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貨公司對於消費者因廠商銷售商品服務而受害要不要負責?

05 Jan, 2019

律師回答:

許多消費者經常在百貨公司購買食衣住行育樂的許多商品及服務,若使用商品或服務導致發生損害,可以除了廠商外,百貨公司是否應負責任?這個問題也發生在電視購物、網路平台上寄賣廠商產品或服務發生問題,電視、網路平台是否要負責?

 

關於這個問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以廠商本身為商品批發、零售業者、服務提供者,或有委託第三人製造商品,固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從而,其所販售之商品若有含有影響消費者身體或健康之有害因素,或不符合現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因此造成消費者損害,廠商應負賠償責任,這部分並沒有疑問。但爭議最大的地方在於,提供場地或銷售的百貨公司、電視購物或網路平台是否也應該要負責嗎?

關於百貨公司與出租櫃位之商家權責關係,依其銷售型態,約分以下三類,其一百貨公司自行進貨並陳列銷售,或接受廠商委託寄賣,而由百貨公司陳列銷售,此類所稱販賣業者,自應為百貨公司。其二,百貨公司提供場地或櫃位,由廠商自行陳列商品銷售,並派銷售人員服務;所銷售之商品,開立百貨公司之發票,由百貨公司收取貨款,並以約定之成數,作為銷售所使用場地(櫃位)之報酬,即俗稱「專櫃」之方式,而此類之販賣業者,表面似開立發票之名義人即百貨公司,實際上百貨公司對專櫃商品之進貨、陳列、訂價及銷售,均責成專櫃自行處理,且本法要求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未依法標示之商品及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等,皆應由負責進貨之專櫃廠商配合及提供相關資料,是則其販賣業者,依本法之規範應為專櫃承攬公司。但另就消保法所涉相關問題,因百貨公司亦為連帶責任之企業經營者,其亦應依法負責。其三,百貨公司出租場地或櫃位,由廠商陳列銷售,按期給付百貨公司租金(類似百貨商場型態),是以,此類販賣業者,自屬實際承租經營者。

 

百貨公司販售前是否負產品把關責任,應視百貨公司依經濟部93年6月8日商字第09302093700號函釋認定之屬性而定,從而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據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或其相關法規裁處。這個問題答案,判斷百貨公司(或類似性質之業者)應不應該負責的關鍵在於是否已百貨廠商是否有可能盡到防止損害發生的注意義務? 如果有盡到注意義務但損害仍然發生,此時可以免責;如果沒有盡到注意義務而放任損害發生,就需要負責。雖然「注意義務」是一個模糊的概念,因此法院主要亦以百貨業者沒有辦法注意而免責,沒有一個通案可適用的認定標準,所以在每一個實際個案中,並審酌社會交易慣例加以判斷。

 

消費者在百貨公司購買面膜,而所購買面膜違法添加類固醇,法院認為認為百貨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此部分可參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主要理由略為:「被告雖抗辯稱:現今並無要求銷售、經銷化粧品須送檢驗之法令,依一般業界慣例,亦不構成「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之通常合理期待安全性」云云。然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前開意見,對於來源不明之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則系爭面膜既記載自澳洲進口,對於該面膜之來源是否真係澳洲,依現今之科技或專業水準並無任何審查之困難,被告只要要求瑪迪芙公司提出報關資料、產地證明等資料即可,如是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的合理期待;至於系爭面膜成分究為何,被告固無法自外觀窺知,然被告尚非無法令瑪迪芙公司提出面膜成分之檢驗證明,並定期抽驗是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但書所謂「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即指經銷商如果已盡相當注意避免結果發生者,則無須就商品之損害與商品製造商負連帶責任,然被告不僅未為任何防止結果之行為,最起碼的要求廠商提供資料形式審查亦不願意,讓廠商利用被告之商譽販售「黑心商品」予不特定之大眾,被告自己坐收抽成利潤完全不須負任何責任,並稱「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之通常合理期待安全性」,實難令人茍同;再者,被告自詡為國內優良百貨第一品牌…對瑪迪芙公司專櫃之抽成達25%…一般消費者對於百貨公司專櫃之認知均認其產品品質優於其他通路,但被告竟陳稱伊完全不需負任何把關責任,更稱縱或商品標示不實,然衛生署、經濟部未對於被告課處罰鍰之情…,足見被告對於設置其百貨公司專櫃之產品,從不進行任何之控管、審查,亦然認為其已盡其注意義務;換言之,行政院消保會亦認為被告與瑪迪芙公司乃B類型之經營型態,亦認「但另就消保法所涉相關問題,因百貨公司亦為連帶責任之企業經營者,其亦應依法負責」,則被告若認其不負連帶責任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舉證其已盡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然本件被告坦認其僅收取金錢卻未為任何行為,自仍應與瑪迪芙公司負連帶責任。

 

但同一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消上易字3號民事判決,改判百貨公司不用負責,其主要理由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分別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同法第7條)及「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同法第8條第1項)或「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同法第8條第2項)為規範對象。上訴人公司變登記表所列營業項目中,均未包含商品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且依被上訴人所陳述,其係在上訴人站前店內之系爭專櫃購買系爭面膜而受傷,益徵上訴人僅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而非「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不屬於同法第7條之規範對象。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非有據。按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面膜係施於人體外部,潤澤臉部肌膚之用,自為該條所稱之化妝品。前揭送驗之面膜經藥檢局驗出含有系爭類固醇成分,固有該局檢驗報告書可稽…惟本院為查明化妝品之相關查驗程序及項目,經函詢衛生署關於該署或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能否就含有系爭類固醇成分之化妝品進行查驗或審查,據覆稱:系爭類固醇成分屬於藥品管理,且為衛生署公告之「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及「化妝品原料標準」以外之藥品成分,故尚無法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就含有該成分之化妝品進行查驗,且有關含藥化妝品查驗登記,係廠商檢附之產品全成分配方、標仿單及相關技術性資料等予以審核…足見現行化妝品衛生管理法規,不論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均僅根據廠商檢附之產品全成分配方、標仿單及相關技術性資料,就化妝品是否含有公告之藥品成分進行書面審核,並未進行成分之抽查分析或檢驗。因此,化妝品除含有衛生署公告之「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及「化妝品原料標準」藥品成分者外,即得通過法定查驗程序。系爭類固醇成分既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或其子法所定查驗項目,縱使系爭面膜含有系爭類固醇成分,仍能通過衛生主管機關之查驗或審查程序。按上訴人固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但既非商品之製造商、亦非具有專業人員或查驗設備之衛生主管機關或檢驗機關,依法並不負有查驗商品成分之義務,因此其就經銷商品所應負之責任,即不應高於相關商品之衛生安全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管制基準。查同款面膜之外盒所標示之成分中,並未列出系爭類固醇成分…上訴人無法根據外盒標示得知其含有系爭類固醇成分。系爭類固醇成分又不在衛生署公告之化妝品查驗項目之列,已如上述,縱令上訴人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防免在其商場內之系爭專櫃銷售含有上開成分之化妝品,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但書主張免責。從而,被上訴人依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亦無理由。…但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其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所指之損害,縱係因使用系爭面膜所致,亦非上訴人加以相當之注意即得防免其發生者,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事由。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亦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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