撞完車子或其他受損物的賠償全部價格後,可以請求被害人把受損車子或物體交我處理嗎?

01 Jan, 2014

問題摘要:

關於民法第218條之1的規定及其在賠償與殘值扣除方面的適用。這些法條和案例確保了在處理損害賠償和殘餘物歸屬時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並提供了指導原則來解決相關的法律問題。賠償義務人在支付賠償後,如果殘值已經在賠償金中考慮,則通常不應再要求讓與殘餘物的所有權。這是基於公平原則和對損害賠償的全面考量,以確保各方的權益得到公平保護。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主要涉及法律部分就是,法律上就是殘餘物之歸屬問題,此涉及民法第218之1等民法規定適用,本係中間賠償義務人賠償後,可以請求權利人將最後賠償義務人之權利,讓予中間賠償義務人。

 

損害賠償中的殘餘物歸屬問題,特別是在賠償責任人已支付賠償後如何處理殘餘物的法律權利。這是民法中相對複雜但實際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尤其是在物損事故如交通事故後的處理中。

 

民法第218-1條: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在物或權利的喪失或損害情況下,負有賠償責任的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讓與基於其物的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第三人的請求權。這在實務上常見於保險公司在支付車輛損失賠償後,要求將車輛的所有權轉讓給保險公司,以便保險公司可以將車輛殘骸出售以收回一部分賠償金。

 

此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所示:「按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賠償權利人對第三人倘無上開權利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賠償義務人亦不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系爭借款債權未清償之二千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經中央存保公司標售,由龍星昇公司以七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得標,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中央存保公司就系爭債權自無基於其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第三人有請求權之情形,莊重懋無從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中央存保公司讓與其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及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賠償與殘值扣除:

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當賠償金已經扣除了損害物的殘值時,賠償義務人不應再要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讓與該物的所有權,因為此時的賠償已考慮到了殘餘價值。

 

但亦有認為除非當事人若有扣除殘值不可,反面推論,似以為沒有扣除殘值則可以請求,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所示:「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218條之1固有明文。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之損害額,業已扣除系爭貨物之殘值,是被告○○公司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讓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洵非有據。」

 

同時履行的抗辯權和義務關係:

民法第264條: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根據民法第264條,當契約雙方互有債務時,任何一方在對方未履行其債務之前,可以拒絕履行自己的債務。然而,這並不適用於已經考慮殘值的情況下,賠償義務人要求讓與所有權的情況。

 

公平原則的適用

在法律上,當處理損害賠償和殘餘物歸屬時,通常需要根據公平原則和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來判斷。若損害賠償已充分考慮殘餘價值,則賠償義務人不應再要求額外的賠償或物權讓與。

 

值得注意,上開解釋應是類推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畢竟法律上文義並非向被害人請求殘除物之文義存在,此說認為應另外考量到損害殘餘物之讓與請求權的問題,即剩餘價值歸屬的問題,基於公平原則,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8條之1的規定(因民法第218條之1的規定適用上限於有第三人之情形,所以此處是作為法理來類推適用),請求讓與被害車輛殘餘物之權利。

 

在具體案件中,法院會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和案例判例,評估賠償和殘餘物歸屬的情況,並根據公平原則來做出最終的決定。這種方式確保了法律的公正適用和對各方權益的合理平衡。

 

(相關法條=民法第196條=民法第213條=民法第218-1條=民法第2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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