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在人行道,因地磚不平跌落撞擊地面受傷,應如何處理?

09 Jan, 2025

問題摘要:

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的精神和具體應用。國家對公共設施的建造與管理品質承擔的法律責任,強調保護公民在使用這些設施時的安全和利益。公共設施是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等公法人基於公眾共同利益和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與公眾使用的各類有體物或附屬於該物之設備。這包括道路、橋樑、公立學校、醫療機構等,無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還是私人,只要實際上是供公眾使用的,都可被視作公共設施。設施的設置或管理存在缺陷:包括公共設施在設計、建造時的瑕疵(設置之欠缺),以及在日常管理中的不善(管理之欠缺),如人行道鋪面鬆動或公共道路路面破損等。與損害之間的相當因果關係:人民要求國家賠償時,必須證明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依客觀觀察,通常會因該欠缺而發生損害。只要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存在缺陷,並因此造成損害,就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無需討論相關公務員的故意或過失。

 

律師回答:

當人民因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欠缺而受損時,可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請求國家賠償。然而,人民需證明損害與欠缺間的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欠缺是管理機關未盡合理注意義務所致。對於管理機關而言,維護公共設施的安全性與功能性是其基本責任,若未履行,則需為其過失或欠缺承擔法律責任。

 

所謂「公共設施」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等公法人,基於公眾共同之利益與需要,為增進人民福祉,而提供與公眾使用之各類有體物或附屬於該物之設備而言(參照都市計畫法第42條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定)

 

除公務員的不法侵害行為可能會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外,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如果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造成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也應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惟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

 

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存在欠缺,導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便公共設施已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若因管理欠缺造成損害,國家仍需負責。具體而言,受害人必須證明其損害與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的欠缺之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釋,相當因果關係是指在公共設施欠缺的情況下,依客觀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反之,若在正常情況下通常不會發生損害,即缺乏因果關係。

 

人行步道地磚不平,認為地磚異常隆起造成她受傷,而政府有維護其所設置步道磚平順的義務,應派員定期巡檢,隨時修補,乃竟放任此種異常隆起狀況存在,有公共管理過失,依法應負國賠。例如,人行道地磚異常隆起,行人因而跌倒受傷,即可能構成公共設施管理的欠缺。在此情形下,地方政府負有維護步道平整的義務,應派員定期巡檢並修補異常狀況。若政府未能履行此義務,放任地磚異常隆起的情況存在,即屬於管理不當,可能因此需負國家賠償責任。然而,人民請求賠償時,仍需證明其損害是因管理欠缺直接導致,並非單純的個人不慎或其他因素造成。

 

然而,也有情況下,政府可主張公有公共設施並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例如,一般行人在行走時,可能因個人身體狀況、注意力分散或行走習慣不同,即便路面平整,也可能發生意外跌倒。此時,若無證據證明道路或設施的高低差或其他瑕疵直接導致損害,即無法認定政府需負賠償責任。例如,若有人在跑步過程中因不慎跌倒,其損害未必與人行道的高低差或管理欠缺有直接因果關係,則國家可拒絕賠償。

 

在另一案例中,有人因人行道地磚的高低差跌倒受傷,地磚高低落差經測量達2.5至3.5公分,且當地政府未能提供證據顯示已妥善管理該路段。即便傷者是否在行走或跑步尚不明確,但若跌倒原因與地磚高低差直接相關,縣市政府未盡管理義務,仍需負國家賠償責任。

 

公共設施包括道路、橋梁、公立學校、醫療院所等。設置的欠缺通常指設施設計或建造時存在的瑕疵,而管理的欠缺則指相關機關在設施投入使用後未妥善管理,如道路養護不力、人行道鋪面鬆動或破損未及時修繕等。例如,人行道鋪面因長期使用產生高低差,或公共道路路面破損影響行車安全,若管理機關未能依規巡查並修繕,即屬於管理欠缺,相關單位需負國家賠償責任。

 

公有公共設施並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一般人行走時,因各人之身體狀況、注意力、行走習慣各異,即便路面沒有高低差,也有可能踩空跌倒,不見得全然都是路面高低差、沒有設置安全標誌等等錯誤。有時因跑步受傷,與人行磚道並無因果關係,拒絕理賠。雖地磚實際落差是2.5到3.5公分,如無證據去判定當時是在行走或跑步,且就算在走路,亦可能踢及凸起水泥磚而跌倒,受傷與縣府未盡管理維護有關。

 

使用道路、橋梁、公立學校或醫療院所等場所,就是所謂的「公共設施」,至於「設置之欠缺」指的是公共設施的設計或建造存在瑕疵,「管理之欠缺」則指國家機關對該公共設施並未妥善管理致生瑕疵。如人行道鋪面略有鬆動情形產生單點最大值約2.5公分高低差,又如公共道路的路面破損,該市政府的養護管理權責機關未妥善維持道路鋪面、修繕路面破損,就要負起國家賠償的責任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公共設施責任-道路-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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