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行是否應就靠行司機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問題摘要:
在特定情況下,例如靠行制度下的營業用車輛,即使乘客無法辨別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也應將車行視為受僱人,對其行為承擔責任。這種情況下,乘客只能依靠外觀判斷車輛歸屬於車行,因此車行應對車輛上發生的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這樣的法律解釋旨在保護交通參與者的權益,特別是在無法明確辨別責任歸屬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答案是肯定,在台灣,「靠行」制度是交通業中一種常見的經營模式,尤其是在計程車行業。此制度允許非公司員工的個人(即司機)以公司的名義對外提供服務,並且這些個人會按期向公司支付一定的金錢作為經營費用。雖然司機在實質上獨立經營和承擔盈虧,但在外觀上,車輛屬於註冊於車行名下。
而這些個人通常會承擔營運的盈虧並支付定期費用給車行。這種做法主要是因為獲取相應的營運許可證成本較高,或者個人無法直接獲取許可證。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所謂受僱人,並不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之。
根據民法第188條的規定,這種情況下的「受僱人」定義被廣泛解釋,包括那些表面上被用來提供服務的個體,即使他們不是公司的正式僱員。因此,當這些以公司名義運營的交通工具發生事故時,即使司機實際上不是公司的直接雇員,公司也可能因其對外的名義承擔責任。
這樣的安排使得一般公眾無法從外觀上辨識該車輛是否為他人靠行營運。因此,如果發生事故,該交通公司(車行)被認為應該對外承擔僱用人的法律責任,這是因為從一般社會觀念來看,司機被視為是該公司的受僱人。
就營業用車輛,我國長期存在「靠行制度」,指的是汽車所有人為符合監理法規,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名下,車行允許真正汽車所有人以車行名義對外提供服務,且盈虧自負的情形。目前我國多數法院認為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車行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車行所有,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車行應與肇事司機對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這部分亦考量車行擁有較高的賠償能力。
此即「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則此種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24號民事判決)。
法院通常會從保護公眾安全和被害人權益的角度來解釋這種情況,即便存在內部的免責約定,也無法免除對外的連帶責任。這意味著,如果一名計程車司機在執行職務時發生事故,即使車輛是在「靠行」的情況下運營的,相關的運輸公司(車行)也可能被視為負有責任的一方,必須與司機一起對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這一做法的法律基礎是要確保在發生事故時,受害人可以從具有足夠賠償能力的源頭獲得賠償,從而避免由於個別司機可能的資金不足而無法獲得應有的補償。
基於保護公眾安全與交易安全的原則,強調即使車行與司機之間有內部的免責約定,也不能影響被害人對車行提出賠償請求的權利。這確保了在發生事故時,受害者能夠從具有足夠資源的交通公司獲得適當的賠償,從而維護社會公正和受害者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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