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之意義為何?

24 Jun, 2025

問題摘要:

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尚未生效,即使保險契約內容已明確約定並交納保費,亦不得請求保險金,僅得返還所繳保費或於符合條件時給付限額內之喪葬費用。該項限制之核心意旨在於防止道德風險與保障無行為能力人之生命權,並非全然否定未成年保險之效力,惟其給付項目及生效條件受限,應嚴格依保險法明文規範處理。未來若欲調整其適用範圍與條件,仍須透過立法者審慎衡量保護目的與保險市場實務運作之平衡,方得使保險法體系運作於保障、信賴與風險控管間取得穩妥秩序。

 

律師回答:

「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係指保險契約的標的乃未滿十五歲的兒童或少年,而保險利益為其死亡後之保險金,依保險法第107條之規定,對此類契約設有特殊限制,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道德危險,即避免要保人為獲取保險利益,對被保險人之生命安全產生不當意圖,尤其在被保險人尚不具備完全法律行為能力、無法充分理解保險契約意義且無從自主決定者之情況下,更需透過法律加以保護。

 

現行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自該未成年人滿十五歲始得發生效力,亦即在十五歲之前即便實際死亡,保險人仍無須給付約定之死亡保險金,僅得返還保費或給付符合法定上限之喪葬費用,其上限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所定扣除額之一半。

 

而第107條第3項雖設有「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但書,但其適用範圍亦嚴格限於法律明確授權所制定之保險制度,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等,基於社會保險政策考量,由教育主管機關依據法定授權所設計之制度,並非個別家屬所為之投保行為,且該類學生保險因不涉及個別要保人之選擇與死亡利益,不具備道德危險,故得屬例外之有效死亡給付保險契約。但如為一般人壽保險、商業性之團體平安險、信用卡綜合保險等,雖透過集體機制投保,然其要保機構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性質、保險利益結構及保險金給付內容,實際上與個別要保人所投保之人壽保險並無本質差異,自不得因其投保管道不同,即認屬社會保險而排除道德風險之疑慮,亦不得據以主張第107條第5項適用。

 

信用卡綜合保險所承保之旅行平安險,係由發卡銀行與保險公司簽約,約定只要持卡人刷卡購買公共運輸工具票券,即對持卡人及其特定親屬提供特定期間內之旅行意外保障,屬典型之商業性保險,其死亡給付並非依個別公共政策考量所設立,與屬社會保險性質之學生平安保險有別,故其所涉未滿十五歲之被保險人死亡給付仍應受保險法第107條所限制。

 

依保險實務與法理而言,死亡保險因其為定額給付且非損害填補,具有讓受益人可預期取得一定金額利益之特性,若被保險人為無辨識能力之人,則可能淪為謀取利益之工具,造成道德危險之實際風險。

 

為此,保險法第105條亦規定,要立人壽保險契約時,應取得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並得隨時撤回該同意,此即體現保障自主同意權與防止不當道德風險之制度設計邏輯。而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基於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法律上即假定其欠缺同意能力,且多數不具家庭經濟支柱地位,死亡保險對其遺族照顧之必要性較低,故法律明定其死亡給付尚不生效力,而僅給付限定之喪葬費用。

 

若法律未對此設限,反可能鼓勵某些不當投保行為,甚至激發加害動機,構成保險詐欺或不當誘因,顯然違反保險法所設定之基本倫理與風險控管原則。有見於此,即便實際保險事故係屬純粹意外,如空難等重大公共災害事故,法院仍不以個案道德風險存否作為例外判斷依據,而係以制度面之一般性規範為原則適用標準。

 

