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免生計困頓,能否先令賠償機關支付費用?
問題摘要:
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項提供犯罪被害人或其相關權利人一個重要的法律救濟途徑,在面對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在提出賠償請求後逾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未能成立的情況下,可以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此外,該條款還允許請求權人在緊急需要時,聲請法院進行假處分,命令賠償義務機關暫時先行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對於因犯罪行為而身體或生命受損的被害人來說,可能迫切需要金錢來應對醫療或喪葬等費用。通過允許假處分的方式,法院可以在賠償請求的正式決定前,提供被害人或其家屬必要的經濟支持。在諸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談判延宕的情況下,假處分提供一種確保被害人能夠實際獲得賠償的手段,即使是在法律程序尚未最終確定之前。
律師回答: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當請求權人因國家賠償案件提起民事訴訟,並面臨因身體或生命受損害而需要緊急金錢援助的情況時,可以聲請法院核准假處分,要求賠償義務機關先行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用,以解燃眉之急。國家賠償法第11條明文規定,當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者自請求提出之日起30日內未開始協議,亦或從協議開始之日起超過60日仍未達成協議時,請求權人可以依法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而,如果該案件已經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則不得基於相同原因事實再次起訴。
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人依規定程序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者,為免身體或生命受損害,先獲得金錢以應急需之用,得聲請法院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或喪葬費用。
國家賠償法第11條: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依本條規定,在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的過程中,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聲請作出假處分,以命令賠償義務機關暫時支付與醫療相關的費用或喪葬支出,旨在保障受害人及其家屬的基本需求得以及時滿足。例如,若受害人因政府機關的行為導致重大傷害,需要立即支付高額醫療費,或在因國家行為導致的死亡事件中,遺屬需要資金來辦理喪葬事宜,此時,法院可基於假處分的機制,命令相關賠償義務機關提前支付款項,避免因訴訟期間的拖延而造成進一步的困難。
假處分的設計是一種程序性的保障,目的是平衡訴訟期間受害人或家屬的緊急需求與賠償義務機關的潛在負擔。從立法目的來看,國家賠償制度的核心理念是透過國家力量,補償因公共機關或其人員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實現社會公平與正義。然而,訴訟程序可能因為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的爭議而拖延,這對於已身處困境的受害人或遺屬來說,無疑是雪上加霜。因此,透過假處分的機制,讓受害人能在訴訟過程中得到必要的金錢支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及健康需求。
假處分的適用需符合一定條件,包括請求權人能夠初步證明其請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且證明延遲支付可能對其生活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此外,法院在裁定假處分時,亦需考量賠償義務機關的財務承擔能力,避免對公共資源造成不當的使用壓力。這樣的設計既保護受害人的基本權益,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公共資源的合理配置。
實務中,假處分多被運用於醫療費或喪葬費的支付,但在申請過程中,請求權人需要提供相關證據,例如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費用估算或喪葬服務的費用清單等,以說明其需求的正當性和必要性。同時,假處分並非最終判決,它僅是暫時性的救濟措施,並不影響最終訴訟結果。如果最終判決結果不利於請求權人,該人仍需依照法律返還已支付的款項。
綜上所述,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的假處分機制,是一項保障受害人及其家屬權益的重要制度設計,尤其在涉及生命與健康的損害賠償案件中,這一制度能在訴訟結果未出之前,為受害人及其家屬提供即時救濟,從而減輕訴訟期間的經濟壓力,展現出國家對於公民基本權益的高度重視。同時,假處分的執行也需要嚴格遵循法律程序,以確保權利與義務的平衡,進一步推動國家賠償制度的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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