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對於消費者因購買廠商的商品服務發生事故要不要負責?

05 Jan, 2019

問題摘要:

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在商品銷售過程中的責任取決於幾個關鍵因素:商品的販售型態: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是否直接進貨並銷售商品,或者是提供場地給廠商銷售商品。商品的檢驗和監管: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是否有責任對所售商品進行檢驗和監管,以確保其符合法規和安全標準。消費者合理期待安全性: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是否有責任確保所售商品符合消費者合理期待的安全性。根據消費者保護法,如果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作為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銷售過程中未盡到注意義務,導致消費者損害,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這可能包括對商品的檢驗、提供正確的資訊,以及對可能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商品警告標示。因此,對於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的責任問題,最好的做法在商品銷售和監管方面採取適當的措施以保護消費者利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許多消費者經常在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購買食衣住行育樂的許多商品及服務,若使用商品或服務導致發生損害,可以除了廠商外,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是否應負責任?這個問題也發生在電視購物、網路平台上寄賣廠商產品或服務發生問題,電視、網路平台是否要負責?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第七條之企業經營者。

 

以廠商本身為商品批發、零售業者、服務提供者,或有委託第三人製造商品,固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從而,其所販售之商品若有含有影響消費者身體或健康之有害因素,或不符合現今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因此造成消費者損害,廠商應負賠償責任,這部分並沒有疑問。但爭議最大的地方在於,提供場地或銷售的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電視購物或網路平台是否也應該要負責嗎?

 

有關於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或其他銷售平台在產品或服務造成消費者損害時的責任問題。根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和第8條的規定,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作為「企業經營者」或「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在某些情況下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些規定基本上是為了保障消費者的安全與健康而設立的,尤其當產品或服務有潛在的危險性時。

 

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的責任

直接販賣:

若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直接從製造商進貨並銷售給消費者,則其有責任確保這些商品符合安全標準,並在發現問題時及時處理。

 

委託寄賣:

在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展示並由廠商透過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的平台銷售的情況下,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可能需要負一定的監督責任,尤其是在確保廠商遵守相關法律和安全規範方面。

 

關於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與出租櫃位之商家權責關係,依其銷售型態,約分以下三類,其一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自行進貨並陳列銷售,或接受廠商委託寄賣,而由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陳列銷售,此類所稱販賣業者,自應為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其二,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提供場地或櫃位,由廠商自行陳列商品銷售,並派銷售人員服務;所銷售之商品,開立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之發票,由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收取貨款,並以約定之成數,作為銷售所使用場地(櫃位)之報酬,即俗稱「專櫃」之方式,而此類之販賣業者,表面似開立發票之名義人即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實際上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對專櫃商品之進貨、陳列、訂價及銷售,均責成專櫃自行處理,且本法要求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未依法標示之商品及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等,皆應由負責進貨之專櫃廠商配合及提供相關資料,是則其販賣業者,依本法之規範應為專櫃承攬公司。但另就消保法所涉相關問題,因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亦為連帶責任之企業經營者,其亦應依法負責。其三,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出租場地或櫃位,由廠商陳列銷售,按期給付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租金(類似百貨商場型態),是以,此類販賣業者,自屬實際承租經營者。

 

警告標示:

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應確保所有商品都有適當的警告標示,尤其是那些可能對消費者的健康或安全構成威脅的商品。

 

商品監控與審查:

增強對商品的審查和監控,確保供應商遵守所有相關的法律規範,以及商品資訊的透明度。

 

消費者教育:

通過顧客服務和資訊提供,幫助消費者理解他們購買的產品和服務的性質,以及如何安全使用。

 

風險管理:

考慮購買保險以覆蓋因商品或服務導致的潛在法律責任。

 

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販售前是否負產品把關責任,應視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依經濟部93年6月8日商字第09302093700號函釋認定之屬性而定,從而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據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或其相關法規裁處。這個問題答案,判斷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或類似性質之業者)應不應該負責的關鍵在於是否已百貨廠商是否有可能盡到防止損害發生的注意義務?如果有盡到注意義務但損害仍然發生,此時可以免責;如果沒有盡到注意義務而放任損害發生,就需要負責。雖然「注意義務」是一個模糊的概念,因此法院主要亦以百貨業者沒有辦法注意而免責,沒有一個通案可適用的認定標準,所以在每一個實際個案中,並審酌社會交易慣例加以判斷。

 

商業經營者在消費者保護法下的責任,特別是在保障產品安全性方面。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被認為未能履行應有的注意義務,從而對於產品中違法添加的類固醇成分負有連帶責任。此案例的幾個關鍵點包括:

 

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的角色與責任:

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在這起案件中不僅是銷售的平台,還擔負著監督和確保其銷售的商品符合安全標準的責任。根據消費者保護法,即使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並非直接製造該產品,也需要承擔起保障消費者安全的責任。

 

過失與責任的證明:

法院指出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未能證明其已盡到避免損害發生的相應注意義務。這包括但不限於對產品成分進行審查或要求供應商提供完整且透明的產品資訊。由於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表明其無過失,因此必須承擔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的應用:

該案例強調了消費者保護法中企業經營者需保障商品或服務安全的法律要求。企業經營者未能滿足這一要求時,即使未直接造成損害,也可能因疏忽而需承擔賠償責任。

 

對公眾的影響與期望:

法院也考慮到了公眾對於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的期望,特別是當這些公司聲稱提供高質量產品時。在這種情況下,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的品牌與聲譽增加了其需確保產品安全的責任。

 

