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公教人員因公務死亡,賠償金額要扣軍公務撫卹金?

03 Feb, 2019

問題摘要:

補償金(如軍公務撫卹金)的性質與損害賠償不同,因此在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不應將補償金視為可用以扣除的項目。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基本上可以分為二種情形,第一種是軍公教人員受第三人及國家共同侵害而死,第三人可以主張扣除軍公務撫卹金嗎?第二種就是是軍公教人員受國家侵害而死,這是國家賠償要扣除軍公務撫卹金嗎?

 

關於這個問題,基本不用,法律上要基於同一原因受有損害及利益方得扣除,而被害人縱因事故發生而由雇主,如軍公教自任職機關所獲之補償或撫卹金乃係基於職業關係所生,並非事故原因所生,至於,損害賠償固以實際上所損害作為請求內容,但由他人給付予被害人金錢,乃係他人授益行為,而被害人損害實務上仍屬相同。

 

由於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是關於這個問題,基本上涉及損益相抵之概念,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1條)。加害行為損害被害人同時. 亦給與利益者,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自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學說稱之為「損益相抵」。

 

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損害賠償的基本框架,即賠償應該僅限於填補債權人所受的實際損害及因此可能喪失的預期利益。這表示賠償目的不是懲罰加害人,而是使被害人的經濟狀況盡可能恢復到事故發生前的狀態。

 

民法第216-1條: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損益相抵,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損益相抵的概念,即如果被害人因同一事件既受到損害也獲得了某些利益,那麼在計算賠償金額時,應該將這些利益扣除。這樣的規定旨在確保賠償金額反映出被害人因事件純粹的淨損失。

 

舉例來說,如果一輛計程車被竊,車主可以要求賠償因無法營業而導致的收入損失,但如果在這段期間,車主省下了原本用於車輛運營的油費和維修費,這些節省的成本應從賠償金額中扣除。這樣做是為了確保賠償不會使被害人獲得比他們事故發生前的經濟狀況更好的結果

 

以定賠償範圍而言。而其成立要件則為須本於同一原因事實,另為受有損害而同時受有利益,並非同一原因事實自不用扣除。

 

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所示:「軍人撫卹條例所為之給付,乃軍人對國家之特殊貢獻而由國家給予之特別恩惠,為一身專屬權,不得讓與或繼承,甚且在一定情形下,如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被褫奪公權,即喪失請領之權利,此觀該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自明,足徵依軍人撫卹條例所發給之撫卹金,與依國家賠償法所為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顯然不同。則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撫卹金,乃國家基於其因公受傷而給予之恩惠,與國家賠償其權利受損之性質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以撫卹金扣抵上開賠償金額。」、9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所示:「軍人撫卹條例係國家對因公受傷或死亡之軍人或其家屬,對之予以補償或恩給,以照顧彼等日後生活之規定,並非對軍人執行公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而應由國家予以賠償之規定。是謝青霖縱由軍人撫卹條例獲有給付,該給付並非損害賠償,自無毋須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軍公教人員因第三人及國家共同侵害而死亡的情況下,第三人不能主張扣除軍公務撫卹金來減少其應支付的賠償金額。這是因為軍公務撫卹金的性質屬於國家對於軍公教人員特殊貢獻的特別補償或恩惠,並非由於第三人侵害行為而發生的直接損害賠償。因此,這類補償金不應被視為損害賠償的一部分來進行扣除。

 

對於軍公教人員僅由國家侵害而死亡的情況,國家賠償亦不應扣除軍公務撫卹金。撫卹金的性質是基於國家對軍公教人員因公服務的特殊貢獻所給予的特別補償,這與因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損害賠償性質不同。因此,即便是國家本身作為賠償責任者,也不應將撫卹金視為可用以抵扣賠償金額的利益。

 

總之,無論是第三人還是國家,賠償責任的計算中不應考慮扣除軍公務撫卹金,這保障了軍公教人員或其家屬因公犧牲或服務所應得的特殊補償不受影響。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216條=民法第216-1條=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軍人撫卹條例第31條=軍人撫卹條例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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