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眾檢發交通違規時間有無限制?檢舉一定會開單嗎?

03 Jul, 2024

問題摘要:

民眾在檢舉交通違規時需要遵守一定的時間限制和檢舉要求,包括違規行為終結後七天內提出檢舉,以及違規行為超過三個月後無法舉發等規定。如果有發現檢舉時間可能超過了七天,或者有其他合理的申訴理由,可以考慮向監理站申訴,監理站將會要求警方提供相應的說明來核實檢舉時間是否符合法定的舉發要求。這可能是撤銷紅單的一個有效途徑。

律師回答:

檢舉交通違規縱然沒有檢舉獎金可領,但是因為智慧型手機、行車影像記錄器的普及,及交通違規檢舉系統的廣為設立,民眾對於馬路上各種違規行為影像得以隨時拍攝,並有方便的檢舉管道提出檢舉,使得交通違規檢舉件數逐年攀升。

 

七日內檢舉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重大違規行為者,如汽車裝載(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在道路上蛇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行為,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故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自「違規行為終了日」到「檢舉日期」逾7日的檢舉不予舉發。與舉發機關開單日期無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但書規定,違規行為終了後超過7日的檢舉,不予製單舉發,且7日期間的計算,是以「日曆天」而非「24小時制」。因此,必須在發現違規行為後7日內檢舉。否則,政府交通違規檢舉系統將自動剔除超過檢舉期限之案件。

 

職權裁量

 

警察在接到民眾檢舉後,需要先進行查證。只有在違規行為屬實時,警察才需進行舉發。這表示警察有裁量權決定是否舉發,並不是所有檢舉都會自動導致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立法理由係考量警力有限,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所以可知上開規定係立法者為提供警察機關得以民眾提供之資料為舉發證據,以便加強管制維護道路安全之目的而設,並未有剝奪警察機關權限之目的,且自該條條文內容,民軍檢舉案件仍須「經查證屬實者」警察機關始有舉發之必要,若經查證非屬應舉發之行為或無法查證者,警察機關即不應舉發,可見對民眾檢舉案件,警察機關個案上仍具有職權裁量之空間,所以條例第7條之1僅係規範警察機關如查證屬實應即按法定程序為舉發之訓示規定,當無強制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後即應一概舉發之規範意旨。

(交通部路政司 104.09.25. 路臺監字第1040027572號書函)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同細則第21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移請該管機關處理。」惟同細則第23條規定:「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三個月。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份。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而違規時間之正確性,也將左右警方是否製單舉發,其他如未校正手機、相機、行車紀錄器的拍攝日期時間,也將造成違規時間的無法查證。違規地點也是檢舉交通違規的重要基本條件,詳細的違規地點是成功檢舉的關鍵。檢舉時最好敘明詳細地址、公里數,或拍攝全景,以促進警方藉由明顯地標辨認違規地點。號牌模糊無法辨識車號便無從查證車籍是否正確,關於此點,可從拍攝儀器畫素方面著手改善。

 

民眾如果檢舉時間超過七天,警察是不會受理的,且警察一開始就會先檢視時間有沒有超過,如果超過七日,就不會舉發,這張紅單會開出來,應該不致於會超過七日,當然紅單上是看不出來這點,若有疑問的話,可主張民眾檢舉時間可能逾七日,而向監理站申訴,監理站會請警方提出說明。

 

比例原則和勸導

 

法律亦考慮到違規行為的輕重程度,允許警察根據情節的輕重進行勸導而不是直接舉發,以符合比例原則。,按照輕微違規勸導的要件及方式,給予警察在處理輕微違規時不予舉發的指導原則。

 

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免予舉發之案件,係考量交通違規案件態樣繁多,倘不分情節輕重一律開罰有違比例原則,亦無法達到管制目的,所以考量實務執行需求,條例第92條第4項明文授權本部得會同內政部就交通違規事件輕微違規勸導之要件及方式訂定相關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較不妨礙交通秩序及安全且情節輕微之交通違規行為,在舉發階段得採輕微違規不予舉發之原則及處理方式,並應對所有交通違規案件均通用之,並未有民眾檢舉案件不得適用之規定,否則將造成相同之輕微違規案件因由人民檢舉或警察機關自行稽查兩種不同舉發方式而有不同結果,與上開條例規定之立法精神相達。

(交通部路政司 104.09.25. 路臺監字第1040027572號書函)

 

另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另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如果收到紅單的時間,距離違規時間已超過三個月,依法就不得舉發,可向監理站申訴撤銷處罰,但本件收到紅單的時間,距離違規日期還沒有超過三個月,所以無法主張本條。

 

-事故-交通違規-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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