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為破壞公共設施造成事故發生時,可請求國賠嗎?

09 Jan, 2025

問題摘要:

如果交通信號被人為破壞導致交通事故,那麼賠償責任可能涉及多方面。首先,對於直接造成損害的行為人,即那些故意或過失破壞交通信號設施的個人,他們當然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這基於民法上的侵權行為責任。根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如果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存在欠缺導致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或地方政府需承擔賠償責任。在這種情境下,如果可以證明管理機關在維護或修復已知被破壞的交通信號方面存在管理上的疏忽或延遲,受害者可能有權向管理機關(例如市政府)提出賠償請求。首先,對於直接破壞交通信號的行為人,根據其行為的故意或過失程度,他們需要對因此而導致的所有直接損害負責。對於管理交通信號的政府機關,如果其在監控、維護、及時修復方面存在明顯的疏忽,導致事故的發生或損害的加重,按國家賠償法,這些機關可能需要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關鍵在於能否證明機關的管理上存在“欠缺”。如果交通事故的發生是由於人為破壞交通信號和管理機關的疏忽共同導致的,那麼根據民法的共同侵權責任規定,受害者可以要求所有責任方連帶賠償損失。管理機關在賠償後,根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的規定,有權向直接造成損害的行為人追償。

律師回答:

人為破壞交通號誌造成交通事故發生時,該向誰求償呢?發生交通事故的一方或者是多方,如果對於交通事故的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身體或車輛的損害,當然應該依據侵權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這個不必多說。

 

公務員的不法侵害行為可能會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外,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如果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造成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也應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發生交通事故是由於人為破壞交通號誌所致時,受害者面臨一個重要問題:應該向誰求償?通常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的一方或多方,如果因故意或過失造成身體或財產損害,應依據侵權行為法的原則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而,當事故的起因涉及公共設施的問題,如交通號誌因管理欠缺或人為破壞未及時修復,則可能適用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國家賠償的適用,為受害者提供了一條直接向國家或相關機關請求賠償的途徑。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若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存在欠缺,導致人民的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國家應對此負損害賠償責任。這表明,只要在設置或管理公共設施的過程中未盡到合理義務,無論是否存在過失,相關機關均需承擔責任。公共設施是指國家對於該設施有「事實上管領力」即可,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至於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欠缺是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於客觀上欠缺通常安全性而言,設置之欠缺指建設之初瑕疵即存在,而管理之欠缺則指建設之後未妥善保管導致瑕疵存在。

 

交通事故因人為破壞交通號誌而發生時,受害者該向誰求償,是一個值得深入探討的問題。通常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的一方或多方,若因故意或過失導致身體或財產損害,應依據侵權行為法原則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而,當事故起因涉及公共設施問題,例如交通號誌因人為破壞未及時修復,則可能涉及國家賠償法的適用,這為受害者提供了一條直接向國家或相關機關請求賠償的途徑。

 

只要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未達到合理安全標準,相關機關無論是否存在過失,都需承擔責任。比如,若交通局未盡巡查或維護義務,導致交通號誌遭破壞後未及時修復,即使破壞行為由第三人造成,機關仍須對因此引發的事故負責。這體現了無過失責任的原則,旨在強化公部門對公共設施的管理責任

 

那可否循國家賠償法規定向政府求償呢?.

重點是在要證明交通主管單位對交通號誌或道路設備的管理未盡到巡查與維護義務,即使破壞行為是由第三人造成,機關仍須負擔賠償責任。這是一種無過失責任的體現,旨在強化公部門對公共設施管理的責任。

 

其中如交通號誌因人為破壞導致的交通事故,受害者既可向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提出賠償請求,也可直接起訴破壞行為人要求賠償。相較之下,國家賠償法的程序更為明確且具有保障,但具體責任的分配需結合事實與法律進行綜合判斷。在處理此類案件時,尋求專業法律建議有助於提高訴求成功的可能性,並保障自身合法權益。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對於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作為國家賠償的要件,基本上不論有沒有過失,只要在「設置」或「管理」沒有盡到責任,就得負擔賠償責任。

即便號誌是人為破壞,但交通局仍有義務隨時注意管理並修繕,不要懷疑,無過失責任就是這麼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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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家賠償法框架下,「公共設施」的範疇相當廣泛,不以國家或地方政府直接擁有為限,只需國家對其具備「事實上管領力」。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的欠缺是指設計或施工過程中存在瑕疵,而管理的欠缺則指設施完工後未妥善維護。受害者可以依據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向政府求償,尤其是當事故原因涉及公共設施的管理失當時。以交通號誌為例,即便損壞來自人為破壞,交通局仍有義務定期巡查並及時修復號誌,以確保設施的安全性。無過失責任的設置,要求政府機關在管理公共設施時維持高標準的警覺與責任感。

