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不當可以請求國賠?
問題摘要:
面對公共設施設計不良造成的事故,國家賠償法提供一個法律途徑,以確保受害者能夠得到適當的賠償。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存在缺陷,導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的情況下,在公共設施的設計、建造或維護管理過程中,若存在瑕疵或疏忽,導致發生事故,侵害公民的權利或健康,受害者有權向國家或相關管理機構索賠。這一事件突出公共設施在設計或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導致的嚴重後果。台鐵作為公營事業,其管理的設施明顯存在設計上的缺陷——月臺與列車踏板之間存在過大的高度差異,這直接導致事故的發生。國家賠償法第2條也涉及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這條法律條款進一步擴展國家賠償的適用範圍,不僅僅局限於公共設施的缺陷,還包括公務員在行使公權力時的不當行為。
律師回答:
民眾於日常生活中,無可避免地會使用到很多由國家所管理的公物或公共設施,當民眾因使用公共設施而發生傷害時,就會涉及人民得否向管理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的問題,例如本件民眾因水防道路旁之不銹鋼護欄鬆脫而跌落溝底受傷、或是常見的道路坑洞導致用路人跌倒受傷等,都會涉及可否請求國賠的問題。事實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如果人民因為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不當,致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時,國家應對人民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過具體而言到底要符合如何的要件,才能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國家賠償我的損害呢?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公共設施的瑕疵,《國家賠償法》第3條明確規定,若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例如,道路坑洞未及時修復導致騎車者摔倒受傷,或公共建築物未符合安全標準而引發意外事故,均屬於公共設施管理瑕疵的範疇。該條款還進一步指出,若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被委託給民間團體或個人,且因管理不當導致損害的發生,國家仍需承擔賠償責任。這表明,即使公共設施的管理權被外包,國家仍具有最終的監督責任,不能藉由委託他人管理而完全免除自身的法律責任。
此外,判斷公共設施是否存在設置或管理的欠缺,需要綜合考量多種因素,包括公共設施的目的、構造、使用方式、周邊環境及管理單位是否已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例如,針對高風險的道路設施,若管理機關已在事故前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或臨時封閉措施,可能被視為已盡到管理責任,進而免除賠償責任。而對於突發性損害,如自然災害引發的道路損壞,管理機關若能證明在事發後已及時修復,也可能不構成管理瑕疵。
因公共設施設計或管理不良導致事故,受害者可依法聲請國家賠償。根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受到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條文旨在保障民眾於使用國家或地方政府管理的公共設施時的安全,並規範國家對此承擔的責任範疇。民眾於日常生活中經常使用由國家管理的公共設施,當因使用這些設施而遭受損害,如因道路坑洞摔倒或護欄鬆脫受傷,即可檢視是否符合國家賠償的要件。
公共設施界定
所謂公共設施,需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或附屬該物之設備,事實上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於管理狀態,始足當之。公共設施需符合「公共性」必須確定受損的設施屬於公共設施,即已經建造完成並已經開放給公眾使用的設施。這包括各類由國家或地方政府所管理的設施,如公園、橋梁、道路、學校、醫院等。即為供大眾使用的設施,並且是由國家或地方政府所管理,判斷是否符合國賠法的要件會根據具體案例的情況加以考量,包括管理機關是否有積極且有效的措施來預防損害的發生。這類設施不被認為是供公眾使用的公有公共設施。例如,如果一個公園正在進行大規模的翻修,而在翻修期間該公園被封閉,則在封閉期間它不應被視為公有公共設施。
公共設施必須具備公共性,指的是設施為公眾共同利益服務,由國家或地方政府管理並開放給公眾使用。例如,公園、道路、橋梁、學校、醫院等設施均屬此類。然而,若設施因施工尚未完工或因修繕封閉期間未對外開放,則不被視為公有公共設施,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例如,最高法院曾指出施工中建築物或工作物因尚未完工開放使用,不構成公共設施,國家無需因此負責賠償。
「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公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欠缺可以涵蓋安全性、維護不當或警示不足等問題,這需要從整體性加以考慮,而非僅限於設施本身。即需要證明公共設施在設置或管理上存在缺陷,如設計不當、維護不足或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和警告。
政府作為公共設施的管理者,負有維護設施安全狀態的義務。立法強調,管理機關須主動採取措施,確保設施處於通常安全狀態,否則即構成管理欠缺。在司法實務中,若公共設施未達應有安全狀態或功能,法院會檢視管理機關是否採取具體行動避免危險發生,例如是否設置警告標誌或加強維護。
然而,若事故發生於使用者未遵循警告或從事冒險性行為的情況下,國家可主張部分或全部免責。根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若在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設施,管理機關已設置適當警告或標示,人民仍選擇冒險活動,國家可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國家對公共設施的設置與管理負有無過失責任,目的是保障人民的基本安全。受害者可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前提是需證明設施欠缺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同時,國家應確保公共設施的管理符合通常安全性標準,並在欠缺導致損害時,依法律承擔責任,體現政府保障公共利益與公民權益的義務。
因設施欠缺欠缺造成的損害:
設置或管理欠缺的判定則需具體考量,欠缺可涵蓋設計不當、維護不足或未提供必要安全措施與警告等。例如,若道路上存在明顯坑洞且未及時修補或設置警示標誌,導致行人受傷,則可認定為管理欠缺。公共設施是否具備通常安全性需從整體性考量,不僅限於設施本體,還需檢視其附屬物或周邊環境是否具備足夠的安全防護措施。
在損害與欠缺間需具備因果關係,受害者需證明損害直接源於公共設施的欠缺,例如摔倒因道路坑洞而非其他原因。該條文採取無過失責任原則,即不論管理機關是否存在過失,只要能證明公共設施欠缺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國家即應承擔賠償責任。
損害可以包括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並且必須有因果關係連結管理欠缺與損害之間。必須證明受害者的傷害是由於公共設施的欠缺直接造成的。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
公共設施因為設置或管理欠缺導致人民損害,是採取無過失責任,也就是不論管理機關有無故意或過失,只要人民所受的損害與該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欠缺間,具有因果關係的話,管理機關都要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國賠責任。