消費者在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購買面膜,而所購買面膜違法添加類固醇,法院認為認為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應負賠償責任。

 

此部分可參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主要理由略為:「被告雖抗辯稱:現今並無要求銷售、經銷化粧品須送檢驗之法令,依一般業界慣例,亦不構成「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之通常合理期待安全性」云云。然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前開意見,對於來源不明之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則系爭面膜既記載自澳洲進口,對於該面膜之來源是否真係澳洲,依現今之科技或專業水準並無任何審查之困難,被告只要要求瑪迪芙公司提出報關資料、產地證明等資料即可,如是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的合理期待;至於系爭面膜成分究為何,被告固無法自外觀窺知,然被告尚非無法令瑪迪芙公司提出面膜成分之檢驗證明,並定期抽驗是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但書所謂「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即指經銷商如果已盡相當注意避免結果發生者,則無須就商品之損害與商品製造商負連帶責任,然被告不僅未為任何防止結果之行為,最起碼的要求廠商提供資料形式審查亦不願意,讓廠商利用被告之商譽販售「黑心商品」予不特定之大眾,被告自己坐收抽成利潤完全不須負任何責任,並稱「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之通常合理期待安全性」,實難令人茍同;再者,被告自詡為國內優良百貨第一品牌…對瑪迪芙公司專櫃之抽成達25%…一般消費者對於百貨公司專櫃之認知均認其產品品質優於其他通路,但被告竟陳稱伊完全不需負任何把關責任,更稱縱或商品標示不實,然衛生署、經濟部未對於被告課處罰鍰之情…,足見被告對於設置其百貨公司專櫃之產品,從不進行任何之控管、審查,亦然認為其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本件被告坦認其僅收取金錢卻未為任何行為,自仍應與瑪迪芙公司負連帶責任。

 

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如僅作為商品的經銷商,而非設計、生產或製造商品的企業經營者。因此,按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和第8條的規定,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並不直接負有對產品成分進行監控或檢測的責任。

 

主要責任在於產品製造商或供應商,他們需要確保產品的安全性並符合衛生規範。由於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無法從外觀上知曉產品含有非法添加的類固醇成分,且該成分不屬於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所列的常規檢查項目,因此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不能從其標示或包裝上識別出問題。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在未有具體證據表明其知情或能夠預防的情況下,不能單憑其銷售商品的事實就承擔責任。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顯示了它按照現有法規和商業慣例進行了合理的商品銷售行為。

 

但同一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消上易字3號民事判決,改判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不用負責,其主要理由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分別以「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同法第7條)及「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同法第8條第1項)或「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同法第8條第2項)為規範對象。上訴人公司變登記表所列營業項目中,均未包含商品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且依被上訴人所陳述,其係在上訴人站前店內之系爭專櫃購買系爭面膜而受傷,益徵上訴人僅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而非「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不屬於同法第7條之規範對象。被上訴人依同法第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非有據。按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面膜係施於人體外部,潤澤臉部肌膚之用,自為該條所稱之化妝品。前揭送驗之面膜經藥檢局驗出含有系爭類固醇成分,固有該局檢驗報告書可稽…惟本院為查明化妝品之相關查驗程序及項目,經函詢衛生署關於該署或縣市政府衛生主管機關,能否就含有系爭類固醇成分之化妝品進行查驗或審查,據覆稱:系爭類固醇成分屬於藥品管理,且為衛生署公告之「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及「化妝品原料標準」以外之藥品成分,故尚無法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就含有該成分之化妝品進行查驗,且有關含藥化妝品查驗登記,係廠商檢附之產品全成分配方、標仿單及相關技術性資料等予以審核…足見現行化妝品衛生管理法規,不論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均僅根據廠商檢附之產品全成分配方、標仿單及相關技術性資料,就化妝品是否含有公告之藥品成分進行書面審核,並未進行成分之抽查分析或檢驗。因此,化妝品除含有衛生署公告之「化妝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基準」及「化妝品原料標準」藥品成分者外,即得通過法定查驗程序。系爭類固醇成分既非「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或其子法所定查驗項目,縱使系爭面膜含有系爭類固醇成分,仍能通過衛生主管機關之查驗或審查程序。按上訴人固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但既非商品之製造商、亦非具有專業人員或查驗設備之衛生主管機關或檢驗機關,依法並不負有查驗商品成分之義務,因此其就經銷商品所應負之責任,即不應高於相關商品之衛生安全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管制基準。查同款面膜之外盒所標示之成分中,並未列出系爭類固醇成分…上訴人無法根據外盒標示得知其含有系爭類固醇成分。系爭類固醇成分又不在衛生署公告之化妝品查驗項目之列,已如上述,縱令上訴人加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防免在其商場內之系爭專櫃銷售含有上開成分之化妝品,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但書主張免責。」

 

最終,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的責任程度將根據其在銷售過程中的角色和所承擔的管理責任來定。在所有情況下,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都應致力於提高安全標準和消費者保護,以避免潛在的法律問題。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因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其無過失(例如證明其已經盡到對產品進行審查的責任),故需與製造商共同負擔賠償責任。然而,如果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能證明自己僅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且無法從外觀上或標籤資訊得知產品的缺陷,則可能不需承擔賠償責任。

 

綜合來看,在商品銷售與服務提供過程中,企業經營者(包括百貨公司或平台業者等銷售平台)需對消費者的安全承擔何種程度的法律責任。此外,它也提醒了企業經營者必須積極採取措施以確保其產品和服務的安全性,並在適當時候進行必要的質量控制和審查。

 

-事故-消費事故-

(相關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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