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情況下公務人員行為會成立國家賠償責任?
問題摘要:
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因為公務員的不法侵害行為,另一種則是因為公共設施的瑕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的規定,如果公務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並造成損害,國家應對人民負起損害賠償責任。這要求滿足以下條件:侵害行為者必須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的人員,包括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等。行為必須在執行職務或行使公權力的過程中發生。這包括公務員履行其職責時的各種行為,無論是正面行動還是消極不作為。行為必須包含故意或過失的成分。故意指明知並意圖造成損害的行為,過失指未能履行應有的注意義務而導致損害。行為必須構成對人民自由或權利的不法侵害。必須實際造成人民的損害。不法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必須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公共設施的瑕疵。《國家賠償法》第3條的規定,如果因為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存在缺陷,導致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同樣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包括:管理上的疏忽,比如未能進行必要的維護、檢修或未能及時發現並修正存在的隱患等。
律師回答:
在我國,要成立國家賠償責任的話,有兩種情況:第一種是因為公務員不法的侵害行為,另一種則是因為公共設施的瑕疵,除公務員執行職務的不法侵害行為外,若損害源於公共設施的瑕疵,也可能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根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若公有公共設施的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導致人民的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到損害,國家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例如,道路管理機關未能及時修補路面坑洞或設置警告標誌,導致行人或駕駛人受傷,受害人即可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公務員執行職務的不法侵害行為,具體來說,公務員的行為必須是在執行其職務範圍內,且具有與職務相關的內部及外部連結。例如,執法人員因疏忽錯抓無辜人民,或行政機關未能及時處理危險情況導致事故,這些行為都可能符合國家賠償的成立要件。此外,判斷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需回溯相關法律規定,若該法律明確要求公務員對特定人民負有作為的義務,且該義務已無裁量餘地,則公務員的不作為可能構成怠於執行職務,進而導致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公務員不法的侵害行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必須符合公務人本身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具體論述如下:
公務員不法之國家賠償責任的成立要件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如果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國家應對人民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分段說明本項國家賠償責任成立需要同時符合的要件。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身分上必須是公務員
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公務員,是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的人員,此為最廣義的公務員,不論文職或武職、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的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的服務人員,也不論為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人員或聘僱人員,均屬國家賠償法的公務員。
再者,如果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私人團體,該團體的人員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或是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都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
必須是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的行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執行職務的行為:
所謂執行職務,是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的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的義務等,而與其所負責的公務有關的行為,也就是,如果公務員的行為與其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相關連,且行為的目的與其職務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關連,都屬於執行職務。
例如:輔導長穿著軍服,駕駛自用車輛,執行經長官同意的士兵交接任務,與順道載運屆退士兵,縱使非其法定職務範圍內的公務,仍可能因為外觀上、時間上及處所上與原本執行的職務密切相關,而被認為在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的行為:
所謂行使公權力,是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的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的行為,包括:
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的行為,以及
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的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的行為。例如:環保局的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到指定地點收集垃圾,仍可能被認為在行使公權力。
怠於執行職務
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除積極行使公權力的情形外,其消極不作為若構成怠於執行職務,也可能符合國家賠償責任的要件。這類不作為行為的判斷標準,須回歸相關法律的規定來評估。如果法律明確規定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的同時,目的在於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並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事項有具體明確的要求,則公務員依該法律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公務員已無不作為的裁量餘地,但仍選擇怠於履行義務,則其行為可能構成怠於執行職務。
