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因運送業者過失導致事故如何請求?

31 Dec, 2012

問題摘要:

有關於我國民法中關於運送業者責任的相關規定,包括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傷害的責任、運送遲到所產生的責任、以及運送人責任的免除情形等。這些規定確實是為了保障旅客的權益而設立的,讓運送業者能夠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時也限制了運送業者單方面免除責任的可能性。在法律上,確實需要有相應的規範來保障旅客的權益,並確保運送業者能夠承擔其應有的責任。對於旅客而言,也應該了解自己的權益,並在必要時行使相應的權利,以維護自身的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運送業者之責任,依我國民法第622條規定:「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依民法第224條,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視為債務人之過失。旅客運送人即為收受運費、經營旅客運送業人,例如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及各民營之客運公司均屬之,此即旅客運送人責任。

 

旅遊或其他運輸活動因交通事故致乘客受有損害者,如肇事者之駕駛行為違反交通法規,則肇事行為不僅違法,亦被法律推定為過失行為,通常即可能成立侵權行為責任,肇事者如欲主張本身並無過失,應就無過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肇事者如係受僱於他人之駕駛人

 

以侵權行為責任觀點,肇事者如係受僱於他人之駕駛人,則其僱用人不論係私人、公司或政府機關,均應依相關的法律負責。詳言之,如僱用人為私人或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者,僱用人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責任。

 

此即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僱用人如欲免除此項責任,須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此外僱用人依此規定賠償損害時,尚得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

 

旅客運送人的責任

 

我國民法為確實保障旅客運送人員將旅客準時及安全的送達目的地,於民法第654條明定旅客運送人的責任為:「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運送之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旅客運送人之責任,除另有交易習慣者外,以旅客因遲到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為限。但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過失所致者,不在此限。」

 

安全到達:

此即為旅客運送人基於旅客運送契約應對旅客負擔之責任,除了安全到達,尚有準時到達,而未準時到達造成損害,則以旅客因旅途拖延導致額外支出必要費用為限。

 

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即使是非因司機之過失,如因前方事故而煞車,導致被害人身體所受之體傷、死亡、衣物或財物之毀損等亦包括在內。

 

準時到達:

又運送之遲到指未能準時到達之情形而言,不僅指途中之耽誤,即開車或遲延,或過程因不可能歸責於司機原因,致未能於預定之時間到達目的地之情形,亦包括之。旅客運送人責任,在法律性質上為「通常事變之無過失責任」。

 

無過失責任:

所謂「無過失責任」,即指運送人之責任雖不以其有過失為要件,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無庸證明損失「因運送人的過失所造成」,只須證明係運送中所受損害,便可請求運送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此部分僅限於通常事變範圍內所形成之傷害或遲延責任,因此如,不可抗力事由形成之傷害或遲延,如地震等,非屬通常事變。

 

至於,純係因旅客過失所致之損害或遲延,如不聽勸阻將手、腳置窗外所受的傷害,亦非屬運送人的責任,此二項免除運送人責任事由,民法第654條但書,已有明文規定。

 

旅客運送人欲免除其責任,應就其免除事由提出證明,如證明「係因途中遭遇颱風、地震等事故造成傷害」,或以證明「旅客係因自身之過失所致」,如飲酒過量或未遵守服務人員指示而不慎受傷。

 

但若損害係由運送人及旅客雙方的過失造成,則旅客運送人仍應負責,但得主張旅客應依過失相抵之原則,依過失比例承擔其所受之損失。

 

總之,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所受的傷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旅客向運送人請求賠償時,僅需證明係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即可依民法第654條規定,要求旅客運送人負責。

 

旅客運送人之責任不得任意免除:

旅客運送人之責任不得任意免除,民法第659條並明文規定:「運送人交與旅客之票據、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旅客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可見法律有意限制「旅客運送人單方免除其責任之行為」,故旅遊活動時,如有遊覽客運公司提出此類請求者,應即予以拒絕。

 

公眾運輸:

如肇事者為任職於政府機關之公務員,倘若該交通事故係肇事者執行公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所造成,則其所屬的政府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該公務員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另鐵路法第62條、公路法第64條、大眾捷運法第46條、民用航空法第67條及其損害賠償辦法,就交通事故受害者定有特別損害賠償規定,被害人得視其具體狀況選擇請求。

 

又旅客因傷害或運送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623條規定,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旅客運送人責任之短期消滅時效,學生旅遊活動如遇有旅客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亦須注意此類權利行使期間的限制。

 

-事故-消費事故-

(相關法條=公路法第64條=大眾捷運法第46條=鐵路法第62條=民用航空法第67條=民法第188條=民法第224條=民法第622條=民法623條=民法第654條=民法第65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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