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理賠應注意事項有那些?
06 May, 2025
問題摘要:
汽車保險之設計本旨在於風險移轉與保障財產安全,惟保戶於投保時應詳細審閱條款、理解保障範圍與責任免除事項,並於事故發生後按契約正確申請理賠,方可確保自身權益。政府主管機關亦持續推動保險教育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以提升國人對於保險契約及相關理賠程序之理解與運用,進而發揮保險制度之社會穩定與經濟保障功能。被保險人資格認定攸關理賠權利是否成立與範圍界定,保戶須清楚其角色與法律地位,並瞭解車險契約中所涉之代位求償與除外責任等制度設計,方能於事故發生時爭取應有之權利,並避免因違約或忽略義務而影響保障,保障自身權益之餘亦確保整體保險制度之公平與穩定運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據保險法第1條規定,所謂保險係指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予另一方,由對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導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並稱此約定為保險契約。保險制度存在的主要目的,在於轉嫁風險,使保戶於發生突如其來之損害時得以獲得經濟上的補償與保障,減輕個人承擔風險的壓力。由於現代社會中汽車幾乎成為人們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汽車保險亦因此成為全民普遍接觸的保險商品,尤其是針對車輛毀損滅失之風險所設計之車體損失保險,更為保戶提供重要保障。保戶若欲申請車體損失保險之理賠,需注意數項關鍵事項,其中首要為確認事故是否屬於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
是否屬商品理賠範圍:
由於現代社會中汽車幾乎成為人們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汽車保險亦因此成為全民普遍接觸的保險商品,尤其是針對車輛毀損滅失之風險所設計之車體損失保險,更為保戶提供重要保障。保戶若欲申請車體損失保險之理賠,需注意數項關鍵事項,其中首要為確認事故是否屬於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
依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對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如契約中有明文限制者則不在此限;另就保戶之行為而言,縱係因過失所致,保險人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賠償,惟如屬故意則另當別論。此處所強調者,即是保戶發生事故時須確認是否屬於商品所保障之情況,並進一步檢視契約條款中是否列明限制事由。目前市場上車體損失保險商品區分為甲式、乙式與丙式三種,承保範圍與理賠條件各異,其中甲式承保範圍最為廣泛,除碰撞、火災、雷擊、爆炸等外在突發因素所造成之損害外,亦涵蓋第三人非善意行為(如不明車損);乙式則排除此類不明車損情形;丙式承保最為基本,僅限汽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故保戶於選擇保險商品時應考量自身用車習慣與風險承擔能力。
是否有自負額規定:
其次,保戶亦應留意是否有「自負額」之約定,自負額即為保戶於發生事故申請理賠時所需自負的金額部分,僅超過自負額部分由保險公司理賠。依目前業界慣例,甲式及乙式車體險之自負額隨理賠次數累進調整,首次為新臺幣3,000元,第二次為5,000元,第三次及其後則為7,000元,而丙式車體險則一般無自負額。保險法第48條亦明文規定保險人得約定保險標的之一部分應由要保人自行負擔,如有此約定時,要保人不得就未經保險之部分再與他保險人重複投保,以防道德風險與重複求償問題。
是否屬被保險人定義:
汽車保險契約中,被保險人之範圍認定對理賠權利有實質影響,因此應予以明確理解與界定。保險法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係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而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於實務操作上,車險商品所稱被保險人,除列名被保險人本人外,尚包括其配偶、家屬、四親等以內血親及三親等以內姻親、其僱用之駕駛人或所屬業務使用人,以及經保險公司同意列名之使用人等。上述附加被保險人之設計,旨在擴張保障範圍,使得經常使用該車輛之人員亦能依法享有保障。然而,被保險人仍應注意,若列名被保險人未經保險公司事先書面同意,而擅自將汽車交由第三人使用或管理,且於此期間發生保險事故,雖保險公司仍於保險責任範圍內先行給付賠償金額,但依保險契約及相關條款約定,保險公司可就其給付金額向該第三人行使追償權。此即所稱之代位求償制度,為保險制度風險管理核心之一。
代位求償:
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若因事故對第三人有請求權時,保險公司得於理賠後,於賠償金額限度內代位行使請求權。此處值得注意的是,若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其受僱人,保險公司不得行使代位求償權,惟該第三人若係因故意行為導致損害,則不在此限,保險公司仍得主張返還。實務上亦發現,部分保戶未察合約內容,於事故發生後擅自與第三人和解或書面放棄求償權,導致保險公司無法順利行使代位權,依契約約定,保險公司可要求被保險人退還已支付之賠償金額。為避免此情形發生,被保險人於事故後應避免與第三人私下達成和解,並應先通知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接手後續處理。
除外責任:
除代位求償外,保戶亦應留意保險契約所定之「除外責任」條款,亦即保險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之事故情形。常見除外項目包括:因汽車自然老舊、腐蝕或耗損所致毀損;車內衣物、物品、非固定裝置之配件或輪胎之單獨損毀;被保險車輛肇事後逃逸所致損害等,皆為保險公司可依法拒賠之合理範疇。
此外,有些保險契約另訂有特約條款,即保戶與保險人於基本契約之外所附加之特別約定事項,依保險法第66條,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保戶如未細讀特約條款,恐不自知約定義務與權利範圍而誤解保障內容,導致理賠時發生爭議。如事故發生應儘速通知保險公司,並釐清雙方肇事責任,消費者辦理汽車保險車體損失保險理賠申請時,應確實瞭解並核對相關明細,以避免爭議並維護自身權益。
因此,建議投保前務必詳閱並理解各項條款內容,尤其特約條款中對理賠要件或範圍之增減限制。實務上常見因未細查所購商品保障內容,例如誤以為不明車損屬於丙式車體險之保障範圍,結果申請遭拒而產生爭議,故保戶應特別留意所購買為甲式、乙式或丙式商品。除契約條文外,事故發生後,保戶應於第一時間通知保險公司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並於現場蒐證以釐清肇事責任,協助保險公司進行損害評估與理賠流程。
再者,保險事故發生後,保戶應備妥相關證明文件並依契約辦理理賠申請,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接獲完整資料後,依契約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如未約定則應於十五日內完成給付。若保險人延遲給付,並為可歸責於自身之原因時,依法須負擔年利一分之遲延利息責任,保戶可據以主張。另就死亡事故部分,保險法第29條亦規定受益人或要保人應主動通知保險人,並由保險人依保單所留聯絡方式通知受益人辦理相關理賠。
-事故-車險-汽車保險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1條=保險法第4條=保險法第29條=保險法第34條=保險法第53條=保險法第6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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