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是否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31 Dec, 2013

問題摘要:

國民待遇原則與相互保證主義是國際法律中常見的原則,旨在確保外國人在一個國家享有與該國國民相當的權利和保護。國家賠償法第15條確立了國民待遇原則的概念,即外國人在台灣申請國家賠償時,其資格受到其本國法律、慣例或與台灣的條約約定的限制。而相互保證主義則更進一步,要求在外國人申請國家賠償時,必須根據條約或被害人的本國法律或慣例來確定其資格外國人只有在其本國法律或慣例允許他們享有與該國國民相同的賠償權利時,才能在台灣適用國家賠償法。針對台灣對大陸地區的立場,它將大陸地區視為中華民國的領土範圍之一。大陸地區人民並不被視為外國人,而是被視為擁有某些權利的中華民國國民,,陸地區人民在台灣申請國家賠償時,可能不會受到外國人的限制,而是受到相關法律對中華民國國民的保護。然而,儘管從法律和憲法的角度來看,大陸地區被視為中華民國的一部分,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完全享有與台灣地區國民相同的權利與義務。這導致了一些法律地位上的差異,包括在國家賠償方面的權利。

 

律師回答: 

外國人在台灣申請國家賠償的條件及其與台灣法律、憲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間的關係。主要內容涉及「國民待遇原則」、「相互保證主義」以及台灣與大陸地區人民之間的法律地位差異。

 

國民待遇原則與相互保證主義

依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由此可知,原則上國家賠償法賠償之對象以中華民國國民為限,外國人則視條約是否有約定或該外國法令是否讓我國國民享有與該國人民同等權利而定之,學理上稱為國民待遇原則。

 

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了一種原則,即外國人在台灣申請國家賠償的資格受到其本國法律、慣例或與台灣的條約約定的限制。這意味著如果台灣公民在該外國人的國家享有申請國家賠償的相同權利,那麼該外國人在台灣也有相應的權利。這一原則促進了法律的對等性和公平性。

 

是採取相互保證主義,也就是必須依照條約或被害的外國人本國法令或 慣例,我國人可以在該國與該國人同樣享有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時,該 外國人才可適用本法。反之,如該國並無國家賠償的法令,或雖有國家 賠償的法令而不適用於我中華民國人,則該外國人即不能適用本法請求 國家賠償。 

 

台灣對大陸地區的立場

法院決定和法律解釋指出,台灣的官方立場是將大陸地區視為中華民國的領土範圍之內。這一立場影響了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申請國家賠償時的資格,即大陸地區人民並非被視為外國人,而是擁有某些權利的中華民國人民。

 

目前法院實務雖有將大陸地區視為中華民國之領土範圍,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謂: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

 

大陸地區人民的法律地位

雖然從法律和憲法的角度看,大陸地區被視為中華民國的一部分,但在實際操作中,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完全享有與台灣地區國民相同的權利與義務。這包括在國家賠償方面的權利。此外,國籍法和相關法律規定明確了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的條件,進一步區分了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國民的法律地位。

 

此部分如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04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國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對於榮民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請求國家賠償,並未視其為外國人,進而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而是直接予以受理。

 

至於,陸客在法律上可能是屬於我國人民,而依我國法務部82年8月5日(八二)法律決字第一六三三七號函釋意見所示:「參照兩岸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四款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該條例及國家賠償法,並無禁止大陸地區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故大陸地區人民似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公平原則的考量

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是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一個關鍵的考慮因素是公平原則。由於大陸地區人民並不完全承擔與台灣地區國民相同的稅負和法律義務,讓他們享有相同的國家賠償權利可能會對台灣地區國民造成不公平的負擔。

 

憲法第3條規定具有中華民國籍者為國民,民國八十九年修正國籍法第2條已將國籍定義的用詞由「中國人」改為「中華民國國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也明確規定國民的範圍是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的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所以大陸地區人民並不具有我國國籍,非屬中華民國國民,自不享有或負擔國民的權利義務。

 

國民之權利與義務屬於對應關係,例如台灣地區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但大陸地區人民(包括陸客在內)並未依法盡納稅之義務;基此,依釋字第475號解釋之見解,國人適用國賠,陸客亦為國人適用國賠,勢必造成台灣地區人民稅負之沈重負擔或是不對等之負擔,顯違公平原則!

 

既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的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係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則國家賠償法又是國民政府遷台之後,才適用的法律。該法律主權所及的統治範圍,自始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也就是說,國家賠償法的財源籌措與償付,係以台灣地區的國人為限,並不包括當時大陸地區人民,亦屬當然。

 

另查國籍法規定,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該法之規定。至於,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該法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不惟如此,國籍法施行細則更規定,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須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親自申請;且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應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許可。

 

同時,在國籍法之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更規定,我國國民是指具有中華民國(本文亦簡稱我國或台灣)國籍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或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更重要的是,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謂跨國境之婚姻媒合,亦包括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從而,無論是依國籍法抑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的規定觀之,大陸地區人民或陸客均非我國國民。

 

總的來說,公平原則在這些問題中起到了重要作用。雖然確保外國人在台灣享有公平的待遇是重要的,但必須考慮到台灣地區國民的權利和義務。因此,在確定大陸地區人民是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時,必須平衡公平原則和國家利益。

 

(相關法條=憲法第3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國籍法第3條=國家賠償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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