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者如何通知保險公司參與車禍和解談判?
問題摘要:
無論是交通事故、火災、工安事件或產品責任爭議,只要涉及第三人損害與保險理賠,被保險人都必須在和解前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公司參與,讓保險人有機會審查、表達意見與參與談判。若未履行通知義務,保險公司得依保險法第93條拒絕受和解拘束或減少理賠金額;若保險公司無理拒絕參與或拖延,則須自行承擔法律後果。此一規範反映出保險契約建立於雙方誠信與協作之基礎,唯有被保險人積極配合通知、保險公司誠信履約,方能確保理賠權益不受損,實現保險制度的社會保障功能與公平原則。
律師回答:
車禍發生後,肇事者除須即時報警、蒐證與確認事故責任外,更應注意保險理賠程序中最關鍵的一步——通知保險公司參與和解談判。
購買責任保險(如雇主責任險、產品責任險、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等)之目的多是為了發生風險時降低賠償責任之金額,但如果發生保險事故,必須與第三人談判和解時,會衍生如通知保險人參與和解程序或保險人是否可以拒絕同意和解等問題。
未使保險人參與和解程序
按保險法第93條:「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此即為責任保險中保險公司對和解的參與權。
換言之,只要是涉及責任保險的案件,例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汽車第三人責任險、火災保險、雇主責任險、產品責任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工程意外責任險等,被保險人若欲與第三人進行和解,均應事先通知保險公司參與和解會議,否則即可能導致保險公司拒絕理賠或僅就合理範圍內負擔保險金額。這項通知義務的目的,在於保障保險人能參與評估和解金額的合理性,避免被保險人因壓力或不了解法律責任而支付過高金額,破壞保險契約的對價平衡。
實務上,當肇事車主與對方當事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應立即向保險公司報案,提供事故時間、地點、雙方車號、姓名、聯絡方式及初步損害情形。保險公司通常會指派理賠專員或查勘員到場了解事故狀況,必要時協助警方與當事人蒐集證據。
若雙方後續進入和解程序,肇事者應以書面通知方式,例如寄發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明確告知保險公司和解會議時間、地點、內容與對方主張的賠償金額。此舉不僅符合法定通知義務,也能確保日後有證據證明保險公司已被通知參與和解程序。
若保險公司未於合理期限內派員出席或表示意見,將視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被保險人與對方所達成的和解,即使保險公司未在場,仍可對其發生拘束力,保險公司不得再以未參與為由拒賠。反之,若被保險人未通知保險公司就逕行私下和解,即使日後主張理賠,保險公司也可依保險法第93條主張該和解對其不生效力。
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經保險人參與,而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保險人即可不受該和解之拘束,僅就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因此如果未經保險人參與者,法院實務多認為保險人不受拘束,但並非表示保險人不用理賠,而只是賠償責任限制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即可能會產生法院認為和解金額超出被保險人法定賠償責任範圍,導致保險人可以縮減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經保險人參與,而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保險人即可不受該和解之拘束,僅就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也就是說,若和解金額超出法律上應負的賠償範圍,保險公司僅需依保單理賠上限賠付合理部分,超額部分須由肇事者自行負擔。因此,若當事人未讓保險公司參與,將可能失去完整理賠保障。另一方面,若肇事者已通知保險公司並參與和解,但保險公司不同意和解金額,法律上亦有不同結果。
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民事判決:「可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是保險人若已參預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解條件外,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
