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毒物侵害侵權行為有什麼特別之處?

30 Dec, 2018

問題摘要:

在公害訴訟中,財產權侵害是較為常見的訴訟類型,因其易於證明且受害者較有受害意識。然而,公害事件的共通特點是損害程度嚴重、污染時間長,以及涉及的污染者通常為大型企業或國營企業,這使得受害者在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和專業知識上處於不利地位。訴訟中的疫學因果關係證明也是一個重要的法律問題。因果關係的證明往往需要複雜的科學證據,而不同法院對此可能有不同的判斷標準。如何評估疫學證據以及避免與蓋然性理論混淆,這些都是影響案件判決的關鍵因素。另一個重要的法律問題是關於損害賠償請求的時效。對於由長期接觸毒物或其他污染源而導致的健康損害,損害賠償請求的時效問題至關重要。損害賠償請求的時效應從實際受到健康損害的時刻開始計算,而不是從行為發生時開始計算,這更符合公平原則。

 

律師回答:

台灣進入工業社會後面臨的公害問題相當嚴重,特別是因工業化而導致的環境污染問題。這些污染事件不僅影響了環境,還對人民的健康和財產權益造成了嚴重侵害。因此,受害者需要依靠民事訴訟來尋求損害賠償,確保污染者承擔相應的責任。

 

在台灣,大規模的公害事件通常涉及大型企業或國營企業,這些企業的經濟和社會地位通常遠超過一般民眾,使得受害者在訴訟中面對諸多不平等。此外,財產權的侵害因為相對容易證明而成為常見的訴訟類型。

 

另外,訴訟過程中也存在著許多法律和程序上的挑戰,例如起訴方式的選擇、公益社團法人資格的確認、總額裁判的適用性以及證據責任的分配等問題。

 

除了行政管制手段與侵害排除救濟阻止污染繼續外,公害污染已造成權利與利益侵害,公害受害人仍須透過民事求償機制,方能獲得賠償,並使污染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

 

請求的損害多為財產權侵害的類型,推論係因財產權損害易於證明,且受害人較有受害意識。而大規模公害侵權事件,其共通性則為損害程度嚴重、污染時間長、污染者為大型企業或國營企業,受害人相對於污染行為人,在社會地位、經濟能力與專業知識上均處於不對等之狀態。

 

程序法上常見的議題為,起訴方式選擇、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選定公益社團法人的要件爭議、總額裁判適用,與舉證責任減輕的實踐。

 

實體法上議題則有,公法上環境保護法規排放標準與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與有責性關聯,疫學因果關係之操作爭議等。同樣爭議,不同判決採取的認定標準可能有所差異,如各法院認定疫學因果關係之流行病學證據性質不同,疑將疫學因果關係與蓋然性理論混淆等問題。

 

另一個重要法律問題是污染事件中的疫學因果關係。這些因果關係的證明往往涉及複雜的科學證據,不同法院對此可能有不同的判斷標準。例如,法院如何評估疫學證據與是否將其與蓋然性理論混淆,這些都是影響案件判決的關鍵因素。

 

關於毒物或其他無法為人所認知污染源、商品等導致被害人受有持續且具有發展性之損害,此時若以行為時起算10年,常無法妥善處理被害人求償問題,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損的侵害時效起算時點,勢必應配合此案件,被害人無法於損害發生前主張權利,而認為自應健康受損時,方為請求權可行使之日。

 

此部分可參酌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所示: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健康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不生請求權可得行使之問題,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此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所定10年時效亦然。蓋於毒物侵害等事件,往往須經長久時日,甚至逾10年後始對健康造成損害,如以加害行為發生時即起算10年時效,不啻使被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形同具文,並造成損害未發生即開始起算時效,自非允當。而被害人在損害發生前,其請求權時效既未開始起算,須待健康受有損害,始得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對被害人而言,亦無不公平可言。

 

對於由於長期接觸毒物或其他污染源而導致的健康損害,損害賠償請求的時效問題特別重要。如果從行為發生時就開始計算10年時效,對於那些長期後才顯現健康問題的案件來說,可能導致受害者無法在時效內提出賠償請求。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若在健康未受損前已開始計算時效,則此時效計算是不恰當的。這意味著損害賠償請求的時效應從實際受到健康損害的時刻開始計算,更符合公平原則。


 

(相關法條=民法第197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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