程中接受藥物注射而產生身體不良反應,例如藥物過敏、休克,甚至導致死亡,是否符合「意外事故」的定義,須依具體情況判斷。若藥物引發之反應具備偶然性與不可預見性,例如突發性的過敏性休克,則可構成意外事故。過去法院曾就麻醉藥、抗生素、黴素類藥物過敏等案例認定保險公司應負給付責任,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等判決,均認為藥物過敏之發生屬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應屬意外事故範疇。
 
投保保險最主要是希望在發生意外、疾病時能得到保障、彌補損失,希望藉由保險來轉嫁風險,然而不少民眾常常買保險後發現所獲理賠金低於預期或是不能理賠,這常與保單條款規定有關。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裁定:
「上訴人因腦溢血(急性腦中風)昏迷接受開顱及顱內壓監測手術,及住院治療期間施打抗生素UNASYN藥物發生併發症,導致極重度身心障礙,均屬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之承保範圍」。
 
治療藥物引發過敏性休克而死亡,算是意外。今天這一則是說抗生素產生併發症,進而導致失能,不算意外。但是併發症跟過敏性休克應該還是有些不同的。
 
然而,若使用藥物後產生的是一般性併發症,且非突發、偶然、不可預期,而是醫療行為本身已知或可能產生的治療風險,則法院往往傾向認定此屬疾病發展過程的一環,不屬於意外事故。
 
依據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的規定,所謂「意外傷害」是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這是傷害保險(也就是一般俗稱的意外險)承保範圍的核心定義,只要事故不符合這一定義,即使被保險人確實受傷或死亡,保險公司也可以主張不在保單給付範圍內,據以拒絕理賠。根據學理與實務見解,尤其是學者葉啟洲與最高法院的看法,一致認為「意外傷害事故」的認定,須符合三大要件:外來性、突發性與非自願性。
 
首先是「外來性」,指的是造成傷害的原因必須來自身體之外,而非人體內部原有的疾病、器官功能退化或其他內生性因素。例如中風、心肌梗塞、癌症等都屬於內在原因,即便其發生具有突發性與不可預期性,也因其非屬「外來」事故,不符保險法所稱之意外傷害定義。相對而言,如果被保險人因車禍撞擊、跌落高處、遭受火災或機械擠壓等來自外部的力量而受傷,這類事故便符合外來性的構成要素。
 
其次是「突發性」,意指事故的發生應具備偶然性與不可預見性,並非長期累積或逐步演變的結果。也就是說,被保險人或合理人一般無從預料該事故會發生。例如,遭高空掉落物擊中或路上被闖紅燈車輛撞擊,即屬於突發事故;但如果是因長期不良姿勢或工作壓力所導致的慢性肌肉拉傷,則難以被視為突發事故。突發性不僅關係到保險理賠的標準,也直接反映保險制度對「偶然事故」的保障原則。
 
最後是「非自願性」,亦即事故的發生並非出自被保險人本身的故意行為。保險制度之所以排除被保險人故意行為造成的傷害,主要在於避免道德危險與鼓勵不當行為。例如,若被保險人故意吞針、刻意製造傷害、甚至蓄意自殺,這些雖然是外來且突發的行為,但因具備主觀故意或計畫性,自難構成「意外傷害」而享有保險理賠資格。此原則同樣也適用於部分灰色地帶情境,例如酒後駕車、從事高風險行為等,法院可能會斟酌該行為是否為「自願涉險」,進一步判斷是否屬意外事故。
 
由此可見,關鍵在於致害結果的來源屬「外來突發事故」或「內在疾病發展」。如果併發症為常見或可預見的治療風險,甚至醫學上早已知曉可能發生,則無法視為保險法意義下的意外事故。相對而言,若該傷害為個案中難以預料且突如其來的藥物反應或施打錯誤,則仍有可能認定為意外事故。
 
在保險理賠實務上,被保險人或家屬應注意的是,理賠的成敗往往取決於是否能證明該傷害的發生屬「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且「不可預期」。如果僅憑診斷證明書中記載某藥物副作用或併發症名稱,未具體說明病因及發生經過,保險公司可能據以拒賠。此時,當事人可提出病歷、醫學鑑定報告或專家意見,補強舉證,特別是若能證明該藥物使用並非治療疾病進程中必然的結果,而是出於外來原因所引發的突發反應,將有助於保險金請求的成立。
 
法院在判斷是否屬意外事故時,並不僅止於形式上審視保險條款文字,而是從整體事實與經驗法則出發,進行實質的法律判斷。其次,即使藥物使用屬醫療行為、且已列示副作用,法院仍強調應視該事件是否為「個別被保險人所無從預測之突發反應」,若答案為肯定,即屬於意外事故的保險事故範疇。這對於過往保險公司一概主張「藥物副作用可預見,非屬意外」的抗辯,無疑是一大反制與界限劃定。

-事故-保險-意外傷害保險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1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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