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法駕駛車輛卻發生車禍,為什麼因為沒有盡到注意義務,而要負刑責?

06 May, 2025

問題摘要:

即便駕駛人行為看似合法,只要檢察官或法院認為其對於某些「可能發生的風險」未採取充分應對措施,便有可能被認定為「未盡注意義務」,進而構成刑事過失責任。為避免遭遇不合理起訴,駕駛人除應遵守所有明文規定外,亦應養成良好行車習慣,如霧中減速、視線不良時開啟大燈、注意道路異常動態等,並於事故後積極保全證據,以利釐清責任,並維護自身法律權益。這同時也提醒執法機關與司法實務,應強化證據審查標準,避免僅憑事後推論便認定過失,以確保每一位守法用路人的正當法律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行刑法體系中,是否應負刑事過失責任,並非單憑行為人是否「違反交通規則」作為唯一依據,而是須回歸到「是否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進行實質判斷。即使在沒有違反速限、號誌等明文規定的前提下,若法院認為行為人對於可預見之危險未採取合理對應措施,仍可能認定行為人具有過失,而構成刑法第276條的過失致死罪。
 
具體而言,過失的構成核心在於「應注意而能注意卻未注意」,這不單是形式遵守法條的問題,而是對整體行車安全風險的實質預防義務。因此,即便像駕駛人在半夜順向行駛於速限內的蜿蜒道路,突遭對向失控摔車而來的機車撞擊,看似毫無過失,但檢察官卻可主張駕駛「本可預見」或「本可閃避」該危險情境,進而提起刑事訴訟。
 
這種情況之所以會發生,是因法律體系中存在許多非具體化的「注意義務」,例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屬抽象規範,未列明應採取哪些行動、注意哪些情況,而留待事後由檢察官與法院依個案判斷是否已盡該義務。舉例而言,雖然鑑定報告認定駕駛未違規、亦無肇事因素,但法院仍可因為認為駕駛於「霧氣濃厚」環境中行駛時未採取更加謹慎的減速行為,或未留心可能有來車異常的聲響與燈光,進而認定駕駛未盡應有注意義務。
 
這便是司法實務中「形式合法」與「實質注意義務」的差異。部分判決亦明示,即使參與交通的對方有明顯違規情形,例如逆向行駛、闖紅燈等,駕駛仍不能一概以「信賴對方守法」作為免責主張,若對方違規事實可被合理預見,駕駛人仍須採取合理閃避措施,否則仍可能構成刑事過失。誠如對於已可預見之違規風險,駕駛人仍有採取必要措施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否則即屬未盡特別注意義務。這類判斷方式雖在學理上備受批評,認為對駕駛人形成過高要求,但實務上卻常以此作為認定有無過失的依據。
 
而對此問題的回應,不應僅限於被動接受,而是應強化無罪推定原則的實踐,也就是說,在未有明確證據證明駕駛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況下,檢察官不得僅以結果發生或社會同情為由即推定駕駛有過失,更不能要求被告自行舉證其已盡注意義務。
 
正如過失之認定須由檢察官證明其主張,而非被告須證明清白,否則即違反憲法保障之無罪推定原則。
 
另一方面,實務上檢察官與法官之所以傾向對車禍造成死亡或重傷者追究刑責,即便被告無違規行為,或許與社會文化中對於死亡案件的倫理壓力、以及希望藉由判決替傷者家屬爭取賠償有關。然而,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早已實施多年,且基本傷亡補償已能提供初步經濟支持的情況下,這樣的情理性思維已不再具備正當性,反而應回歸刑法本旨,依法審慎判斷過失之構成。
 
在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明確規定行車速度的基本原則,其第一項指出,汽車行駛時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進行,若無設置速限標誌或標線,則應依特定路段條件自我限速,例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若為未劃設車道線或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則限速為四十公里。此外,若行經彎道、坡路、狹路、學校、醫院、施工路段或因天候不佳如雨霧導致視線不清者,駕駛人應主動減速慢行並準備隨時停車。這樣的規定不僅是為約束速度,更是一種以保護道路使用者為目的的預防性安全措施。
 
除速度限制外,第102條也規定汽車駛入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的指揮,特別是在號誌與指揮同時存在時,以人員指揮為準。
 
然而,實務上仍有駕駛人在並未違反上述明確規定下發生交通事故後,仍被檢察官或法院以刑法過失責任追訴,原因即在於存在許多「抽象性」甚至「不成文」的注意義務,例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這類規定雖不如速限或號誌明確,卻常在事故發生後成為檢方或法官指摘行為人未盡義務的依據。即使駕駛人原則上可信賴他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若其違規行為已達可預見程度,且在不逾越社會期待下,駕駛人應能採取合理措施避免事故者,則仍負有一種「特別注意義務」。
 
例如,對方車輛逆向行駛或突然從巷道衝出,如駕駛人視線良好、天候正常、道路清晰,卻未能及時煞車或閃避,那麼即便未超速或闖紅燈,也可能被認為違反此一抽象義務而構成過失。換言之,實務上過失的成立並不以違反明確交通規則為限,而是看整體情境下是否有可預見危險且能以合理行為避免事故的可能,若駕駛人未盡該注意義務,則可能構成刑法上的過失致人於傷或死的責任。
 
舉例來說,若駕駛人在清晨沿彎道行駛於速限內,前方霧氣瀰漫,視線略有不清,此時一部未亮燈的自行車逆向駛來發生擦撞,即便駕駛人已無任何違規,仍可能被認為未盡減速慢行及注意前方異常之責。這也回應社會上經常產生的疑問:明明已經「依法駕駛」,為什麼還會被起訴?
 
