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責任問題-車行是否應就靠行司機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02 Jan, 2019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答案是肯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所謂受僱人,並不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之。

 

就營業用車輛,我國長期存在「靠行制度」,指的是汽車所有人為符合監理法規,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名下,車行允許真正汽車所有人以車行名義對外提供服務,且盈虧自負的情形。目前我國多數法院認為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車行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車行所有,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車行應與肇事司機對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這部分亦考量車行擁有較高的賠償能力。

 

此即「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則此種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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