遊樂園對於其設施缺陷應損害賠償責任內容為何?
問題摘要:
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動之注意義務。
律師回答:
在「華遊樂園」玩,其中「搖擺波浪」在下降時,腳踝竟然重重撞擊一旁鐵欄杆,腫了一大包又黑青流血。。目前台灣遊樂園多採初級救護人員,但旋轉木馬與雲霄飛車刺激程度落差那麼大,居然採同樣救護措施,若發生意外時,這些實際操作經驗很少的救護人員,沒辦法做正確的處置,導致悲劇。基本上,可以請求的依據大致可以區分為二,一個是民法第184條的「侵權行為」,一個是民法第227條以及第227條之1的「加害給付」。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先從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來看,本件器材在正常運作下造成了事主的腳撞擊到旁邊設置的鐵欄杆的意外,當然或許也可以主張是事主「腳太長」XD,但是只要該項設施沒有身高/腳長的限制,基本上就絕對不會是事主「腳太長」惹的禍,而是設施在設置上有所瑕疵。
而既然有所瑕疵,在正常操作下造成事主腳撞擊鐵欄杆而受傷,大致就會符合「過失」(設置上有所瑕疵)、「不法侵害行為」(有瑕疵又任由事主坐上去玩)、「侵害結果」(事主腳受傷)跟「因果關係」了。
而賠償內容上,除了實際支出的醫藥費、可能產生的額外費用(如交通費)、因此無法取得的利益(如請假而少領的薪資)外,因為受到侵害的是身體健康的權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還可以請求俗稱的「精神賠償」。
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加害給付
另外,除了「侵權行為」以外,事主到遊樂園玩,買了票,和遊樂園之間就存在一個契約關係,也就是事主花錢,遊樂園提供遊樂設施。如果在提供遊樂設施當中因為遊樂園的疏失造成了事主額外的損害,就有可能會變成「加害給付」。
也就是除了原本的給付(提供遊樂設施給事主乘坐)外,多了一個「事主腳受傷」的賠償責任了,這個時候就會構成民法第227條的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而賠償的範圍基本上在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內容其實和侵權行為是相同的,也就是包含「財產損害」跟「非財產損害」。
《結論》
很重要的一點,雖然有兩套法條可以主張,但實際上只有可能獲得一次賠償,而不會賠兩次喔。
未來商店經營者對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如發現損壞時,除應儘速修復外,於修復前更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才能主張已盡安全注意義務。否則,很有可能須面對受害民眾請求,而承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不可不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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