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設施不良,國家要賠嗎?

09 Jan, 2025

問題摘要:

一位行人在走過政府管轄的排水溝蓋時,由於排水溝蓋翻覆而跌落至深及胸部的排水溝中受傷。由於事發地點未設置任何預警措施,如三角錐或警示膠條,並且人行道上滿是機車,迫使行人只能走在馬路邊,因此認為政府在管理公共設施方面存在疏忽。公共設施的管理欠缺不僅限於設施本身的問題,也包括管理機關是否採取及時且合理的應對措施。在無過失主義的框架下,國家需對設施欠缺引發的損害承擔責任,這既是對人民安全的基本保障,也是對管理機關履職的有效約束。

 

律師回答: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共設施的管理是否有欠缺,應視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已及時採取足夠的具體措施以防止危險損害的發生為判斷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國家賠償責任採無過失主義,其構成要件是該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存在欠缺,且此欠缺導致人民權益受損,並不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條件。也就是說,即便管理機關並無主觀過失,只要設施欠缺的存在客觀上導致損害,國家就須承擔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國家對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若有欠缺,導致人民受到損害,即使國家沒有直接的過失,也應負起賠償責任。這代表的是一種無過失責任制度,意味著只要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存在欠缺並因此導致損害,無需證明管理機關的過失,受害人即可要求國家賠償。

 

公共設施管理的欠缺應評估其是否及時採取足夠的措施來預防危險或損害的發生。在此案例中,由於管理機關未能及時修補路面缺陷或設置警告標示,且該缺陷已影響到行人和車輛的安全,因此確認對於公共設施設置和管理的明顯疏忽,構成賠償責任。

 

針對路面缺陷是否構成公共設施管理欠缺進行討論。該案指出,若路面缺陷已達影響往來車輛安全行駛的程度,管理機關未能及時修補該缺陷,也未設置警告標示,以提醒用路人避開相關危險,則可認定管理機關對公共設施的設置與管理存在明顯的欠缺。這種欠缺直接影響到公共設施的安全性,構成國家賠償的要件。

 

「無過失主義」是國家賠償中的核心理念,即國家負責管理的公共設施應符合通常合理人期待的安全標準。管理機關的責任並不僅限於設施建造時的安全保障,還包括其後續的維護與應變措施。尤其當設施出現缺陷時,管理機關有義務採取適當行動,例如及時修補或設置警示標誌,告知公眾可能存在的危險。如果管理機關怠於履行此義務,導致設施欠缺成為危害人民安全的直接原因,國家應承擔相關賠償責任。

 

路面缺陷的影響程度是判定管理欠缺的重要依據。例如,如果缺陷僅是輕微的裂縫或小規模的不平,未達到對車輛安全行駛造成實質影響的程度,可能不構成管理欠缺。然而,若缺陷導致車輛行駛受阻或增加交通事故風險,則管理機關未及時採取行動,可能被視為對設施管理不善。

 

關於公共設施管理責任的具體標準,即管理機關必須以積極的態度應對設施缺陷,避免因設施狀況不良而損害公共安全。它同時提醒管理機關,不僅需對設施的初始設置負責,還需對後續的維護與修繕進行妥善規劃,確保設施始終處於安全可用的狀態。如果管理機關能夠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已盡最大努力修補缺陷或採取必要警示措施,而損害發生的原因完全在於使用者的行為或不可抗力因素,則國家賠償責任可能免除。


 

公共設施管理機關應負的責任,以及確保公共設施安全的重要性,特別是在可能對公眾安全構成嚴重威脅的情況下。這也提醒公共設施管理者需要定期檢查和維護設施,並在發現潛在風險時,及時採取預防措施以保護公眾安全。

 

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機關,復按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行人所踩踏路旁之水溝蓋翻覆,途中行經車庫旁的大排水溝,因未設置預警之三角錐及警示膠條,且人行道上占滿機車,行人僅能行走於馬路邊,未料踏上大排水溝蓋竟翻覆,導致其等跌落深及胸部之排水溝中。

 

查本案事故地點為政府機關經管之排水溝蓋,該溝蓋於行人踩踏時翻覆,足認於管理上確有缺失,請求賠償,即屬有據。

 

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致人民受損害,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不問國家對此是不是有過失,而國家也不能主張對於防止損害的發生,已經善盡注意的義務而免除責任,也就是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國賠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這是屬於一種無過失責任(本法第3條參照)。

 

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且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而路面缺陷已達影響往來車輛安全行駛之程度,管理機關就此路段之路面缺陷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示,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事故-國賠-國家賠償責任-公共設施責任-道路-車禍-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國家賠償法第9條)

瀏覽次數:1277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