門市對於門口前階梯之維護有缺失,是否應負責?

13 Sep, 2024

問題摘要:

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

律師回答:

民法上的侵權責任原則上是一種「過失責任」,請求賠償時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才能得到賠償。消費者保護法要求企業經營者須提供安全的商品與服務。若業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不夠安全而侵害了消費者的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時,業者須對消費者依消保法負擔侵權責任,賠償消費者的損失。而且,除了商品或服務本身以外,業者在提供服務時,對於購買商品的空間和附屬設施,也要確保安全性,如果沒有符合安全性,也要賠償消費者的損害。

 

企業經營者的安全維護義務

 

《消保法》第7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有義務確保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務不會對消費者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造成危害。這個義務不僅限於商品或服務本身,還包括對營業場所及其周邊環境的安全管理。如果因企業的疏忽導致消費者受傷,企業經營者可能會根據《消保法》承擔無過失責任。企業經營者對其營業場所及附屬設施的安全保障義務。無論是商品陳列的安全性還是店鋪周圍環境的維護,企業經營者都負有嚴格的責任。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只要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並因而致消費者發生損害時,企業經營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於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揭示,百貨公司之企業經營者,對於出售商品之週邊環境如陳列商品之櫥窗,亦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詳如下列判決節錄:

「按百貨公司之經營,不但在於提供消費者種類繁多的商品,更以提供廣大舒適安全的購物空間,以招徠眾多的消費者。對於消費者而言,商品之品質與安全固然重要,但對於商品陳列處所之安全與舒適,才是引人致勝之所在。因此,公司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於出售商品之週邊環境,亦應保持無安全上之危險,以便顧客在安全環境中選購商品。而陳列商品之櫥櫃,設計上除了講求美觀之外,首先考慮的應該是顧客的安全性。」

 

有關認定何人為所謂本條之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解釋上應以損害發生時,在其營業活動範圍內「提供服務」之經營者為判準,雙方是否具備消費關係並非重點,「提供服務」與否才是爭點,至於何謂提供服務,應基於消保法第1條立法目的從寬認定之,並應參酌服務提供的時間、經安與其指揮監督管理控制範圍等認定。(陳忠五,〈在百貨公司滑倒受傷的企業經營者服務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簡析〉,《台灣法律人》,第19期,2023年3月,頁121-123。)

 

責任的認定與分配

 

在企業經營者的責任認定中,《消保法》第7條規定的無過失責任與民法上的過失責任並不衝突。在某些情況下,消費者可以選擇依據《消保法》主張無過失責任,特別是在他們無法證明企業的過失或故意時。然而,如果消費者能夠證明企業存在明確的過失行為(如未及時修復破損的設施),則可以依據民法第184條等規定主張過失責任。

 

企業經營者應加強對營業場所及其周邊設施的管理與維護,確保所有潛在的危險源能夠被及時發現並處理。例如,定期檢查設施、設置警告標誌、確保安全通行等都是必須的措施。

 

在民法第184條、193條和195條規定的框架下,侵權責任通常需要證明加害人的過失。經營者未能及時修繕破損的樓梯或設置警告標示,因而負有40%的過失責任。受害者(上訴人)在行走時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因此法院判定受害者承擔60%的責任。這種共同過失的認定在侵權責任的判定中很常見,法院會根據雙方的行為對損害發生的貢獻程度來分配責任比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盧○○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之骨折傷害係其步出統一超商加祿堂門下階梯時,因第一層階梯抿石子直角部分已破損而踩滑至地面所致,已如前述。查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屬於加盟店,係由統一公司向第三人承租後,委由嘉和商行即盧○○獨資經營,業經被上訴人陳明,並有統一公司特許經營契約暨記管理規章可稽,統一公司主張盧○○並非統一超商之受僱人,應可採信。且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門口前階梯之維護,係屬店長盧○○所負責,上訴人受傷時,該階梯已有前述破損之情形,但未設置警告標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由盧○○將階梯破損處修繕完成等情,業經盧○○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足認盧○○對於該階梯之破損,應注意修繕或設置警告標示,以維護行人上下階梯之安全,按其情節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造成上訴人步出超商下階梯時踩踏該破損處而受傷,自有未盡管理維護責任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辯稱設置警告標示之對象僅上階梯之行人,下階梯行人非警示對象云云,不足為採。又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門口設有四層階梯供通行,上訴人步出該門市,稍加注意即可察覺第一層階梯抿石子直角部分已破損,如踩踏該破損處,極易招致摔落地面之危險,其本應注意小心行走,依其情形亦非不能注意,乃其疏未注意而踩踏該破損處致滑倒,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以加、被害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盧○○應負40%之過失。

 

未來商店經營者對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如發現損壞時,除應儘速修復外,於修復前更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才能主張已盡安全注意義務。否則,很有可能須面對受害民眾請求,而承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不可不察。

 

-事故-消費事故-消費場所責任-

(相關法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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