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應該就事故負刑事責任?

02 Jan, 2010

問題摘要:

刑法中的過失致人於死或傷害罪提供了具體例子和相關判例。根據判決的內容,被告的行為並未構成過失,因為在一般情況下,被告無注意游泳池游泳者的義務,且被告無法預見被害人溺死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不承擔責任。這一判決強調了在判斷過失責任時,必須綜合考慮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並根據一般情況下的經驗法則來進行評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不管是民事或刑事,法律上首要判斷就是因果關係,沒有因果關係就不須負責,其次再審酌相關人等人有無違反注意規範,換言之,即為「過失」。因此,誰應該負責,就是討論行為人與結果間有沒有因果關係及過失責任。

 

在法律上,因果關係是判定過失責任的核心。無論是民事責任還是刑事責任,證明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直接的連接是必要的。這種連接通常需要證明在一般情況下,相同的行為會導致相同的結果。這就是所謂的“相當因果關係”。

 

刑法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刑法上過失致人於死或傷害罪,所稱的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不作為」犯罪指對於結果的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的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

 

刑法第15條涉及“不作為”的犯罪,這指的是當一個人在法律上有義務防止某個結果發生時,卻沒有採取行動來阻止,此人可以被視為與積極行為導致的結果同樣負有責任。例如,如果一名救生員未能采取措施來救助遇險的泳客,即使他們沒有推人進水,也可能因未履行救助職責而承擔責任。

 

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惟查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被告係周武敦南大廈之管理員,其職務乃負責值日、住戶之進出及信件之處理,至游泳池之安全管理另由簡福鏞負責,經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藍真民及簡福鏞供證在卷,則在一般情形下,被告對該游泳池之游泳者之安全,即無注意之義務。雖受託照顧李孝曾及侯鴻彬,然依目前游泳之普遍,且非危險活動,侯童既與同伴前來游泳,當會游泳並足以照顧自己,尤以李天龍並未交待不可讓小孩到水深處游泳,為李天龍所供明,且侯童入池游泳,擔任游泳池安全工作之簡福鏞在場目睹,則被告基於前開認識及對救生員之信賴,而未陪同入池,亦難謂其疏於照顧,至簡福鏞是否為合格救生員,要非被告所能知悉,況侯童發生意外溺死,事出突然,且非代購門票讓其進入之被告所能預見,而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又代購門票讓被害人進入游泳池,依一般常情,並不一定發生死亡之結果,其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情節,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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