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可以請求國賠?

03 Jul, 2024

問題摘要:

面對公共設施設計不良造成的事故,國家賠償法提供了一個法律途徑,以確保受害者能夠得到適當的賠償。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存在缺陷,導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的情況下,在公共設施的設計、建造或維護管理過程中,若存在瑕疵或疏忽,導致發生事故,侵害了公民的權利或健康,受害者有權向國家或相關管理機構索賠。這一事件突出了公共設施在設計或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導致的嚴重後果。台鐵作為公營事業,其管理的設施明顯存在設計上的缺陷——月臺與列車踏板之間存在過大的高度差異,這直接導致了事故的發生。國家賠償法第2條也涉及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這條法律條款進一步擴展了國家賠償的適用範圍,不僅僅局限於公共設施的缺陷,還包括了公務員在行使公權力時的不當行為。

律師回答:

因公共設施設計不良發生意外,可聲請國賠。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眾於日常生活中,無可避免地會使用到很多由國家所管理的公物或公共設施,當民眾因使用公共設施而發生傷害時,就會涉及人民得否向管理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的問題,例如本件民眾因水防道路旁之不銹鋼護欄鬆脫而跌落溝底受傷、或是常見的道路坑洞導致用路人跌倒受傷等,都會涉及可否請求國賠的問題。事實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如果人民因為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不當,致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時,國家應對人民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過具體而言到底要符合如何的要件,才能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我的損害呢?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共設施界定

所謂公共設施,需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或附屬該物之設備,事實上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於管理狀態,始足當之。

 

公共設施需符合「公共性」必須確定受損的設施屬於公共設施,即已經建造完成並已經開放給公眾使用的設施。這包括了各類由國家或地方政府所管理的設施,如公園、橋梁、道路、學校、醫院等。

 

即為供大眾使用的設施,並且是由國家或地方政府所管理,判斷是否符合國賠法的要件會根據具體案例的情況加以考量,包括管理機關是否有積極且有效的措施來預防損害的發生。

 

這類設施不被認為是供公眾使用的公有公共設施。例如,如果一個公園正在進行大規模的翻修,而在翻修期間該公園被封閉,則在封閉期間它不應被視為公有公共設施。

 

「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公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欠缺可以涵蓋安全性、維護不當或警示不足等問題,這需要從整體性加以考慮,而非僅限於設施本身。即需要證明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存在缺陷,如設計不當、維護不足或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和警告。

 

因設施欠缺欠缺造成的損害:

損害可以包括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並且必須有因果關係連結管理欠缺與損害之間。必須證明受害者的傷害是由於公共設施的欠缺直接造成的。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

 

公共設施因為設置或管理欠缺導致人民損害,是採取無過失責任,也就是不論管理機關有無故意或過失,只要人民所受的損害與該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欠缺間,具有因果關係的話,管理機關都要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國賠責任。

 

而如此立法的理由在於,政府本就應該對於提供人民使用的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的義務,所以在司法實務上,如果公共設施不具有通常應有的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必須具有積極並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的具體行為,才會被認定對於公共設施的管理沒有欠缺。

 

管理機關的無過失責任:

不論管理機關有無故意或過失,只要符合設置或管理欠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管理機關即須負起國家賠償的責任。

 

公務員的不法侵害行為

 

相較於上開設施欠缺的國賠責任,如要以公務員的行為,如未妥善管理設施,導致發生人民權利的侵害,按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有兩種類型都可以聲請國家賠償。第一種,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種,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也就是說,公務員若是明知道他有義務要去執行某一個職務,但卻偷懶或故意不去執行,民眾因此受到權利上的侵害,那國家是必須要對此負上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涵蓋了公務員在行使公務過程中可能對民眾造成的侵害,這包括了兩個主要類型:

 

公務員故意或過失行使公權力不當:

這類賠償責任成立的前提是公務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利用其公務員的身份和授權的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侵犯民眾的自由、權利或造成其他損害。關於「行使公權力」的界定,這通常指的是公務員在執行公職過程中,依據法律授權進行的任何官方行為,可能包括行政命令、公共管理決策、強制執行等。這些行為可能對民眾的自由、權利產生直接影響。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更㈠字第4號判決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為由起訴,所謂「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或是「提供給付、服務」等法條所規定的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嗎?即使符合之,法條亦要求被害人須證明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可見以國賠第2條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容易。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這指的是公務員未能履行其應有的職責,導致民眾的合法權益受損。例如公務員未能及時修復公共設施導致民眾受傷,或未能提供應有的公共服務造成民眾權益損失。蓋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公務員執行職務,除依法律之規定外,尚有應遵循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行政規則雖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惟縱若形式上雖屬行政規則,但實質上由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綜合判斷,於具體個案,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由於公務員享有裁量權,此不作為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依。除非在具體個案中可認為公務人員已無裁量空間,必須行為方為合法,

 

二種型態公務人員不法行為責任,要求賠償者必須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公務員的行為或怠於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且與所受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以及公務員存在故意或過失。這在實務操作上可能具有一定的難度,因此在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合理的法律諮詢和充分的證據收集是非常關鍵的證明公務員故意侵害民眾權利需要明確的證據,表明公務員明知其行為將對民眾造成損害,仍然選擇執行。過失則涉及公務員在行使公務時未能遵循應有的注意義務,導致民眾權利受損。這可能包括疏忽、不當的行政決策或未能適當執行職責。

 

證據的收集,對於要求國家賠償的案件,關鍵在於收集充分的證據來支持上述的故意或過失。這些證據可能包括但不限於:公務員的書面命令或行政決策文件。相關會議記錄或內部通訊,展示決策過程或行為背後的意圖。受害者或目擊者的證詞,提供事件發生的具體情況。專家證據,可能涉及行政行為的標準實踐評估。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公共設施責任-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國家賠償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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