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交通事件的信賴原則?

06 May, 2025

問題摘要:

所謂信賴原則,是指行為人在從事社會活動時,得以合理信賴其他參與者會遵守規範,並基於這種信賴進行自身行為,若因此發生事故,只要行為人已遵守規定並盡其注意義務,則無需對事故負刑事責任。此一原則在交通事件中尤其重要,其精神即為:若駕駛人自身已依交通法規行駛並控制其應負責之風險,便可信賴他人亦會依法行事,無須預見他人違規可能。假使事故係由他人未盡注意義務所引起,依法行車者可主張其行為無過失,不應追究刑責。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刑法第14條: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什麼情形下,沒有過失,在交通事件上,就必須考量信賴原則。
 
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權假設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會盡其規範上之義務,並且在此一信賴之基礎上為行為之反應。如基於此一信賴行為導致利益侵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之行為並非不法。換言之,交通上容許信賴原則係,個別駕駛人只要遵循一定之交通守則,控制其自身所應負責之風險,此時即無須再背負更多的義務,而是可以信賴其他駕駛人亦會遵循各別交通規則、控制其各別風險。是以,假如由於其他駕駛人未控制其應控制之風險致發生利益侵害之結果,得以主張上開信賴之駕駛人即不具有刑法上的可歸責性。
 
實務上駕駛人原則上無須預見他人突如其來的違規行為,因此不負預防義務。進一步而言,即使事故已發生,若行為人已盡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並採取適當措施,或即使無採取措施但事實上無法避免事故發生,其行為亦難認定為過失。例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所述,若駕駛人可合理信賴他人會遵守規則,且其自身行為符合法規與一般生活經驗下之合理注意標準,則事故發生時,行為人仍可免除過失責任。然而,信賴原則之適用並非無限制,須以行為人未違規為前提,若自身亦違反交通法規,則不得主張信賴原則來免責。
 
此外,縱使行為人未違規,若對方違規事實已明顯,且行為人有充足時間採取回避措施,仍不得援引信賴原則免責。實務上在判定行為人是否可適用信賴原則時,通常應由鑑定機關就事故發生是否具「避免可能性」進行詳細調查,而非僅以行為人有無主觀過失作為認定標準。再者,所謂「遵守交通規則」不限於母法文字,亦包括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這類依法律授權訂定之下位規範,違反該類規定亦可能構成過失。道交規則雖屬行政規範,然其對行車方式、速限、轉彎行為等具體規定,為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所必要,肇事人若違反該規範,則難以免責。
 
駛大型聯結車行駛於非其應行車道,且未依速限行駛,發生事故時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免責。同理,駕駛人在速限25公里之區段以50至60公里行駛,既未依限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當然不能援引信賴原則主張無過失。又縱然死者係逆向入車道肇事,法院仍應審酌駕駛人是否有保持會車安全距離、是否超速及有無避免事故之機會,不能僅以死者違規為由,輕率認定駕駛人無責任。
 
值得一提的是,信賴原則在緊急救護任務中可能出現例外,若駕駛人為執行任務之救護車駕駛,於合理範圍內為快速救援行為,其縱有超速或闖紅燈等情節,亦為法令所容許,未逾越社會可接受之風險,因此仍可免於刑責。
 
實務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謂:「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亦同此旨。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無避免可能性),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實務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謂:「…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此一原則對於影響過失認定之因素,即在一方主張信賴原則或擁有路權時,其對事故之發生有無避免可能性,鑑定機關應予詳查發現事實,而非用以證立行為人之主觀過失問題。
 
又所謂遵守交通規則,不拘限於法律本身的規定,例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授權訂定,肇事人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規定,亦不得主張免責。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訂定,對各種車輛之名稱予以釋義,且如何請領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裝載、車輛如何行進轉彎、車速若干?均有詳細規定,內容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條文多,範圍廣,俾供遵循,以維護道路交通,保護人車安全,自不能要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內容拘限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原條文,蓋如僅限定處罰條例之文句,自無須訂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訴人以其聯結車迴轉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內並無處罰規定,主張可以迴轉,顯屬誤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用以保障人車安全之精神。原判已經認為林俊龍駕駛自小客車追撞上訴人之聯結車,固有過失,但上訴人在不能迴轉聯結車之地方迴轉,致發生車禍,自不能免其過失責任。」參照。
 
在實務案例上,例如「加害人駕駛大型之聯結車在雙向四車道之內側車道行駛,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有違,且未依限速行駛,以致發生交通事故,縱被害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加害人仍難主張信賴原則解免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49號刑事判決參照)、「駕駛大貨車行經速限25公里號誌路段,竟以約50公里至6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難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如「被告是否依限制速率行駛?其於肇事前有無注意車前狀況?於兩車即將交會時,有無依規定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又死者縱係侵入被告之車道,被告如未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是否即有充足之時間及空間,可以採取適當之煞閃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凡此與被告應否負過失刑責,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審均不加究明,僅以被告係在自己之車道內行駛,因死者之車輛侵入被告車道而肇事,即謂不論被告有無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均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又以被告是否超速行駛,僅屬違反行政規定之問題,而依信賴原則,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情節,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難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刑事判決參照)。」,惟若被告所駕駛之救護車,係特種車,為緊急救護,達迅速救護或運送病人之目的,可能於執行任務時,伴隨程度不一之危險存在,在合理之範圍內,應係其他用路人所應容忍、承擔之風險。被告既係於執行任務中,縱有超過速限、闖紅燈之行為,亦為交通法規所特別容許,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參照)。
 
綜合言之,交通信賴原則係以規則遵守為基礎,保障依法行事者免於不當刑責,但其適用須符合「自身無違規」「無回避可能性」「對方違規非明顯」等條件,否則即難以據以主張免責。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應由檢察官或鑑定機關釐清是否具備避免可能,並應具體說明行為人之注意義務是否已盡,以維護無罪推定原則與責任歸屬之公平性。

-事故-車禍-交通事故-肇事原因及路權-信賴原則

(相關法條=刑法第1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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