正是因為刑法上對過失責任的判斷,除參照行政法規外,還存在一層更高標準的社會行為期待。而這層期待的判斷依據,即來自於所謂的「抽象注意義務」,或稱為行為人應對危險預見的敏感程度。這種抽象規定與無明文罰則的注意義務,導致駕駛人無法僅靠「是否違規」來斷定是否安全無虞,因此強調遵守明文規則的同時,更應發展出良好的駕駛習慣與危險感知能力,以補足法律上的抽象空間。
 
即便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明示無過失,法官仍可能認為「能閃卻未閃」而據此判決構成刑責。因此,遵守交通規則僅是基本要求,駕駛人更需依據當時場景具體風險作出即時判斷,否則仍難免為刑責所累。
 
此外,雖然鑑定報告通常具參考價值,但非具有絕對拘束力,法官可依其自由心證綜合所有證據資料進行判斷,若有足以推翻鑑定結果的事實,即便鑑定認定駕駛無肇因,仍可能被認定負過失責任。因此駕駛人應在事故發生後主動保全證據、詳實記錄環境、路況及事發經過,以備日後使用。在司法判決趨向重視交通安全與社會期待的大背景下,單純依賴行政法規作為免責依據已不足,仍須主動展現盡責態度與安全駕駛作為,才能在法律與社會的雙重視野下獲得合理評價與保障。
 
在刑事審判程序中,對於車禍事件中被指控一方是否成立「過失」,最關鍵的標準在於是否有「未盡注意義務」的具體事證。然而,實務上時常出現一種現象,即使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明確認定某一方無肇事因素,檢察官或法院仍可能另據其他事實資料,認定該方構成過失而予以起訴或判罪。
 
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3號及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中,儘管鑑定報告認為被告無明顯肇因,但法院仍以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可閃避卻未閃避」為由認定其過失成立,顯示鑑定意見並非絕對拘束力的裁斷基準。然而根據刑事訴訟中無罪推定原則,對於是否構成過失,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在當時環境下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具體情形,而不得反過來要求被告自行證明其已經完全盡到注意義務。這樣的要求,不僅違反無罪推定,更容易陷被告於不合理的不利地位。
 
實務上,因為我國社會長期受到「死者為大」的情感價值觀影響,使得司法機關在處理重大車禍案件時,往往傾向「至少有人要負責」的觀念,導致即便被告未違反交通法規,仍可能被追究刑責。尤其在車禍造成重傷或死亡時,更易讓檢察官或法院鬆動對「過失」要件的要求,僅憑模糊推斷即予以起訴。
 
例如行車事故鑑定書中已明示無過失,但檢察官卻主張「駕駛人應可更早減速」、「應能閃避」、「視野良好卻無預見」等論述,而非具體證據佐證,這種以推定取代實證的起訴手法,與刑事程序所要求的具體、明確事證背道而馳。因此,在此類案件中,被告應積極主張其並非未注意,而是客觀上無從注意或即使注意亦無法避免,例如當事地點為視線受阻路段、對方為突發違規行為、當時車速及反應時間合理且合乎常人標準,並藉此說服法院其行為合乎理性人注意義務的標準。
 
這方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即提供實例參考,該案中法院即依無罪推定原則,要求檢察官提出具體證明過失的資料,並因未能提出足夠證據,最終判決被告無罪,彰顯「證明責任在檢方」的重要性。
 
換言之,不能因為被告是生者、死者無法陳述,就輕易以抽象義務反向推論應注意而未注意,更不能簡化為「事故即有責」的誤導推斷。尤其目前已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無論駕駛有無過失,傷亡一方仍可獲保險補償,司法機關毋需再因情理考量去強求責任分攤,而應忠實依法律規定處理。
 
另值得注意的是,過失的認定尚須探討因果關係,若即使存在某項違規行為,但法院認為該違規與事故無因果關聯,則也不構成刑責。例如駕駛雖有超速,但若法院認定即使以合法時速行駛仍無法避免事故,則超速與死亡結果無實質關聯,不應因此推定其有刑事過失。
 
因此,駕駛人在遭遇刑事起訴時,不僅應主張其依法行駛且盡合理注意,更應促請法院審酌整體現場條件、鑑定內容與物證記錄,並明確要求檢察官具體舉證其所稱之「未盡注意義務」究竟為何。唯有如此,才能真正落實刑法第14條「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之立法本旨,也才能在保護交通安全與保障無辜駕駛權益間取得正當平衡,維持法律的信賴與公平。

-事故-車禍-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及路權-注意車前狀況

(相關法條=刑法第14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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