「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換言之,只要保險公司已參與和解會議,除有正當理由外,即不得拒絕合理的和解條件,縱使其表示不同意,仍應受該和解結果拘束。法院將審酌和解金額是否合理,若認為金額在被保險人應負責任的範圍內,保險公司即應依約理賠。此一見解被稱為「保險人合理同意義務」,意旨保險公司不得以主觀意見拒絕合理和解,否則可能須負拒絕理賠之損害責任。
然而,也有判決採取較保守見解,若保險公司雖出席理賠協商會議但對金額保留意見,最終未簽署和解書者,仍不受和解約定拘束。顯示實務上仍有分歧,法院會視具體情形與保險公司參與程度決定是否拘束。另一種情形是保險公司堅持不合理低賠,導致和解破局。
但實務上也有相反之見解,如有案件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間之和解金額為1,070萬元,法院雖然認為第三人依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00萬餘元,高於1,070萬元之和解金額,但保險公司雖有參加理賠協商會議,但對於理賠金額是持保留意見,最終法院仍認定保險公司並未同意和解契約書所定和解金額,因此不受和解約定內容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保險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被保險人原可與第三人以252萬元達成和解,但保險公司僅願意賠220萬元,致使和解不成,最終法院判決肇事者須賠246萬餘元,並負擔遲延利息78萬餘元。法院認定保險公司明知和解金額合理仍拒絕同意,導致被保險人受損,判決保險公司應負該部分損失責任。此例顯示保險公司拒絕合理和解,若造成被保險人額外損害,法院可要求其負責。
實務判決有發生,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本來可以用252萬元達成和解,但因為保險人只願賠償220萬元,導致和解不成立,而最終由法院判決被保險人賠償246萬餘元,此外賠償還必須加上訴訟期間之遲延利息,導致被保險人除上開246萬餘元外,還必須負擔法定遲延利息78萬7500元之損害,因而被保險人另訴向保險人求償拒絕同意和解條件之損害,最終法院認定保險人從經驗上來看應該知道該和解金額並非不利,所以此部分損失應該由保險人承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
綜合而言,責任保險中的「和解參與權」不僅是保險公司的權利,也是被保險人的義務。法律設計此機制,旨在兼顧雙方利益,防止被保險人因急於脫身而簽署不合理和解,也避免保險公司藉不參與或延遲態度規避理賠。
實務操作上,肇事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採下列程序:
第一,立即通知保險公司並取得理賠聯絡窗口,提供事故資料與現場照片。
第二,若進入和解程序,應以書面或存證信函方式通知保險公司,說明會議時間與對方主張金額。
第三,保存通知證據與保險公司回覆紀錄,避免日後爭議。第四,和解會議中若保險公司派員參與,應由其確認和解內容及金額是否合理,並由雙方共同簽署和解紀錄。第五,若保險公司未出席或明顯拖延,可請律師出具意見書或於日後訴訟中主張保險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參與。值得注意的是,這項原則並非僅限於交通事故。
任何涉及責任險的情況,例如火災釀及第三人損害、企業產品瑕疵造成消費者傷害、工地事故造成第三人財損或人身傷亡,均適用保險法第93條。以產品責任險為例,若製造商未通知保險公司即與受害者達成鉅額和解,日後保險公司可主張未經參與不受拘束,拒絕全額理賠。同理,火災保險中若被保險人未告知保險公司即先行賠償鄰居損害,也可能僅能獲部分理賠。因此,通知保險公司並保留完整溝通紀錄是被保險人最重要的自保行為。
法律上之「通知」並無特定格式,但必須能證明保險公司確實收到,存證信函、掛號信件、電子郵件回覆或理賠系統申報皆可作為證據。若僅以電話口頭通知而無佐證,日後發生爭議時將不易證明,可能被法院認定未履行通知義務。
從保險實務角度來看,保險公司在收到通知後通常會派遣理賠人員、律師或協理出席會議,並依事故責任比例與保險金額評估是否同意和解。若同意,會簽署「保險理賠授權書」或「和解確認書」;若不同意,應具體說明理由,以免被認定為無正當理由拒絕。被保險人若仍欲與第三人達成和解,可先取得保險公司書面同意或確認賠償上限,以免事後理賠受限。責任保險的存在目的在於分攤風險、維持社會交易安全,而「通知保險公司參與和解」的制度即是確保風險分擔與誠信履約的平衡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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