 

即便真的抓到破壞號誌的人,除可能需要負擔刑事(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公共危險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民事責任外,發生事故的民眾也可以向行為人求償,不過基本上對民眾而言,直接走國家賠償的程序還是比較有保障的。,

 

當然,受害者也可直接針對破壞交通號誌的行為人提出民事訴訟,要求其賠償損失。根據《刑然而,受害者也可以選擇直接向破壞交通號誌的行為人追究責任。根據破壞公共安全或設施的人可能面臨刑事責任,同時需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這些條款的適用,旨在對故意或過失造成危險或損害的行為進行嚴懲。然而,實務中,受害者往往選擇優先依國家賠償法向相關機關提出請求,因為這一程序相對更為便捷且具保障性,特別是在行為人身份不明或無力賠償的情況下。破壞公共安全或設施的人可能面臨刑事責任,同時需要承擔因其不法行為引發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然而,實務中受害者往往選擇先依國家賠償法向相關行政機關請求賠償,這主要是因為相較於尋找並訴訟破壞行為人,國家賠償的程序更具保障性與效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中,用路人行經某路段,因水溝蓋與路面有落差,導致用路人受傷,孔蓋維護機關區公所主張「本區範圍廣闊,負責相關孔蓋人力有限,客觀上無法要求24小時派員巡查系爭孔蓋之偶發事件」,法院則認為「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應負養護、巡查及修補之責,就路面坑洞所可能造成之危險,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交通安全,自不能因未經民眾或里辦公室通報免除其養護之責」、法院更進一步言「然被上訴人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強化系爭孔蓋與路面平整之防護措施,是否仍無法防免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本屬有疑,且其對於管理維護無欠缺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縱騎車經過系爭孔蓋之民眾甚多,未有類似上訴人在該處摔傷事故發生一節為真,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其管理欠缺應負之賠償責任。」作為管理機關,應對潛在危險採取必要措施,不得以人力資源有限為由免除責任。這再次強調了管理公共設施的重要性,即便事故的具體原因或行為人不明,政府機關也應承擔基本責任。

 

共同侵權責任

國家賠償責任類型基本上區分職務責任與公共設施責任兩類。其因前述功能性或責任法性質公務員以外之第三人的責任參與,是否得以形成共同侵權責任,而該當民法第185條第1項,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由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在實務上頗具爭議。首先要說明的是,因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於國家賠償案件中有其適用,並無疑義。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定,若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支付了賠償金,可向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求償。因此,即使行政機關先行賠償受害者,仍可依法律規定向破壞行為人或其他應負責者追償。這樣的制度安排,不僅保障了受害者的權益,也對破壞公共設施者形成了法律約束。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如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求償權行使基準第2點第1項第3款規定:「各機關行使求償權之對象如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生國家賠償事件,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當公共設施的管理責任委託予民間機構或其他單位時,若因管理欠缺導致損害,國家仍需負擔賠償責任。但國家有權在賠償完畢後,對實際負有管理責任的機構或個人行使求償權。

 

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98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略以:「……經查:1、系爭手孔為○○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所設置……實際進行系爭手孔所在路面維護工作之權責單位應為訴外人○○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參酌前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意旨,該要點(臺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第23點第4項之規範意涵亦應指如管線機構未依規定辦理,應就損害原因負責時,臺北市新工處對之有求償權……」

 

惟請求權人之受傷乃因他人破壞而直接造成,雖與行政機關並無意思上之聯絡,參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意旨,二者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請求權人均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受害者應儘快收集證據,包括事故現場照片、視頻監控、事故報告等,以證明交通信號被破壞以及可能的管理欠缺。可以先向管理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如果賠償不滿意或被拒絕,可以依法提起訴訟。同時,也可以直接針對破壞交通信號的行為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雖然可以根據國家賠償法向管理機關尋求賠償,但具體情況的認定和責任的歸屬需要結合事實和法律進行綜合判斷。此外,不排除直接對造成損害的行為人追究責任的可能性。在處理這類事件時,尋求法律專業人士的意見和幫助往往是必要的。當然,即便走國家賠償,行政機關仍然可以向應該負責的行為人求償的,可能是有過失的用路人,更有可能是破壞號誌的人。

 

需要注意的是,國家賠償責任的承擔不排除與其他責任人的共同侵權認定。例如,若破壞交通號誌的行為人與行政機關的管理欠缺共同構成事故的原因,則可能依民法第185條的共同侵權行為規定,由多方連帶承擔賠償責任。在這種情況下,受害者可同時針對多方提出請求,以保障自身權益。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公共設施責任-道路-車禍-他人行為-交通號誌-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5條=刑法第184條=刑法第185條=刑法第3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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