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面坑洞害路人摔傷,可以要求國賠嗎?
問題摘要:
如果因為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上存在欠缺導致人民受到身體傷害或財產損失,根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的規定,受害者確實可以向負責該公共設施的管理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如果一個人因為走在公有公共設施的紅磚道路上而摔倒,原因是路面不平、有坑洞且未設置警示或圍欄,這種情況下,管理該設施的機關(如市政府或相關管理局)可能需承擔賠償責任。這是因為管理機關有責任確保公共設施的安全使用,包括維護道路的平整與設置必要的警示標誌,以防止行人摔倒等事故的發生。即使是由於不可預見的原因(如極端天氣)導致的道路損壞,管理機關仍有責任及時修復並採取臨時安全措施(如設置警示標誌),以防止事故的發生。如果管理上的疏忽或延遲導致了傷害,管理機關就可能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在實踐中,通過國家賠償獲得賠償可能需要一定的法律程式,受害者可能需要法律專業人士的説明,以確保自己的權益得到有效維護。此外,如果能夠證明管理機關確實存在管理上的欠缺,那麼提出國家賠償的請求是有充分法律依據的。
律師回答:
走路經過有紅磚道路的公有公共設施時,無論在城市及自然公園、景觀,因為路面不平有坑洞且未設置警示或圍籬,因路面地磚鋪面鬆動不平,輪椅輪胎卡在凹陷處失去平衡而翻倒,被害人行經此地摔倒在地。相信這是很多民眾會遇到的問題,畢竟我們國家的道路總是修修補補、坑坑洞洞,機車騎士因道路坑洞摔殘或國賠的新聞前陣子才上報,以被害人的案例,可以獲得國賠嗎?
除公務員的不法侵害行為可能會成立國家賠償責任外,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如果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造成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也應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的立法,是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的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的義務,所以在公共設施並非通常應有的安全狀態或功能時,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的實施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的具體行為,則是訴訟的關鍵。如果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的發生,已經有及時且必要的具體措施,應認為管理並無欠缺,也就沒有國家賠償責任的問題,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5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責任類型基本上區分職務責任與公共設施責任兩類。其因前述功能性或責任法性質公務員以外之第三人的責任參與,是否得以形成共同侵權責任,而該當民法第185條第1項,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由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在實務上頗具爭議。首先要說明的是,因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之規定,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於國家賠償案件中有其適用,並無疑義。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惟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
以本件而論,是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首先,要請求國家賠償,一定要先找出誰是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的立法,是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的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的義務,所以在公共設施並非通常應有的安全狀態或功能時,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的實施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的具體行為,則是訴訟的關鍵。
受害人是否存在與有過失的情況,例如坐輪椅時未繫安全帶,或以過快速度行駛等。若管理機關已採取必要且合理的措施來防止損害發生,例如及時設置警示標誌或圍籬,則可認為其管理無欠缺。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受害人受傷,國家賠償責任亦無從成立。因此,公共設施的管理是否存在欠缺,須視管理機關是否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的具體措施而定。
如被害人坐輪椅未繫安全帶,又或者速度太快,都有可能,如果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的發生,已經有及時且必要的具體措施,應認為管理並無欠缺,也就沒有國家賠償責任的問題,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的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的具體措施為斷。
紅磚道路鋪面不平,坑洞是事後補鋪,所以紅磚道路有不平整的情況,都發局在管理上確實是有缺失,導致被害人在走路經過這個紅磚道路時跌倒受傷,被害人主張都發局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然有理由。
就本案紅磚道路的鋪面不平與坑洞而言,這是事後補鋪的結果,顯示相關管理機關未能充分履行其維護義務。特別是路面的不平整直接導致輪椅卡住並翻倒,造成受害人摔傷。被害人有理由主張管理機關(如都發局)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的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通常會綜合考量管理機關的維護措施是否合理、欠缺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是否成立,以及被害人是否存在與有過失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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