而如此立法的理由在於,政府本就應該對於提供人民使用的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的義務,所以在司法實務上,如果公共設施不具有通常應有的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必須具有積極並有效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的具體行為,才會被認定對於公共設施的管理沒有欠缺。
管理機關的無過失責任:
不論管理機關有無故意或過失,只要符合設置或管理欠缺與損害之因果關係,管理機關即須負起國家賠償的責任。
公務員的不法侵害行為
相較於上開設施欠缺的國賠責任,如要以公務員的行為,如未妥善管理設施,導致發生人民權利的侵害,按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有兩種類型都可以聲請國家賠償。第一種,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二種,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也就是說,公務員若是明知道他有義務要去執行某一個職務,但卻偷懶或故意不去執行,民眾因此受到權利上的侵害,那國家是必須要對此負上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涵蓋公務員在行使公務過程中可能對民眾造成的侵害,這包括兩個主要類型:
第一種情形: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的不法侵害
此情形指公務員在行使法律授權的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侵害民眾的自由或權利。例如,公務員在執行行政命令、作出公共管理決策或實施強制執行時,未能依法行事,導致對民眾造成不當損害。根據司法實務,「行使公權力」是指公務員基於國家機關的地位行使統治權或提供公共服務的行為,如行政命令的執行或公共資源的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指出,行使公權力包括兩類行為:一是運用命令或強制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和權利的行為,二是提供服務、救濟或照顧以增進公共利益的行為。然而,即便公務員的行為構成公權力行使,受害人仍需證明公務員的行為具備故意或過失,這通常需要提供具體的證據,例如書面命令、行政決策文件、會議記錄或目擊者證詞。
這類賠償責任成立的前提是公務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利用其公務員的身份和授權的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侵犯民眾的自由、權利或造成其他損害。關於「行使公權力」的界定,這通常指的是公務員在執行公職過程中,依據法律授權進行的任何官方行為,可能包括行政命令、公共管理決策、強制執行等。這些行為可能對民眾的自由、權利產生直接影響。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更㈠字第4號判決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為由起訴,所謂「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或是「提供給付、服務」等法條所規定的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嗎?即使符合之,法條亦要求被害人須證明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可見以國賠第2條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容易。
第二種情形: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公務員若未能履行應有職責,導致民眾合法權益受損,國家亦需負賠償責任。例如,公務員未能按時修復損壞的公共設施導致意外事故,或忽視公共服務需求導致民眾權益損失。實務中,法院會考量公務員的裁量權及其是否合理履行法定義務。如果公務員怠於行為已構成明顯的疏失,且此疏失直接導致民眾權益受損,則可主張國家賠償。
司法實務認為,判斷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需檢視是否有明確的法律義務要求其採取行動,且是否因其不作為導致民眾權利受損。在無裁量空間的情況下,公務員未履行職責即可視為怠於執行。例如,對於某些公共安全事件,若公務員未採取必要措施防止損害發生,可能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這指的是公務員未能履行其應有的職責,導致民眾的合法權益受損。例如公務員未能及時修復公共設施導致民眾受傷,或未能提供應有的公共服務造成民眾權益損失。蓋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又公務員執行職務,除依法律之規定外,尚有應遵循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行政規則雖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惟縱若形式上雖屬行政規則,但實質上由其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綜合判斷,於具體個案,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國字第11號民事判決)
由於公務員享有裁量權,此不作為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依。除非在具體個案中可認為公務人員已無裁量空間,必須行為方為合法,
二種型態公務人員不法行為責任,要求賠償者必須提供足夠證據證明公務員的行為或怠於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且與所受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以及公務員存在故意或過失。這在實務操作上可能具有一定的難度,因此在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時,合理的法律諮詢和充分的證據收集是非常關鍵的證明公務員故意侵害民眾權利需要明確的證據,表明公務員明知其行為將對民眾造成損害,仍然選擇執行。過失則涉及公務員在行使公務時未能遵循應有的注意義務,導致民眾權利受損。這可能包括疏忽、不當的行政決策或未能適當執行職責。
證據的收集,對於要求國家賠償的案件,關鍵在於收集充分的證據來支持上述的故意或過失。這些證據可能包括但不限於:公務員的書面命令或行政決策文件。相關會議記錄或內部通訊,展示決策過程或行為背後的意圖。受害者或目擊者的證詞,提供事件發生的具體情況。專家證據,可能涉及行政行為的標準實踐評估。
要求國家賠償的關鍵在於證明公務員的行為或不作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且與受害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證據包括公務員的書面命令、行政決策記錄、內部通訊、專家意見等。此外,受害者或目擊者的證詞亦為重要佐證。
故意是指公務員明知其行為將對民眾造成損害,仍選擇執行。例如,某公務員故意錯用行政命令導致民眾利益受損。過失則指公務員未盡應有注意義務,如疏忽或未適當執行職責,造成權益侵害。舉例而言,若公務員未定期檢查道路設施,導致行人因設施缺陷受傷,即可能構成過失。
總結來看,國家賠償法第2條為民眾提供對抗公務員侵權行為的法律依據,但申請國賠需準備充分的證據,證明侵害行為或怠於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損害直接相關。由於案件處理可能涉及複雜的法律判斷和舉證過程,建議受害人尋求專業法律諮詢,以提升請求國家賠償的成功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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