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和解一定會坐牢?和解一定不會坐牢?
問題摘要:
和解對刑事責任的影響,特別是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和解可能會影響判決的嚴厲程度,尤其是在考慮到和解可能對受害者的補償等因素。然而,即使達成和解,肇事者仍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尤其是如果他們犯有嚴重罪行,例如酒後駕車造成人員傷亡。在這種情況下,即使達成和解,肇事者可能仍需要入監服刑,而且可能只能爭取減刑的機會。
律師回答:
當車禍事件發生時,當事人常選擇的處理方式是:肇事者答應給予受害人一定數額的金錢,而受害人則同意不提起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這就是以和解解決當事人爭議的常見案例。
和解協議的法律性質
和解協議通常具有民事契約的性質,即肇事者承諾賠償一定數額的金錢,受害者則承諾不再提起刑事或民事訴訟。這種和解有助於減少社會成本,並通過民事方式解決爭端。然而,和解協定的有效性和執行力需要根據具體的法律規定和契約條款進行評估。
和解的法律效果
告訴乃論罪與和解:
在告訴乃論罪的情況下,受害人可以選擇撤回告訴,而和解往往是撤回告訴的前提條件。如果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則刑事訴訟程式通常會終止。
非告訴乃論罪與和解:
對於非告訴乃論罪,即使達成和解,檢察官仍有義務繼續調查和提起公訴。然而,達成和解可以作為法院在量刑時的重要考量因素。法院可以依據刑法第57條,考慮到被告的悔改態度以及和解對受害人損害的補償,從而減輕對被告的處罰。
犯罪行為因為是否成立和解,對於刑事責任之輕重確有其影響,但是尚須視行為人所犯之罪來看,就刑事非告訴乃罪部分,因為一但提出告訴,刑事訴訟程序一般來說即無法停止,因此就無法由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告訴乃論罪部分,只要告訴權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可撤回告訴。
「和解」是屬民事法律之範疇,然而,「和解」究竟是否影響法院對刑事案件的判斷?
以告訴乃論罪而言,和解得以做為撤回告訴之條件,但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時機,必須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若為非告乃論罪,雖然無撤回之規定,但是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之考量,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2項規定「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同法第299條第二項亦有同旨之規定,法院得為被告免刑之判決。因此,由以上的分析結論可知,刑事案件與被害一方達成和解,得給予法院留下良好的印象,並為「從輕量處」的判斷。
若是「非告訴乃論」之罪,無論有沒有人提告,只要檢察官一知悉就必須主動進行偵查。也就是說,若被害人對於「非告訴乃論」向檢察官進行告訴,即使事後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撤告,因為檢察官已經知悉此犯罪,所以檢察官仍然必須繼續偵查、決定是否起訴。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是實務上法院是否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最重要考量。如果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法院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通常都會儘量給予被告緩刑。因此,就算是非告訴乃論之罪,若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於被告仍有很大的好處。
而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若與主動受害者達成和解,法官可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科刑之輕重。因此倘若經審酌後,科以較輕之刑;但是如果被科以較輕之刑,同時又符合緩刑之要件時,就可能不必「吃免錢飯」,獲得緩刑的機會。
輕微犯罪,就算沒有達成和解,也可能獲得緩刑,或是得易科罰金,而不必入監服刑。但是如果肇事者是酒後駕車,又造成人員傷亡,因為肇事者觸犯數罪名加重刑事責任,此時若達成和解,只能爭取減刑的機會,不一定不必入監服刑。
和解對量刑的影響-刑法第57條的適用:
法院在科刑時,需考慮犯罪後被告的態度,包括是否與受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這些行為可被視為有利於被告的因素,從而在量刑時給予減輕處罰或判處緩刑的可能。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在量刑時,法院必須考慮犯罪行為對社會或個人所造成的實際危害或損害。這一部分強調的是犯罪行為本身的嚴重性以及其對受害人或社會的影響。
犯罪後之態度:
法院在考慮量刑時,也要審視被告在犯罪後的表現,特別是是否表現出悔過之心。包括是否主動與受害人和解、是否積極賠償損害、是否展現出對自己行為的反省和悔意等。法院會將這些作為減輕刑罰的重要考量因素。
和解的努力與科刑的關係:
被告如果在犯罪後努力與受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顯示出悔改的意願和行動,這樣的行為應被視為有利於被告的科刑因素。法院在量刑時,通常會考慮這些行為,並可能因此減輕刑罰。
國家的平衡義務:
國家有義務在執行刑罰時,實現刑罰與被害人損害填補之間的平衡。這意味著刑罰不僅僅是為了懲罰犯罪行為,還要確保受害人的損害得到相應的補償。
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二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和解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減少提出訴訟之社會成本,並將雙方的損害降低至最小的程度,肇事者再與受害者成立和解契約時,肇事者答應給予受害人一定數額的賠償金錢,而受害人則同意不提起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
肇事者在刑事案件處理中應積極尋求與受害人的和解。這不僅有助於減輕刑事責任,還可以避免長時間的訴訟程式,減少雙方的損失。在達成和解之前,建議當事人諮詢律師,以確保和解協議的合法性,並瞭解其在刑事訴訟中的具體影響。
和解在交通事故後的法律處理中具有重要意義,特別是在告訴乃論罪和非告訴乃論罪的情境下。通過和解,肇事者不僅能夠在民事上解決爭端,還可以通過積極的悔改態度減輕刑事處罰。在法律程式中,和解被視為一種積極的行為,法院在量刑時通常會考慮這一點,以達到刑罰和社會正義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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