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公有公共設施?

27 Jan, 2018

問題摘要:

公共設施,是指供公共使用的各種設施,例如道路、橋樑、水溝、下水道、公立學校校舍、醫療機構等是。這些設施必須已經開始供公共使用,如果僅是在施工建造中,而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就不屬於國賠法第3條所稱「公共設施」。在公共設施尚未完成驗收但已對外開放使用的情況下,國家賠償法可能仍然適用的情況。如果設施存在安全上的缺陷或管理不當,導致人民受傷,那麼受害人或其代表可以根據國家賠償法提出賠償請求。\在確保公共安全方面的重要性,即使是在建設階段,管理機構也應該採取必要的措施來保護公眾的利益。

 

律師回答:

不小心在未驗收或正式開始前之道路、學校設施發生受傷事件,是否可請求國家賠償?

 

如果一項公共設施尚未完成所有建設階段和驗收程序,但實際上已經開放供公眾使用,則根據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這項設施可被視為公有公共設施。因此,如果在這類設施中發生事故導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或相關機關可能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公共設施,是指供公共使用的各種設施,例如道路、橋樑、水溝、下水道、公立學校校舍、醫療機構等是。這些設施必須已經開始供公共使用,如果僅是在施工建造中,而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就不屬於這裡所說的「公共設施」。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缺少通常應具備的安全條件造成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人民即得請求國家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係指以供公共使用為目的之有體物或其他設備。

 

「公共設施」是否以已提供公共使用者為限?換言之,什麼時候才構成所謂「公有公共設施」,關於這個問題,實務上其實不是以是否完成驗收而定,而係如果未完成前,實際上已開放供公眾使用,即是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至於,未完成或未開放公眾使用,雖非「公有公共設施」,端視公務人員對於此點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定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適用。

  

公共設施尚未正式完成所有建設階段和驗收程序,如果實際上已經開放供公眾使用,那麼在該設施發生的事故中,國家賠償法仍可能適用。這強調了公共安全的重要性,即主管機關在設施對外開放使用之前,就必須確保其安全性,以防止可能對公眾造成的損害。

 

管理機關在設置或管理公共設施方面的責任。即使是在建設或完善過程中,也應該采取適當的安全和警告措施,以預防事故發生。如果因為缺乏這些措施導致事故,即使設施尚未正式驗收開放,國家或相關公法人也可能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這提醒相關管理機關,即使在公共設施的建設和完善過程中,也應時刻留意和保障公共安全,並且在開放使用前確保所有必要的安全措施到位。對於公民來說,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護,確保在使用這些設施時的安全權益得到尊重和保障。

 

在具體事故案件中,如果受害人或其代表認為事故發生是因為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存在欠缺,可以根據國家賠償法提出賠償請求。此時,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事故發生的情況以及與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之間的因果關係,對於成功獲得賠償至關重要。

 

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可資參照:按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用,方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工程固尚未經正式驗收,惟倘已開放供公眾使用通行,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查系爭道路第二期工程與已開放通行之第一期工程道路銜接處,有無封閉或禁止通行之設置,與認定該第二期工程路段已否開放通行攸關。上訴人主張:第一段與第二段之間未作警告標示,路段起端也未作拒馬阻止通行等語…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即原省住都處)則抗辯應由蘇澳鎮公所負責…被上訴人蘇澳鎮公所則陳稱應由原省住都處設置等語。究竟應由被上訴人中何人為前開之設置,以及有無前開設置,均未據原審調查澄清,即以前開第二期工程路段未經驗收開放通行,尚非公有公共設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未洽。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夜間,且第三期工程因預算關係仍未施工,第二期工程道路末段交通因而受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及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等語…。系爭道路果已實際開放供大眾使用通行,猶認為政府主管機關未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各項安全或警告設施,並非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則該道路交通之安全如何維護?又究竟施工單位僅於第二期工程路段末端設置三十公尺距離之緩衝坡,未另有不得通行之警告標示或拒馬之設置,而該第二期工程路段又已供民眾出入通行,則該緩衝坡之設置是否足以警告通行人尤其夜間之駕駛人即時停止前進,不致發生危險,與被害人程綱毅騎機車摔倒死亡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關。

 

即使設施尚未正式完成和驗收,只要該設施已經開放給公眾使用,並且因設置或管理不當導致損害,國家賠償法就可能適用。這主要是基於保護公眾安全和利益的考量。因此,即使在建設階段,相關管理機構也應采取必要的安全和警告措施,以防止可能對公眾造成的損害。

 

如果在未完成驗收或正式開始前的公共設施發生受傷事件,而該設施已實際對外開放使用,受害人或其代表可以根據國家賠償法提出賠償請求。在這種情況下,提供足夠的證據來證明事故的發生以及與設施管理不當之間的因果關係是非常重要的。

 

最終,是否可以請求國家賠償,將取決於事故發生的具體情況,包括設施是否已開放給公眾使用、是否存在設置或管理上的缺陷,以及這些因素與事故發生之間的因果關係。在提出賠償請求時,可能需要法律專業人士的幫助,以確保所有相關的法律要求和程序都得到妥善處理。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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