例如,公務員對於餐廳未依法進行建築物的公共安全及消防設備的定期檢查,或未執行取締措施,可能被認定為怠於執行職務。這類行為可能導致潛在的安全隱患,對人民的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損害,進而引發國家賠償責任。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若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應負的作為義務,導致特定人的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應對該損害負賠償責任。
除前述積極地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情形外,公務員的消極不作為,如果構成怠於執行職務,也可能符合國家賠償責任的要件。此時對於執行職務的判斷,要回去看相關法律怎麼規定的,若法律規定的內容不只在授權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其目的還包括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事項規定明確,公務員依該法律規定,對可以特定的人負有作為義務,且已經沒有不作為的裁量餘地時(也就是只能選擇積極地有所作為,而沒有選擇消極地不作任何事情的空間時),公務員仍消極不作為,就會構成怠於執行職務。例如:公務員對餐廳未依法進行建築物的公共安全及消防設備的定期檢查及執行取締,可能構成怠於執行職務。
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判斷公務員的不作為是否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往往需要細緻審查法律規定的義務內容、具體事實及損害發生的因果關係。一方面,受害人需舉證證明公務員的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另一方面,國家機關可能會抗辯其行為具有合理性或損害並非源自其行為。
因之,相關法律須明確規定國家機關或公務員對特定事務負有作為義務,且該義務的目的在於保護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例如,《消防法》規定主管機關須定期檢查建築物的消防設施,以確保公共安全。當公務員對特定義務已無選擇不作為的空間,僅能選擇積極履行該義務時,不作為即構成怠於執行職務。例如,某法律要求公務員在接到危險設施的通報後,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採取措施。如果公務員未在規定時間內行動,即可能構成違法不作為。
必須有故意或過失
所謂故意,是指公務員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的事實,明知並有意使該事實發生,或預見該事實的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公務員的本意。
所謂過失,是指公務員雖非故意,但按在當時的情況下其實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是指對於構成不法侵害行為的事實,雖已經預見該事實能發生,但還是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公務員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標準,是以忠於職守的一般公務員,在該具體情況應該能注意,並可期待其注意的程度而言。
須為不法的行為
所謂不法,例如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依法律或命令明文規定的要件為行為,或行為無法律或命令的依據等。
必須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
所謂自由或權利,依照憲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等法規的規定決定。因此,若是受該等規定保障的自由或權利受侵害,而生損害,即符合此項要件。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為與人民受損害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有相當因果關係的情形,是指如果沒有此行為,必然不會發生此種損害,但有此行為,通常即足以發生此種損害;反之,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的情形,則是指如果沒有此行為,必然不會發生此種損害,縱然有此行為,通常亦不會發生此種損害。
是針對不「具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例如:法官、檢察官)的情形。其中包括公務員的故意或過失行為,以及該行為的不法性和造成的損害結果。故意是指公務員明知其行為會構成侵害,並有意或容許該結果發生。過失則是指公務員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注意,或預見到侵害結果可能發生卻輕信其不會發生。這些判定標準以一般忠於職守的公務員為衡量基準。此外,公務員的不法行為需違反法律或命令的規定,或無合法依據。若此不法行為侵害人民受憲法或法律保障的自由或權利,並造成損害,即符合賠償條件。然而,損害結果需與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該行為通常會引起該損害,且若無此行為,該損害必然不會發生。
如果公務員是負責審判或追訴職務的公務員呢?
針對負責審判或追訴職務的公務員,其國家賠償責任有特殊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只有當該公務員因與職務相關的不法行為被判刑確定後,才可對國家主張賠償。例如,法官作出枉法裁判或檢察官濫權追訴,若其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受害人民才可依此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這要求確保賠償認定需基於公平的司法程序,而非單方指控。人民若是想要對負責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的作為或不作為,請求國家賠償的話,這類公務員除必須:
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
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審判或追訴公務員執行職務的行為
該公務員必須是在其審判或追訴職務範圍內,作出直接或間接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的行為。這類行為可能包括枉法裁判、濫權追訴或其他與其職務有關的不當作為或不作為。
涉及與職務相關的犯罪
根據第13條的規定,該公務員必須被認定犯下與其職務相關的犯罪。例如,審判公務員若因違背公正原則作出明顯不合理的裁判,可能涉及枉法裁判罪;追訴公務員若濫用職權對人民進行不當追訴,則可能觸犯濫權追訴罪。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只有當該公務員因相關犯罪行為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人民才能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3條的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這一條件旨在確保賠償責任的認定基於公正的司法程序,而非單方面的主張。
因為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還必須對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觸犯與其職務有關的犯罪(例如:枉法裁判罪、濫權追訴罪),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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