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因事故所生身體受傷之醫療費損害,是否不分事故種類僅能請求健保的自負額部分嗎?

01 Jan, 2013

問題摘要:

健保給付與公共福利角色:全民健康保險提供的醫療給付是一種社會福利,目的在於增進全體國民的健康,並由被保險人、雇主和政府共同負擔。民法的賠償責任:根據民法,因不法侵害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時,加害人需負擔相應的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的生活費用,並使受害人恢復到事故發生前的原狀。全民健康保險法的規定: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如果保險對象因車禍受傷,保險給付後,保險公司可以向第三方請求償付,但這取決於特定情況。代位請求權的行使:健保局在某些情況下有權向第三方保險公司行使代位請求權,以追回為被保險人支出的醫療費用。雙重賠償的問題:法院通常不支持原告就健保已給付的部分再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以避免雙重賠償,因為這違反了誠信原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分述如下:

 

健保給付與損害賠償的關係:

全民健康保險提供的醫療給付是基於其作為公共保險的角色,目的是增進全體國民的健康。當受保險者在有效保險期間內發生疾病、傷害時,健保將依法提供必要的醫療給付。此給付不完全是被保險人所支付的保險費的對價,而是一種社會福利的形式。

 

全民健康保險在台灣是一種強制性社會保險,旨在提升全國人民的健康水平。這些給付的費用不僅由被保險人支付,還包括雇主和政府的共同負擔。

 

根據民法第192條和第193條,如果因不法侵害導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加害人需負擔相應的醫療費用及其他因增加生活需要而產生的費用。民法第213條規定,賠償責任應使受害人恢復到事故發生前的原狀。如果需要金錢來實現這一點,應從損害發生時起支付利息。

 

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害人可以要求賠償的範圍包括救護車費用、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復健費、以及檢驗費用等。這些都是直接因事故導致的醫療支出,通常需要提供相關的醫療收據或證明文件來作為賠償請求的依據。

 

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如果保險對象因車禍受傷,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後,保險公司可以代位行使向第三方(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償付。這意味著,即便健保已經支付部分醫療費用,加害人或其保險公司仍可能需要承擔未被健保覆蓋的部分。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第2項: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

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代位請求權的行使:

健保局在特定情況下(如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交通事故)有權向第三方保險公司行使代位請求權。這是為了追回健保為被保險人支出的醫療費用。然而,這種代位請求權的行使限於特定情況,並不適用於所有交通事故。

 

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健保局有權在特定情況下(如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行使代位請求權。這意味著健保局可以追討它為受保險人支付的醫療費用。然而,這種代位請求的行使依賴於是否存在強制保險覆蓋的情形。

 

即便全民健康保險已經涵蓋了部分醫療費用,被保險人仍可根據民法原則請求未被健保涵蓋的損害部分。這確保了被害人能夠完全恢復到事故發生前的原狀,按照民法第213條的要求。

 

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恆春基督教醫院之證明書費用28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加害人即被告戊○○、庚○公司賠償(此部分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已改變見解,不再參考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之結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雙重賠償的問題:

如果健保已經支付了部分醫療費用,則原告實際上未支出該部分費用,因此向加害人再次請求相同的賠償會導致雙重賠償。這被認為違反了誠信原則,因此法院通常不會支持原告就健保已給付的部分再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在車禍事故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列舉情形,固依應扣除。至於,其他事故種類,亦有部分實務見解認應扣除健保已經給付部分,主要即是為避免雙重賠償,畢竟健保費是每個人都有支出,因此加害人也會支出,故再向加害人重覆請求,顯有不當。亦有認為被害人請求賠償以實際損害為限,健保業已給付部分,並非實際損失。

 

全民健康保險的給付已經是社會福利的一部分,並且不完全是保險費付出的對價。因此,在計算因車禍或其他事故造成的損害賠償時,應扣除健保已支付的部分。如果全民健保已經支付了醫療費用的一部分,則原告在法律上沒有直接支付這部分費用的負擔,因此再向加害人索賠相同的費用部分,會造成不合理的雙重賠償。法院認為,這違反了誠信原則。

 

此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36號所示:「…另原告主張由健保給付…元部分,被告亦應賠償云云,惟該部分係由全民健保支付,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所特別制定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於該法所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全民健康保險即有給付之義務,再依該保險費負擔一情觀之,可分為被保險人自付、要保單位及政府補助三方面依規定比例負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實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已為社會福利之一部分,且非純屬被保險人個人繳納保險費之對價,被保險人於現在或將來均無實際支出健保給付金額之可能(參董保城,國家責任法,元照,94年8月初版,第213-216頁),自非一般依被保險人自由意願簽訂並支出保險費、具有對價關係之商業保險可比,被保險人既然實際上未支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如就健保給付部分亦命侵權行為人賠償,即有雙重賠償之情事,與誠信原則有違,從而原告請求命被告賠償健保給付之金額云云,為無可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44號同一意旨)。

 

另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所特別制定之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於該法所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全民健康保險即有給付之義務,再依該保險費負擔乙情觀之,可分為被保險人自付、要保單位及政府補助三方面依規定比例負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參照),實則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已為社會福利之一部分,且非純屬被保險人個人繳納保險費之對價,被保險人於現在或將來均無實際支出健保給付金額之可能,自非一般依被保險人自由意願簽訂並支出保險費、具有對價關係之商業保險可比,被保險人既然實際上未支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損害,如就健保給付部分亦命侵權行為人賠償,即有雙重賠償之情事,與誠信原則有違,雖本件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情形,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保險人得否代位向侵權行為人求償與被保險人即原告是否即可因本事件之發生而受有雙重之賠償,係屬二事,倘因本事件非 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的代位之情事,即率爾認原告可在無實際支出醫療費用之情況下,竟可復向被告請求,如此無異與民法「填補損害」之基本法理相扞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北簡字第9416號可資參照)

 

這些討論和判決對理解在台灣如何處理交通事故中的醫療賠償提供了寶貴的見解,特別是在涉及健保給付與私人或商業保險賠償之間的交互作用。被害人在進行賠償請求時,應考慮這些因素,以確保合理且公正地解決賠償問題。

 

(相關法條=民法第192條=民法第193條=民法第213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保險法第53條=保險法第103條=保險法第1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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