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時是什麼情況會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問題摘要:
如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存在缺陷導致事故發生,涉及人員可以根據國家賠償法向負責管理該設施的政府機構提出賠償要求。確定事故發生地點的公共設施是由哪個政府機關管理。例如,如果是道路問題導致的事故,可能是地方政府的交通部門負責。收集事故相關的證據,包括但不限於事故現場照片、醫療報告、員警報告和目擊者證詞。證據需要充分說明公共設施的管理或設置存在缺陷,並且這種缺陷是導致事故的直接原因。
律師回答:
公共設施的範疇並不限於國家直接建造或擁有的設施,也包括私人建造但由政府管理的設施,以及施工或修繕期間仍供使用的舊有設施。只要這些設施處於政府管理之下,並且對公眾開放,均需滿足公共設施的安全要求,否則政府需依法承擔國家賠償責任。政府在管理公共設施中的法律責任,並為人民權益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
根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的規定,公共設施的瑕疵必須與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這是成立國家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相當因果關係是指,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的情況下,依一般人的觀察,通常會導致該損害發生。如果該損害的發生在正常情況下無法合理預期,則可能認定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例如,若道路旁的路緣有坑洞,但正常的機車騎士通常不會行經路緣坑洞而摔倒,則該損害可能與道路管理欠缺無直接關聯。這點已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中得到闡述,法院認為,若損害並非公共設施的欠缺所能預見或通常導致,則管理機關可能不需承擔賠償責任。
公有公共設施的範疇與欠缺的定義
依照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若是公有公共設施因為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國家應該要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有公共設施」,指的是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或管理,而提供給公眾使用的物品或者是設備。例如道路、橋樑、公園。所謂「欠缺」,指的是該公有公共設施具有瑕疵,而失去其通常應該要具有的安全狀態或功能。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的立法意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的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的義務,當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的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必須積極做出及時且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的必要具體措施,才可以認為該機關的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
「公有公共設施」係指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管理,並供公眾使用的設施,例如道路、橋樑、公園等。即使設施由私人設置,但若已納入公眾使用範疇且實際由公部門管理,仍視為公有公共設施。例如,某觀光景點的鐵欄杆若由市政府管理,便構成國家賠償法第3條適用的公共設施。
「欠缺」則指設施本身存在瑕疵或缺陷,未能具備其應有的安全狀態或功能。設置欠缺包括設計不良、施工瑕疵等;管理欠缺則指設施在建造後未能妥善維護,或發生缺陷後未能及時修復或採取必要防範措施。
無過失責任與管理義務
國賠法第3條採取無過失責任原則,只要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且欠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國家即須承擔賠償責任,而無需證明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例如,若市政道路上有一個坑洞,影響車輛行駛安全,管理機關既未及時修補,也未設置警告標誌,因而導致騎車人摔倒受傷,即構成管理欠缺。
但需注意,管理機關的責任亦有其合理範圍。例如,若坑洞因突發因素(如地震、地下水管破裂)瞬間形成,且管理機關尚未有合理時間處置,則不構成管理欠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且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而路面缺陷已達影響往來車輛安全行駛之程度,管理機關就此路段之路面缺陷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示,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
…路面缺陷已達影響往來車輛安全行駛之程度,管理機關就此路段之路面缺陷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示,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本填於民國103年4月19日早上7點騎乘愛車前往葛世機車行上班途中,沿著鮭有路行駛時,路面竟然有一個不明原因下陷的凹洞未及時修復,又未設置警告標示,導致本填經過凹洞後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其受有頭部外傷、顏面瘀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第四腰椎下陷性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本填因為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5000元,以及住院15天,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於住院及休養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
受害人在行駛途中,因路面存在未修復的凹洞而摔倒,導致頭部外傷、多處骨折及其他傷害。經查,該路段為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管理,該坑洞已達影響車輛行駛的程度,但管理機關既未修補,也未設置警告標誌,顯見管理有欠缺。該欠缺與受害人損害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因此管理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自然災害與管理責任的界限
即便是因自然災害導致設施瑕疵,若管理機關能夠預見危險並採取必要措施,仍須承擔相應責任。例如,若颱風過後道路積水、坑洞增加,管理機關未能及時巡查並修復,導致損害發生,仍可能構成管理欠缺。但若損害因不可預見的突發事件造成,例如一夜間暴雨超過千毫米,導致大面積路面塌陷,在此情況下,若管理機關已採取合理的應變措施,則可主張不可抗力免責。
國家賠償法第3條賦予人民因公共設施欠缺造成損害時請求賠償的權利。管理機關對設施的設置與維護負有不可推卸的義務,應以預防損害發生為目標,採取積極措施。然而,管理責任並非無限,須視具體情況考量不可抗力及合理應變能力。在提起賠償請求前,遵守協議程序尤為重要,以免因程序不備而影響訴訟權利。
人民若想要依照國家賠償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必須遵守協議先行程序,若是違反,又不補正,則會被認為起訴不合程式而被法院裁定駁回。由鮭有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所管理,而提供給公眾使用的設備,屬於公有公共設施。而鮭有路的路面具有一個凹洞,該瑕疵已達影響往來車輛安全行駛之程度,鮭有路已經不符合道路通常人車行走的安全狀態,養工處就此情形,既沒有及時修補,又沒有設置警告標示,其未為及時、必要的具體措施,養工處的管理有欠缺。而該欠缺又導致本填摔車,造成其受傷,養工處的管理欠缺與本填損害的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填可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向養工處提起國賠訴訟,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費用。
本填在提起國賠訴訟之前,有一個要注意的重點,就是本填必須先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對養工處請求賠償,此時養工處必須立刻與本填協議,若是養工處函覆本填做出拒絕賠償的決定,已經遵守協議先行程序的本填,在此情形下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才符合程序而可以進入實質審理。
除公務員的不法侵害行為可能會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外,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如果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造成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也應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例如:道路、橋樑、水溝、下水道、交通號誌等,如果有設置上的問題,或沒有盡責管理造成毀損危險之狀態,因而造成人民人命、身體或財產的損害,像馬路上有一個年久失修的大坑洞,導致機車經過跌倒受傷,就可能有國家賠償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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