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事業是否有國家賠償的問題嗎?
問題摘要:
台電在發生溪邊露營民眾因水壩放水而導致的悲劇中的責任問題。確實,國家賠償法的適用範圍、以及公共設施的管理責任是在這種情況下的關鍵考量點。台電作為一家國營企業,其財產和運作雖受到國家的影響和控制,但其性質與純粹的政府機關不同,直接適用國家賠償法可能會有所困難。這意味著,在這種情況下,向台電直接索賠可能需要依據民法的侵權責任規定,而非國家賠償法。至於警示牌的設置,雖然可能會成為台電減輕或免除其責任的一個因素,但這並不意味著台電就能完全免責。在判斷台電責任的程度時,會考慮多種因素,包括警示牌的明顯性、民眾是否能合理預見危險、以及台電是否采取足夠的預防措施來避免此類事故的發生。國營事業的事業用財產與公共設施的法律地位不同,通常不適用國家賠償法。民眾若因國營事業的設備受損害,可依民法第191條向企業請求賠償,而非依《國家賠償法》向國家請求。此外,試圖讓主管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需證明其在政策制定或監督中存在具體過失,這在實務中非常困難。為有效主張權利,受害人應先確認設備的所有權與管理責任,進而選擇適當的法律途徑提出請求。
律師回答:
溪邊露營民眾遭鄰近水壩放水意外,造成四條人命的悲劇,台電人員遭地檢署傳訊後,已初步認為通報有疏失,然就台電本身是否要負起國家賠償的責任,網友間眾說紛紜,有認為當地已放置警示牌,註明「隨時會放水」、「進入山地管制區應向轄區警察分局申請許可」等語,依新修正的國家賠償法規定,受害民眾應負全責;但也有認為警示牌僅得減輕責任,不至於讓台電全部免責。只是討論應適用國家賠償法哪一條規定前,得先確認台電適用國家賠償法嗎?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國營事業是否適用國家賠償法,一直以來存在爭議。國營事業作為公司型態的組織,其事業用財產不屬於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中定義的「公用財產」,僅國家的股份屬於公用財產,因此國營事業的設備與財產通常不被視為《國家賠償法》中的「公共設施」。
「上訴人○○公司係公司組織之國營事業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其餘之財產或設備,應屬私法人之公司所有,而非國有之公用財產。上訴人林某以○○公司之配電室屬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該配電室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損害其財產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無據。……是○○公司苟就該變電室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火災而使林某受損害,林某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司負賠償責任,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
依民事法院向來的見解,國營事業不適用國家賠償法,因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3款就「公用財產」的定義,針對公司型態的國營企業僅限國家的「股份」,不包含國營企業的「事業用財產」,既然這些「財產」不是國家賠償法所說的「公共設施」,怎麼能適用國家賠償法?像是有人騎車撞到自來水公司或是台電公司的設備,摔倒受傷憤而提告,法院就會駁回民眾關於國家賠償法的主張。
以台電或自來水公司為例,當有人因這些企業的設備受損,例如撞到台電的變壓器或自來水公司的設施而受傷時,若提起國家賠償請求,法院通常會駁回其主張,理由是這些設備並非國家賠償法意義下的公共設施,而是屬於企業所有,應適用民法第191條的規定。該條文指出,若企業的設備管理有瑕疵導致損害,受害人可向企業依一般侵權責任請求賠償,而非國家賠償。
武界部落附近的水壩,也就是「武界壩」,依照經濟部水利署所訂的《武界壩水庫運用要點》,管理機關是台電,營運機關是台電的大觀發電廠,不是政府機關,要主張國家賠償法恐怕有點困難。不過,確實有其他水庫洩洪,造成民眾人身財物損害,遭提告國家賠償的案例,因為水庫的管理機關並非都是台電或自來水公司,也可能是水庫管理局、各地區水資源局、縣政府等等政府機關,此時即可適用國家賠償法,雖然法院多半還是會以無法證明與損害間的因果關係,駁回民眾的主張。
