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動駕駛肇事,過失責任如何判定?

0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在目前自動駕駛技術尚未全面成熟與立法未完備之情況下,駕駛人仍為最終的責任承擔者,即使車輛號稱自動駕駛,仍不能完全取代駕駛人的行為判斷責任。事故發生後,除非能明確證明車廠技術瑕疵或指示不全,否則駕駛人仍須依法負起大部分過失責任。雖然科技輔助系統提升駕駛安全與便利,但現行法制仍將駕駛人視為最終行為主體,若因系統錯誤導致車禍,駕駛人未能提出有效證據證明無過失,法律責任仍難以完全卸除。因此,車主除應定期保養、遵循使用指引外,亦不可過度信賴自動化技術,應隨時注意道路情況、維持行駛掌控力,以降低事故風險並保全自身法律地位。未來在立法上若能針對自動駕駛技術責任劃分制定明確準則,將有助於清晰化駕駛人與製造商間的責任歸屬,並促進產業技術發展與消費者安全保障的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隨著自動駕駛技術迅速發展,許多車輛開始搭載先進的駕駛輔助系統,如自動煞車、車道維持、主動定速巡航等功能,甚至有如 Tesla 提供的「Autopilot」或「Full Self-Driving」模式,被部分駕駛人視為具備「自動駕駛」能力。然而在法律層面上,即使車輛配有再多的自動化功能,其最終的行為控制權仍屬駕駛人,因此一旦發生交通事故,無論是否啟動自動駕駛,責任仍主要取決於駕駛人有無盡到注意義務與操作義務。根據我國刑法第14條過失犯成立的要件,必須是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者,因此若駕駛人啟動自動駕駛功能後便鬆懈注意力,未對車輛行進狀況持續監控,即便事故是由自動駕駛系統誤判所導致,仍可能被認定為未盡注意車前狀況與安全義務之人,構成過失致死、過失傷害或過失損壞罪責。
 
根據交通事故實務判決與現行法規,駕駛人雖可倚賴科技輔助行車,但仍有不可完全卸除的監控義務。以自動駕駛模式啟動為例,若駕駛人在行駛期間打瞌睡、使用手機、分心看書,致車輛未能即時煞停或偏離車道撞及他人,即使是機械判斷錯誤,也難以推卸駕駛人本身未盡操作監督責任之事實。在目前自動駕駛系統尚未達到 SAE 分級標準中的「第5級」(即全自動無需人介入)以前,所有搭載所謂自動駕駛功能的車輛,仍處於「駕駛輔助」或「條件自動化」範疇(如第2至3級),亦即駕駛人應隨時備便接手控制,並對車況及環境保持足夠警覺。
 
若事故證明係由於系統反應異常或自動偵測功能失靈,則有可能引發產品責任爭議,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或民法第191-1條規定,向製造商、輸入商或販售者主張瑕疵擔保或侵權賠償責任。惟該類主張需提出事故起因源於設計缺陷、製造錯誤或資訊不充分等具體證據,並證明事故與該瑕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由於現行法律並未針對「自動駕駛責任」設立明確專法,仍須回歸傳統民刑責任結構進行歸責,亦即民事上以過失侵權行為判斷是否需負賠償責任,刑事上則評估駕駛有無注意義務違反及可歸責性。
 
舉例而言,若駕駛人在高速公路啟用自動駕駛功能後閉眼休息,車輛於彎道未轉彎而衝出撞傷他人,則駕駛人即使信賴系統,也應知系統不能完全應對所有路況,便應被認定為違反基本駕駛注意義務,進而承擔過失責任。反之,若駕駛人持續注視路況,並在事故發生前確實無法即時反應,且車輛系統未發出警示或誤判路況,則法院實務上可能認為該事故屬不可預見與不可避免,駕駛人無法責難,責任轉向車廠進行產品責任調查。實務上也常見保險公司依事故歸責比例處理理賠,若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將難以主張無責;但若證明系統瑕疵,亦可追償車廠。
 
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制度下,汽車駕駛人無論是否倚賴先進的自動駕駛或輔助駕駛系統,其行車時的注意義務與法律責任依然存在。根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時,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與號誌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還應遵守數項明文禁止之規範,包括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以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裝置進行通話、通訊或其他妨礙駕駛安全的行為。這些規定意在強調駕駛人不可分心,並應隨時保持對車輛操作與路況的掌握,避免因注意力不足或錯誤操作造成交通事故。
 
從過失行為的法律構成來看,行為人的過失,是指其行為在特定環境條件下未達到社會所期待的合理安全水準,即其行為產生可預見且可避免的不合理危險。學理上,過失的判斷需檢視行為人是否具備對風險的認識(可認識性)及是否有可能採取行為避免風險(可避免性),若兩者缺一,過失即不成立。進一步而言,實務上也多以理性人標準衡量,即以一個具有正常知識與謹慎態度的社會成員在相同情境下,是否能避免同樣結果的發生作為認定基準。如果一般人無法預見或避免該損害,則行為人可被認為已盡其應盡的注意義務,不應負擔法律責任。
 