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並非當然無效,保險法第107條單以被保險人年齡予以限制,立法理由僅以「防止道德危險」為唯一理由,如於無道德風險之情形,仍有死亡保險之需求,故保險法第107條第5項亦設有除外條款,非均以年齡限制未成年人在保險契約之保障。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因未成年人於團體保險中,因不屬於要保人個別投保之人壽保險,無道德風險疑慮,故屬前揭規定除外條款,自屬有效。系爭保險既屬「一般商業團體保險」,且承保範圍乃限於「公共運輸工具」所生意外事故,自非本欲排除具高度道德風險之人壽保險範疇。其次,何柏諭同為系爭空難罹難者,與同班乘客面臨之危害風險相同,亦為客機危險共同團體成員,不應因其死亡時未滿15歲即排除保險契約之保障,自有學生團體保險死亡給付不受年齡限制規定之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07條於99年2月1日所修訂之現行法,再於同條第5項設有「第1項至第4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例外規定,此種特殊規定,如幼稚教育法第17條之1、國民教育法第5條之1與高級中學法第6條之3等規定,授權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制訂相關學生保險範圍、金額、繳費方式、給付標準等內容,避免此類「學生平安保險」等屬政策類型之保險歸於無效,無從就未成年人死亡為一定保障,然第5項之類型,仍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不得任意過度擴張解釋,否則將使該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目的喪失殆盡。再則,「類推適用」本應以兩事項間具本質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應同予規範,竟有一事項疏未規範,造成「法律漏洞」產生為其前提。前開學生保險,係主管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據其政策公益性考量所為之特殊規定,具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性質;本件以刷卡方式購買機票,由發卡銀行為以持機票搭機之人為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簽訂旅行平安保險,僅係透過發卡銀行簡化要保流程與支付保險費之方式,原告請求此部分死亡給付之性質,核與一般人壽保險乃#商業性保險無異,則兩者不具本質類似性,自無法律漏洞可言,更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現行法既未就系爭保險之類型設有特別規定,仍應回歸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第3項之適用而判斷其效力。原告固以系爭保險係針對「公共運輸工具」所生意外事故為承保範圍,認非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所欲排除具高度道德風險之人壽保險範疇等語。而公共運輸工具之使用,人為故意操作之承度不若汽機車,仍有遭有心人利用旅遊之便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之可能,縱旅行交通工具為飛機亦非全無道德危險,僅以系爭空難發生之原因,事後推論乘坐該次飛機並無道德危險仍為給付,即違反保險法第107條設立之原因,則就保險法第107條第5項為擴大解釋甚至類推適用,實非妥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據上,保險法第107條係為避免道德危險及考量死亡保險功能較低,保護幼童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所為之特別規定,何柏諭於系爭保險期間因系爭空難亡故,核屬前開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身故保險金承保範圍,惟何柏諭事發時乃未滿15歲之人,自有保險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其死亡給付尚未發生效力而無從給付。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指非固有法律漏洞),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於定額給付之人壽保險,不以財產價值之實質損害為限,僅能依保險契約事先約定之價額為決定,亦無複保險、超額保險約定之適用,又因係以「生命」為投保客體,甚有防範道德危險之必要,以避免遭從中謀取不當保險金之故。是保險法規定,應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於契約成立後亦得隨時撤銷同意,即保險法第105條規定。而就被保險人為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於保險法第107條更設有特別規定(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蓋無法期待其正確認知死亡保險之意義而有效行使自主決定權與同意權,輔以此類被保險人多非家庭經濟支柱,較無死亡保險用以照顧被保險人遺族之實益,於99年2月1日本法再次修正時,該條第1項、第3項方規定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立法者設有保險法第107條第5項之例外規定,係為避免「學生平安保險」等基於政策之具有「社會保險」性質者因本條而歸於無效,而本件以刷卡方式購買機票,所享有之「旅遊平安保險」,核與一般人壽保險乃「商業性保險」無異,兩者不具本質類似性,自無法律漏洞可言,尚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惟保險法第107條,係為保障行使自主決定權與同意權不具可期待性之人所為事前一般性、通案性控管機制,而系爭保險之信用卡旅行平安險,祇須符合刷卡購置旅遊費用等一定要件,即有信用卡旅行平安險之保障,惟此種信用卡旅行平安險成立,卻無須得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已有違保險法第105條規定,且對風險控管及交易市場秩序之維持,已有相當影響,其效力容有疑義。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66號)

 

不論乘坐飛機係基於日常生活需求且並無證據顯示存在不當誘因,仍不得因此否認法定年齡限制之適用,否則即形同對保險法107條防範道德風險制度之架空。而類推適用作為法律適用技術,其適用前提為兩者在法律目的與規範構造上具備可相互援引之本質性類似,且須有規範之缺漏,否則僅為立法政策選擇之結果者,即不得援用類推方法填補,不得任意將立法選擇之結果視為漏洞而為類推適用之主張。因此,除非立法者未來修法鬆綁限制,或特別針對某些商業性保險類型增訂排除規範,否則現行法體系下,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仍應一律依第107條所定待年滿十五歲始生效力。縱使保險契約內容明載給付金額與範圍,若法定效力未發生仍不得請求保險金,此點為保險契約與強行法規範之關係表現,顯示保險契約雖為私法契約,然其因涉生命、財產之重大保障,仍受公法強制規範所拘束。

-事故-保險-人壽保險-未滿15歲被保險人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105條=保險法第107條)

瀏覽次數:2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