類似的情況還發生在武界部落附近的水壩,即武界壩。根據經濟部水利署訂定的《武界壩水庫運用要點》,其管理與營運機關為台電的大觀發電廠,而非政府機關。由於台電是公司型態的國營事業,該壩的財產屬於企業的事業用財產,因此,若民眾因武界壩的運作問題導致損害,試圖依國家賠償法主張賠償責任,多數情況下難以成立。然而,若水庫的管理機關是政府機關,例如水庫管理局、地方水資源局或縣政府,且水庫因管理欠缺導致損害,則可依《國家賠償法》主張賠償,但需證明損害與管理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便如此,法院仍可能因缺乏因果關係的證據而駁回民眾的主張。
至於,有無可能主張主管機關負起國家賠償法的責任?恐怕不容易,因主管機關又不是實際營運機關,就算水壩今天不知何原因無預警洩洪,鍋也是在值班或是維護設備的基層身上,要主張經濟部相關人員有何疏失,恐怕不易,一些環境訴訟,環保團體曾要該國營事業的主管機關負起國家賠償責任,但法院多認為民眾無法證明公務員有怠忽職守,駁回關於國家賠償法的主張。
若判定公營事業的設備是否屬於公共設施,需視該事業性質而定。若公營事業具有營利性質,其設備通常不被認為是公共設施;相反地,若該事業具公用事業性質,其所有設備則屬於公共設施範疇。所謂「公用事業」,是指該事業的主要內容具有提供行政服務、滿足社會公共需求之性質,並非僅以營利為目的。國家需對公共設施的瑕疵負責,是基於公共設施的維護屬於國家的職責,亦即「行政上的職務義務」。此外,公共設施與人民日常生活密切相關,其瑕疵可能導致人民承擔極高的損害風險。因此,對於公共設施的管理,應採取較高的責任基準,以保障公共安全與人民權益。若公營事業具有公用事業的性質,則其所有設備應被視為公共設施,原因在於這些設施的建立與維護承擔某種公共行政目的,屬於行政機關的職務義務。即使該公營事業的組織形式為公司型態,其設備的公共屬性亦不因此改變。換言之,只要其功能屬於公用事業範疇,設備的維護仍需符合公共設施的高標準。相對地,若公營事業為營利性質的事業,則其設備的維護不具行政上的職務義務,不應視為公共設施。這是因為營利事業的主要目的是追求利潤,其設備的維護責任屬於企業自身的商業責任,而非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因此,此類事業的設備與公共行政目的無直接關聯,亦不需承擔國家賠償法所規範的責任基準。
(林三欽,〈淺論公共設施瑕疵國賠責任之近期爭議-兼論國賠法第三條修正內容〉,《高雄律師會訊》,第110-5、6期,頁66,2021年5、6月。)
關於是否可以向主管機關主張國家賠償法的責任,這在實務中更為困難。主管機關負責政策制定與監督,但並非實際的營運或管理單位。例如,若水壩無預警洩洪,損害多被歸責於值班人員或維護設備的基層工作者,而非主管機關。試圖主張經濟部相關人員有怠忽職守,需提供確切證據證明其存在疏失,這在訴訟中常難以成立。過去一些環境訴訟案例中,環保團體曾要求國營事業的主管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但法院多認為缺乏證據證明公務員怠忽職守,最終駁回相關主張。
不過本案就算沒有國家賠償法,受害家屬退而求其次,仍得依照民法侵權行為的規定去起訴台電公司,不至於完全求償無門。至於台電公司可能主張當地有警示牌,依法規定民眾不得擅自在河床上露營,於民事訴訟中或可依與有過失的規定減輕賠償責任;只是關於基層人員,或擅入該處的受害者的監護人的刑事責任之有無,恐怕檢察官和刑事法院得先做出判斷吧!
總結來說,是否將公營事業的設備視為公共設施,需根據該事業是否具備公用事業的特性加以判定。若該事業主要服務於公共利益,其設備應符合公共設施的維護義務,並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反之,若屬於營利性事業,則該責任應回歸於企業的商業義務,與國家的公共行政責任無涉。這種區分不僅有助於釐清責任範圍,也能保障公共資源的合理運用與人民的權益。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公共設施責任-公營事業-
瀏覽次數:12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