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發包工程發生事故,國家有責任嗎?
問題摘要:
涉及到公務活動與民間承包商執行工作之間的複雜關係,特別是在國家賠償法的適用範圍與責任劃分上。裡涉及幾個關鍵點:當政府透過採購、發包給民間廠商執行公共工程時,傳統上被視為是一種「私經濟行政活動」,並非直接的「公權力行政」。因此,如果在該過程中發生侵權行為,根據傳統理解,這並不直接觸及國家賠償法的適用。當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導致損害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國家可能需要負起賠償責任。這表示,如果民眾能證明是因為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不當導致損害,即使涉及的是由民間廠商執行的工程,國家也可能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在特定情況下,可能會有其他特別法律規定涉及的責任和賠償問題,如阿里山小火車翻覆事件,依據鐵路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這種情況下,特別法律的規定將優先於一般的國家賠償法規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政府機關要達成政策目的,透過採購發包等方式,找來民間廠商執行實屬常見,舉目可及的公共建設,幾乎沒有不是透過工程採購找來民間營造廠履約的,鮮少有如過去國軍配合執行開山造路一樣,是政府自己動手完成。承攬標案的民間廠商於履約發生侵權行為,身為定作人的招標機關理依法不應負起國家賠償責任。
採購發包工程中發生事故,國家是否需要承擔責任,取決於發包單位(通常為政府機關)與承包商之間的法律關係、事故發生的原因以及相關法規的適用情形。
首先,若工程是由政府機關或國家相關機構發包,應依據國家賠償法檢視事故責任。根據該法,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的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若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導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損害,國家應依法賠償。但若事故的原因是由承包商在施工過程中的疏失或違規行為導致,原則上應由承包商自行承擔責任,國家不會直接介入賠償。
其次,應分析發包單位是否已盡到合理的監督與管理責任。如果發包單位在採購或監督過程中有明顯的疏失,如未嚴格審查承包商資格、忽略工程安全規範或監督不力,導致事故發生,可能構成國家的間接責任。在此情況下,受害人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向國家請求賠償。國家支付賠償後,仍可依法向具過失的承包商或相關責任人求償。
公務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若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國家需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樣地,若公務員因怠於執行職務導致人民權利受損,國家亦需負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若人民因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不當,導致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此外,若公共設施的管理委託給民間團體或個人,但因管理欠缺同樣造成損害,國家仍需承擔賠償責任,體現了國家在公共管理中的最終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涉及公共工程的採購案件,多數需遵守《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施工規範。根據《政府採購法》,發包單位需確保採購過程公平、公正,並制定安全規範及檢查機制,以保障施工安全。如果發包單位在採購程序中未按照規範行事,例如未提供足夠的安全指引、疏於檢查承包商是否符合安全標準等,導致施工現場出現事故,可能需負部分責任。
只是現行國家賠償責任弔詭之處,在於原則上要有政府「行使公權力」,也就是有「公權力行政」的前提,如果沒有「行使」就沒有國賠責任,向來政府採購法的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就主張,政府採購不是行使公權力,只是國家和人民簽契約,民間廠商的地位一樣,是種「私經濟行政」,就算事後發生了什麼侵權行為,那也和國家賠償法無關。除非民眾可以證明另外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欠缺,該管機關才會另外有國賠責任。只是,肇事原因如果是吊卡墜落、廠商未設圍籬,本來不是國家賠償所謂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或公有公用設施欠缺。
此外,若事故牽涉到公共安全或涉及非施工人員(如工地周邊居民或路人),國家是否有責任亦取決於是否已採取必要措施避免第三方受到危害。例如,若發包單位未要求承包商設置足夠的安全圍籬、警示標誌或其他防護措施,而導致第三方傷亡,國家可能需與承包商共同承擔賠償責任。
最後,實務上,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考量發包單位與承包商之間的合約條款、事故原因、施工現場的管理情況以及法律適用。若承包商被證明完全負責,國家則可能不需承擔賠償責任。但若國家在管理或監督方面被認定有疏失,則需依其過失程度分擔責任。
如過往交通部的阿里山小火車翻覆事件,行政院和法務部一貫態度就是認為農委會林務局的阿里山小火車不是公共設施,是供私經濟行為的載客工具,與民眾間簽的是民法上的運送契約,不是行使公權力,否決了國家賠償的請求(法務部0920012472號函),且依照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在鐵路行車事故本來就有鐵路法第62條第1項:「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的推定過失賠償責任的規定下時,本來就不必適用國家賠償法,直接適用鐵路法即可,討論國家賠償法云云,實屬畫蛇添足。然因鐵路法第62條第2項允許台鐵舉證自己並無過失來免除賠償責任,被害人仍要舉證台鐵在本件行車事故上究竟有何過失,方能要求台鐵一起負起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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