行為人之過失,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在特定環境條件下,未達到社會上所期待之安全性。行為人必須為其不合理的危險行為負責,其立論基礎在於,第一,行為人預見或可得預見,其行為具有導致他人遭受損害之危險,且該損害係屬可認為重要之損害。第二,依據該損害危險的大小,行為人應採取更為安全的方式而行為,以避免損害發生。所謂過失,即指行為人之行為,使他人遭遇可能導致損害的不合理危險,所生的一種過錯。行為人在特定環境下,未盡通常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損害損害之不合理危險,即為過失。據此,行為人之過失,取決於行為人對於行為危險性的認識,及行為人採取避免損害發生之方法。楊佳元教授認為:「可認識性及可避免性分別為過失之認知的要素及決意的要素,缺其一者,過失即不成立。」氏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研究,第70頁(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
 
行為人是否具有過失,通說採取理性人的標準,亦即以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在行為人的特定環境下,是否能夠避免相同損害發生,作為判斷。若理性之人在被告之相同環境條件下,仍無法防止發生相同損害,被告之行為,即被認為已盡到注意義務,而無須負擔過失責任。反之,若理性之人,依其通常之注意程度,足以避免相同損害發生,而被告之行為,卻發生該損害,被告即應負擔過失責任。參見陳聰富,論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概念,侵權歸責原則與損害賠償,第59-60頁(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
 
據此,汽車駕駛人之作為或不作為,導致他人發生損害,是否具有過失,應 考察被告在察知危險存在,及避免損害發生時,是否盡到正常人一般所使用或應 該使用的注意義務。在考察行為人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危險存在時,應考量行為 人是否具有一般公認、應有的技術與知識。至於行為人是否盡到正常人所使用的 注意程度,應依據客觀上,基於社會道德價值,一般人應有的注意義務為標準, 而非以專業人員的特定慣例,作為衡量標準。
 
套用於汽車駕駛事故情境,若駕駛人因啟用自動駕駛或行車輔助系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事故發生,在無證據證明系統有瑕疵的情況下,仍可能被認定為未盡注意義務之人,構成過失行為,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甚或觸犯刑法上的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但若能證明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系統異常或設計錯誤,駕駛人在過程中已盡注意義務且無違規行為,則不應被課以法律責任,反而車輛製造商或系統設計廠商應依民法第191-1條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對受害者負瑕疵擔保或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然而,車廠為分散責任風險,往往會在車主手冊、保固條款或介面上明示限制,如提示駕駛人不得鬆手超過一定時間、自動駕駛僅供輔助使用、需於市區或交叉路口前人工接手操作等,若車主未依相關警示或操作指引行車,事故發生時即難以全然主張無過失。
 
法院實務對此常認定,駕駛人即使倚賴先進輔助系統,仍應對車輛行駛過程維持高度警覺與隨時接手之能力。倘若駕駛人在事故前分心、未注意道路或未保持隨時可操作的身體狀態,即難以排除其對事故的過失責任。舉證上,駕駛人若欲主張車輛系統故障,須提出系統記錄、維修紀錄、廠商回覆等相關證據,而這在實務上相當不易,除非事故明確涉及車廠召回、產品瑕疵調查報告或同型車多起類似事故,否則要舉證成功並非易事。
 
車廠若有設計上瑕疵,須負賠償責任
這個問題國內目前無相關判例可供參考,但不管民事、刑事的責任歸責上,還是回歸到是是否具有「過失」來做判斷,所謂過失,係指對於損害結果,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如果車主在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的情形下,因自動駕駛、輔助駕駛系統突發故障導致車禍時,車主應無過失,無須負賠償責任,此時車廠對於系統的故障,若有設計、維修上的瑕疵,則應負責賠償。
 
駕駛仍須遵守交通規則及車輛使用須知
不過車廠為避免承擔過多責任,以及合理分配駕駛風險,多會於車主手冊或廣告中標示警語,例如不能完全依賴自動駕駛系統,利用輔助系統時,不可以放開方向盤超過15秒等,在車流量多的地方,仍應注意隨時踩煞車,不可完全依賴自動煞停系統等使用須知,如果車主未依使用須知駕駛而導致車禍發生,則車主仍應負部分責任,對於賠償方面亦應分擔,且應固定回廠保養,以利車廠對於電腦系統偵測有無異常。
 
不可完全依賴電腦駕車
 
目前自動駕駛、輔助駕駛系統仍未完全成熟,對於車主駕車雖然提供更多便利,但車主仍不可完全依賴電腦,仍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做好應變準備,畢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範對象仍是「駕駛者」,不能因為車子好,就不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加上屆時車主要主張是因為機械故障而導致車禍,舉證上並非易事,所以還是要保持良好的駕駛習慣,避免事故發生才是上策。

-事故-車禍-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及路權-自動駕駛

(相關法條=民法第191-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刑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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