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界外球砸傷,誰該負責?可告過失傷害?

06 May,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以民法第191-3條為依據,釐清職業運動活動主辦單位對觀眾因活動所致傷害的賠償責任,並針對「相當注意義務」的具體內涵進行實質審查。此案對於如何界定活動主體、責任主體及界定安全措施是否充分具有重大啟示作用。未來在高風險活動中,主辦單位若未積極防範損害發生,將可能面臨賠償責任。觀眾雖需自我注意,但並不因此完全免除活動主辦人的法律責任。

律師回答:

一名女性觀眾購票進入新莊棒球場觀賞中華職棒大聯盟所主辦的總冠軍賽,由統一獅隊對上興農牛隊。然而開賽前,這名觀眾在比賽尚未開始、球員練習階段中,不幸被一顆飛來的棒球擊中右眼,送醫後視力無法恢復。她因此提起民事訴訟,將中華職棒大聯盟、新莊棒球場、統一棒球公司與興農職棒公司列為共同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主張依民法第191-3條的規定,這些單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3條規定的是「工作或活動具有危險性」責任條款,指經營某項事業或從事活動者,若其活動性質或使用工具具有對他人造成損害的風險,即應對因此所生損害負責,除非能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或損害並非因其活動所致。本案中,法院首先認定中華職棒大聯盟為主辦此次職棒賽事活動的實質負責人,理由是聯盟與新莊棒球場有書面往來,確認比賽期間的球場管理、安全維護等由聯盟負責,並非由場地方或參賽球隊負責,因此依據條文,聯盟符合條件,應屬於「從事活動之人」。
 
民法第191條之三的規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起,若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活動之人,其活動性質或所使用的工具或方法具有對他人造成損害的危險性,那麼該活動或工具若造成他人損害,活動從事人便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能證明損害並非因該活動或使用的工具所致,或已對防止損害的發生盡到相當注意,否則不得免責。此項規範是為提高社會中從事高風險活動者對於公共安全的責任,並使受害人在舉證上獲得保障。這項條文的重點在於「危險性活動責任」與「舉證責任的轉換」,也就是被害人只需證明加害人從事的活動或使用的工具具有危險性,並且自己是在該活動過程中受到損害,無需舉證加害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也不必證明具體的因果關係,減輕被害人在訴訟過程中的負擔。
 
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甚明,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故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法方有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即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條文之適用。…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為從事該次職棒活動及相關安全維護之人,應可認定。而職棒比賽所使用之棒球為硬式棒球,硬度甚高,於比賽前練球或正式球賽中,由投手快速投出之棒球經打擊者使力揮擊至內野看台之界外球,所在多有,且球速甚快,亦有擊中觀眾,造成觀眾受傷之情事發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所從事之該項活動,其使用之工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換言之被告中華職棒大聯盟從事上開活動,其使用之工具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應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之三之適用。依上開增訂條文之立法理由:「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有關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前,原則上應由受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可歸責之原因事實、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後,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職棒比賽本質上即包含球員擊球時可能將球打出場外的高風險行為,球速快、力道強,特別是在球員練習階段時,觀眾通常處於較為鬆懈的狀態,此時球體飛出造成傷害的可能性更高。原告的受傷,即是在職棒活動中被飛球擊中,造成嚴重傷害,因此中華職棒大聯盟的工作確實存在高度危險性,且該危險導致損害的結果已然實現。
 
中華職棒大聯盟為從事該次職棒活動及安全維護之人,適格為該條文所指之主體。接著法院指出,職棒比賽所使用之為硬式棒球,其硬度與球速甚高,在比賽或練球期間經擊球者擊打後極有可能形成界外球,飛入觀眾席造成觀眾受傷之風險,這是眾所周知的客觀事實。基於此,法院認為職棒活動及其使用的工具(棒球)確實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因此,應適用民法民法第191-3條。
 
自該條文施行以來,被害人僅需證明加害人的工作性質或其使用工具具備危險性,且自己是在此活動中受損,即可請求賠償,不再需要負擔證明加害人有故意、過失或證明因果關係之責任。這對被害人而言,是一大保障。然而,被告仍可依該條文但書提出抗辯,若能證明其活動與工具並非造成損害的原因,或已於防止損害發生方面盡到相當之注意,即可免除賠償責任。
 
場館為合法設立、具有使用執照之比賽場所,使用的亦為國際標準規格之硬式棒球。然而,正因硬式棒球本身的材質堅硬、球速極快,加上職棒比賽中球員擊球可能產生大量界外球飛向觀眾席,若未設置有效的防護措施,極易造成觀眾傷害。這一情況本即為社會普遍知悉且可預見的風險。因此,法院認定中華職棒大聯盟屬於該條文所稱「從事具危險性活動之人」,其使用的棒球為「具有危險性之工具」,應適用民法第191條之三。
 
在適用該條文之下,被害人僅須證明自己是在職棒活動中、因活動之性質或工具而受到損害即可,無須舉證職棒聯盟有過失或其作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此制度設計的立法理由,旨在促使活動主辦人提高風險管理意識,並促進對受害人的周密保障。而作為活動主辦人的中華職棒大聯盟,若欲免責,則必須舉證其行為符合條文但書之例外,也就是必須證明損害非由其活動或工具所致,或是其已對防止損害發生盡到相當之注意。
 
然而,法院審酌全案後發現,中華職棒大聯盟僅提出入場券上所載之警語標示「球賽期間,請小心飛球,注意安全」,以及在比賽過程中進行場內廣播提醒觀眾注意飛球,並未設置如防護網等實質防止傷害的設施或採取更具體的保護措施。法院認為這些舉措僅屬於一般性的提醒,並非真正積極有效的危險防範措施,因此不構成條文但書所要求的「相當之注意」。再者,即使球場為合法設置、符合國際規範,也僅能證明場地本身具使用合法性,並無法免除活動主辦人在風險管理方面應負的個別義務。因此,法院判定中華職棒大聯盟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中華職棒大聯盟主張原告於賽前練球時未專注觀察飛球方向,甚至可能轉頭往相反方向觀看,未能注意防範飛球,屬於「與有過失」,根據民法第217條應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對此法院指出,職棒比賽中經常發生球速極快的界外球飛向觀眾席,一般觀眾並未受過專業運動訓練,難以預測飛球方向並即時閃避,尤其中場練習期間,觀眾普遍未具備比賽正式開打時的高度警覺性。因此,即使原告一時未注意飛球方向,也不構成須對損害負責的重大過失。更何況,球場僅張貼警語而無設置具體防護設施,反顯示中華職棒大聯盟在防範傷害上未盡周延之注意義務。法院據此認定原告不構成「與有過失」,加害人不得以此作為減責理由。
 
法院最後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雖肯認原告可能有些微過失,但仍判定中華職棒大聯盟負主要賠償責任。此判決確立職棒活動主辦單位對觀眾人身安全的高度注意義務,特別是在高風險行為可能導致重大傷害時,僅止於形式提醒並不足以免責,必須設置積極安全防護措施。

-事故-運動事故

(相關法條=民法第191-3條=民法第2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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